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楊昌禧律師陳慧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唐小菁律師李季錦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侵占甲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甲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捌元,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茂林鄉甲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侵占甲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甲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茂林鄉甲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乙○○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分別係高雄縣茂林鄉甲所之約僱人員,均經茂林鄉甲所指派擔任茂林風景區管理站之售票員,負責販售門票暨將當日收支總額登載於「現金收入日記簿(因係將全票、半票、團體票合計在一齊,故亦稱合計本)」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
二、丁○○、乙○○等明知所出售之門票之收入應全數交付茂林鄉甲所主計或出納人員以解繳國庫,詎丁○○於擔任茂林風景區管理站售票員期間,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取走當日部分門票收入現金之方式,連續將門票收入款項侵占入己,先後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侵占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再將剩餘門票收入金額,連續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現金收入日記簿合計本」之甲文書上,連同現金一併交付茂林鄉甲所主計室主任楊順發或其助理員鄭美麗簽收,足以生損害於茂林鄉甲所。乙○○於被指派販售門票及登載販售門票所得等業務期間,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以同一方式,連續將部分出售門票款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侵占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剩餘門票收入金額,連續不實登載於「現金收入日記簿合計本」之甲文書上,連同現金一併交給不知情之丁○○,憑以轉交茂林鄉甲所主計室主計楊順發或其助理員鄭美麗簽收,足以生損害於茂林鄉甲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侵占販售門票所得金額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犯行是因為長時間疲勞偵訊,伊精神疲累,調查員又告以如承認並寫自白書就可回家休息,伊才承認
並寫自白書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係因為經長時間偵訊,調查員又在偵訊室內吸煙,伊否認有侵占之情事,調查員又不相信,伊在精神疲累不堪下,才依照調查員講的內容承認,並寫自白書云云。被告丁○○、乙○○所選任之辯護人則以: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丁○○是自當日十三時十五分開始接受偵訊,二十二時二十分結束訊問;被告乙○○是從當日十四時三十分開始接受偵訊,二十二時三十分結束訊問,而調查員卻遲至晚上八時十分才詢問被告丁○○,晚上九時才詢問被告乙○○是否願意接受偵訊,調查員所為偵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所定未經徵得嫌疑人之同意,不得於夜間訊問之規定,何況經觀看錄影帶結果,調查員並未訊問被告等是否同意繼續訊問,筆錄顯然不實在,且係在精神疲累不堪下所為,為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被告乙○○部分在晚間八時四十一分至九點二十分亦有中斷錄影(音)之情形,亦違反刑事訴訟法所定應連續錄音之規定,因此被告等於調查局所為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迄未指出被告等係依據何種法令從事於何種甲務,所提出據以計算門票收入現金收入日記簿等帳冊均係影本,且有事後塗改之痕跡,因此依據該帳冊統計短少之金額自難謂正確,經鈞院裁定命檢察官提出帳冊上正本後,亦未經提出,被告等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證明,再者,茂林鄉甲所檢送之全票存根聯並無銷售日期,亦無從證明該存根聯是那一年度販售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別係高雄縣茂林鄉甲所之約僱人員,經茂林鄉甲所指派渠等擔任茂林風景區管理站之售票員,負責出售門票及填載門票出售統計表、現金收入日記簿等業務之事實,業據渠等供認在卷(見本院上訴㈠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並經高雄縣茂林鄉甲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被告等販售風景管理區門票收取票款,在對外關係上係屬私經濟行為,且於行為時,被告丁○○、乙○○並未依甲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取得甲務員之資格,而係臨時約僱人員,惟渠等既係經鄉甲所指派,從事於鄉甲所依甲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所經營、管理之甲共造產事業,縱對外所從事者為私經濟活動,但既有獎助及管理辦法之甲法法令為依據,對內部而言,所執行者仍屬於甲務,依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余秀娟仍屬依據法令從事於甲務之人員無訛。
㈡經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下稱高雄縣審計室)查核結果,茂林鄉甲所所轄
茂林風景管理站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全票收入計七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半票收入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團體票收入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總計九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之事實,有高雄縣審計室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㈢、第五十一頁)。該查核報告內有關「團體票」、「半票」實際販售應收入金額部分,係根據售票員提供之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之半票、團體票「門票收入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而來,「全票」實際販售應收入金額部分,係根據售票員出售門票後所保存在鄉甲所之「存根聯」統計而來,此經高雄縣審計室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一三頁、㈡卷第四十九頁),並有半票、團體票之「門票收入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八0頁至一九五頁)。全票存根聯部分亦經本院函請茂林鄉甲所檢送過院在案(見本院上訴㈡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一九六頁)。依扣案外放總分帳原本所載,半票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係賣到四八一六四號;團體票賣到二0一七號(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而上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之「門票收入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半票係自四八一六五號起賣;團體票係自二0一八號開始賣(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八0頁、一八九頁)。全票部分,依扣案外放總分類帳原本所載,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係賣到四三七三三號(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二0二、二0三頁),而經茂林鄉甲所檢送之「全票票根存根聯」亦有從四三七三三號、四三七三四號起號(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四、二0五頁影印自扣案之存根聯),足徵所販賣票根號碼均係相接續;因此,不僅上開半票、團體票之「門票收入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所記載者,係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應收入販賣門票之金額;茂林鄉甲所所檢送扣案之全票存根聯,亦係上開期間所販售之票根無訛,被告丁○○等辯稱茂林鄉甲所檢送全票存根無法證明係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販售之存根聯云云,應無可採。
㈢前揭「門票收入現金收入日記簿」原本經本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並向茂林鄉甲
所函查結果,檢察官並未補正,茂林鄉甲所所檢送者亦係八十六年七月以後之商業簿冊,與本案無關,但上開「門票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所記載之日期、販賣之票號均先後接續相連,且橫跨數個月,極少數之票號或金額雖有重複描繪之痕跡,惟摘要欄內所載每日販賣門票起迄號碼係連續且無缺號,就所表彰販賣之張數與每張票價加乘結果,各筆金額亦無不符,再就日記帳冊之格式、外觀審視,亦與扣案其他帳冊原本相同,且風景區管理站之帳冊均由被告丁○○所保管,此經證人江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是上開日記簿原本雖於本案案發後佚失,然上開文書之內容及形式均屬相同,自難認影本並無證據能力。從而,系爭時間內所實際販售之金額,全票部分為七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半票收入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團體票收入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應堪認定。
㈣茂林風景管理站所實際解繳給主計單位之金額為八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
(內含代墊及員工借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淨繳金額為七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總計短少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之事實,亦有前揭高雄縣審計室之查核報告及解繳時經主計楊順發(已死亡)及主計助理員鄭美麗簽收之帳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三五頁)。證人鄭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五年七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三至五月帳冊資內簽名筆跡是否是你的?)是我簽收的沒錯,前面大的阿拉伯數字是丁○○的筆跡,拿來給我的時候就是這個字」、「金額符合才簽收」、「(問:帳簿是何人交給妳?)丁○○交給我的」、「(問:帳簿的影印本是否可以辨認出是丁○○的字跡?)我以前有看過,所以我知道是丁○○之字跡」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四六頁以下)。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亦分別供稱:「(問:售票所得之金額是由你送到鄉甲所?)是的」、「(問:送去時是否楊順發或他的助理幫你清點?)是的」、「(問:乙○○值班收的錢是否交妳處理?)是的」、「都是我跟管理員去繳錢,乙○○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四十一頁、㈡卷第一六八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裁定分離調查證據,以證人之身份詢問時證稱:「(問:妳說錢都交給丁○○交給甲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六七頁)。解繳交給鄉甲所主計主任楊順發或主計助理員鄭美麗簽收之帳簿影本「摘要」欄及「借方」欄內之少數之阿拉伯數字雖亦有重複描繪之痕跡。惟帳冊「摘要」欄內大的阿拉伯數字經核與每日收入款之總金額相符,而「摘要」欄內較大之阿拉伯數字確係被告丁○○之筆跡,已經證人鄭美麗證述如上,被告丁○○亦供稱:「(問:帳簿記錄完畢後,數目字大字部分通常是否你寫的?)通常是我寫的沒錯」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四九頁),且扣案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被告丁○○所製作分類帳內亦普遍存有上開更正之情事,是該重複描繪之痕跡顯係於繳款時校正所留下,無關實際解繳金額之塗改,被告丁○○辯稱金額已遭塗改,無法辨認是否為其筆跡,金額已不正確,不能證明少繳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是被告丁○○所實際解繳八十五年七月至翌年三月間之門票收入款為八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確有短少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坦承確實
有挪用門票收入的現金」、「我僅有七月五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共七次挪用」、「在八十五年七月間所挪用的金額總計有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整」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二十頁第五行及背面倒數第四行)。且被告乙○○於同日亦立下自白書供稱:「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於下班結帳前擅自挪用門票收入,從數百元至萬餘元不等」、「因為同在上班時有看過丁○○曾同樣挪用甲款,填具不實的報表帳冊,我才有樣學樣,開始挪用甲款,在當日的門票收入的現金中,先拿出我預先挪用的金額後,再將剩餘的門票收入填入當日報表,連同剩餘的門票收入交給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由調查局寄出)。被告丁○○於同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亦供稱:「每日門票清點記入合計本中,每週一次交予鄭美麗或主計楊順發,沒有繳甲庫金額若少我即帶在身上,若金額大我即放入管理站的辦甲室抽屜中,我有私自挪用」、「我私自挪用的方式是每天的門票收入,於下午五時結帳時,私自從門票收入中抽取數千元到數萬元放入口袋,剩餘的門票收入即記入合計本中」、「我有挪用;我所挪用金額多用於家用」等語(見同上調查站筆錄第十四頁倒數第一行起及背面、第十五頁),其於當日亦書立自白書稱:「於八十五年,因風景區收入充裕,在結算款項入庫之餘,個人起了貪念,挪用了甲款」等語(見同上調查筆錄第十六頁)。被告乙○○於高雄縣調查站亦供稱:自我任職茂林鄉甲共造產售票員開始起初幾個月,曾多次發現丁○○有私自拿門票收入的現金後,再將剩餘的門票收入登載到交班時應結算之報表中,作為當日門票的收入繳回甲所主計人員,且挪用金額頗大等語(見同上調查站卷第二十一頁第五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裁定分離調查證據時亦證稱在調查站時有上開不利於丁○○之陳述(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六六頁)。證人江金生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亦陳稱:我在八十六年間曾發現丁○○有侵占門票現金收入情事,我私下有警告過丁○○這種行為不好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二四頁)。而如前所述,實際門票收入款與解繳至甲所之門票收入款確實有短少,足徵被告丁○○、乙○○之自白並非無據。雖證人江金生、被告乙○○在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江金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我是以懷疑的心理認為她有侵占等語;被告乙○○亦證稱:我當時是猜測的,實際上沒有看到云云,前後後所為陳述不符,惟渠等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既有帳冊可資佐證,復與被告丁○○於高雄調查站之自白相符,顯見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又江金生、乙○○先前就被告丁○○部分所為陳述既有上開可信之特別情況,足徵渠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㈥如前所述,被告丁○○所解繳之門票收入短少金額共有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六
十八元,因此,所應認定者係被告丁○○、乙○○所侵占之金額為若干。就此,證人張宏文(即調查員)於原審法院雖證稱:我根據審計室統計的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侵占之金額,再比對現金收入日記簿合計本上記載每日繳交數額的筆跡,並經乙○○確認該筆跡係其所載後,核算出其所侵占之金額為四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因為該時期只有乙○○及丁○○擔任售票員,所以我們將該時期所短差之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扣除乙○○所侵占之四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推認丁○○所侵占之數額為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背面倒數第六行起)。惟被告乙○○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僅明白坦承挪用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雖證人張宏文證稱經被告乙○○確認筆跡,核算所侵占之金額為四十一萬餘元云云。然被告乙○○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除承認前開七次侵占犯行,金額共計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外,僅供稱:實際挪用多少甲款及次數須由調查站整理相關帳簿等語,並無片言支語坦承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帳冊內筆跡係其所書寫,證人張宏文所謂確認筆跡云云,殊屬無據,因此僅能認定被告乙○○所侵占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次應審究者係扣除被告乙○○所侵占之前開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外,所餘收入差額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八元部分是否為被告丁○○所侵占,亦抑或僅如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認定侵占金額係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關於此部分,被告丁○○於調查站接受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雖僅供稱:從任職收票員到今約挪用五十萬元左右;沒有侵占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云云(見調查站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八行、第十五頁背面第二行)。惟如前所述,計算實際販售半票、團體票金額基礎之半票、團體票門票之「現金收入日記簿」內之金額暨依現存「全票存根聯」所計算之售票金額,與被告丁○○所實際解繳至鄉甲所之金額不符,換言之,問題出在登載解繳至鄉甲所由主計人員或助理員簽收之當日收支總額之「現金收入日記簿」合計本上,審計人員據以稽核之記載每日販售之半票、團體票票號起迄、金額之各別分類帳並無錯誤。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有二個售票員是否各自記載各自收的帳款?)是的」、「(問:另一名售票員將售票所得金額交給妳,妳是否有清點?)是的,有帳冊,我們依照帳冊去清點對方給我的金錢,且有核對票根」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四十二頁)。被告乙○○亦供稱:「我就將錢及帳冊交給她(指丁○○),她沒有在帳冊上簽名」等語。證人江金生亦證稱:乙○○所收的錢會交給丁○○,由丁○○當天結算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四十四頁、第一二0頁),被告丁○○於收受被告乙○○及另一名夜間售票員所交付出售門票所得之現款時,既經核對帳冊及票根且均無短少,則除了被告乙○○所記載及短交侵占部分款項外,前開餘款差額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八元部分應係被告丁○○所侵占無訛。被告丁○○於調查站所承認約挪用五十萬餘元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證人江金生於高雄縣調查站時雖證稱:丁○○收齊點妥後,在每日下午五時下班
前交由我保管,我有將這些錢置放於辦甲室抽屜鎖起來;徵得主計楊順發同意後,有代墊薪資及繳納營業稅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賴、余二人售票後平均每星期交一次,每日清點,錢放在大門口之甲共櫃子內,繳錢要帶每日賣票的號碼、每日清冊,日報表,其上會填寫號碼等語;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預扣員工薪資後,剩餘之門票收入與實際不符,並未另外製作明細及書面上註明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起、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惟上開預支薪資及墊付營業稅等款項,於稽核時均已扣除,此經高雄審計室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再者,江金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是不管錢,要送錢給鄉甲所,我陪同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背面);於本院證稱:錢是由丁○○解繳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二一頁),因此,究竟解繳多少錢,證人江金生無由得知,且售票所得係每星期繳納一次,被告丁○○解繳時之合計本亦無證人江金生所證述填載有號碼之帳冊(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以下),因此每日營業結束後所清點,亦不能證明確有按所清點之數額解繳;再者,營業收入雖有放置於櫃子內,惟被告丁○○未曾反映事後欲解繳鄉甲所時有短少之情事,因此證人江金生上開所證,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江金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而其於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每日門票現金收入係由值班售票員依據「門票出售統計表」及「值日夜移交清冊統計每日出售之門票號碼及金額登載於帳簿,另置「現金收入日記簿」登載當日收入總額,再不定期將收入之現金交由主計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二十六頁)。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問:你們每天賣完票時,是否要填載值日夜移交清冊、門票出售總計表、現金收入日記簿?)是的」等語。證人江金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天的日報表她(指乙○○)有填載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四十二頁、第一二二頁)。而如前所述,記載當日收入總額之「現金收入日記簿」確有與記載半票、團體票之分類帳冊不符,亦現存之全票存根統計所銷售之金額不合;因此,被告等有在業務上所掌「現金收入日記簿合計本」之甲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並持向鄉甲所之主計人員或助理員楊順發、鄭美麗行使,亦堪認定。
㈨調查員於偵訊被告乙○○時,確有在偵訊室吸菸之情事,此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調查站所檢送之調查錄影帶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四九頁以下)。惟被告乙○○當時並未表示意見,對於調查員之訊問亦對答如流,表情自然,偵訊室內亦無煙霧迷漫的現象,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又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開始接受偵訊,迄於十時三十分才偵訊完畢,有調查站之偵訊筆錄可憑(見第十八頁及第二十三頁背面)。偵訊時間固長達八個小時,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調查員吃飯的時候,有休息、上廁所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五二頁倒數第三行)。被告丁○○係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起開始接受偵訊,迄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止,前後長達九小時,有調查筆錄可憑(見同上調查筆錄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背面)。惟經檢察官勘驗高雄縣調查站錄影帶結果,被告丁○○在吃飯後即開始書立自白書,調查
員先拿乙○○自白書給丁○○看,丁○○說她全部承認就好,調查員說只要承認你自己之部分就好,要據實寫,不要自己亂編,並說被告丁○○有時會把帳帶回家作,等一星期後才交給主計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五頁倒數第一行起)。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亦自承調查員並未刑求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因此上開偵訊起迄時間雖長,惟被告等於偵訊期間既然有用餐時間,中途顯然有休息之時間,自難認係疲勞違法之偵訊。證人徐績(即偵訊被告丁○○之調查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筆錄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有讓被告看完後才簽名,訊問過程丁○○應該沒有長期趴在桌上,因為長期趴在桌上就無法訊問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二五頁);證人丙○○(即偵訊被告乙○○之調查員)亦到庭證稱:對被告並無威脅利誘;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八十一頁以下)。因此被告等辯稱調查站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委無可採。
㈩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經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者外,不得於夜間訊問之;違背
上開規定者,所取得之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調查站之筆錄雖記載調查員於於下午八時十分始告訴被告丁○○是否願意接受訊問,被告丁○○表示同意;被告乙○○係迄於當日晚間九時始被告知,並表示同意(見調查站卷第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三行、第二十二頁背面),惟錄影帶內並無此一告知。足徵本件調查員並未於日落後告知被告等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按上開不得於夜間訊問之規定雖係八十七年所增訂,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增定,本件被告等係於八十八年六月接受偵訊。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甲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甲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應合法、純潔、甲平、甲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甲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取得之證據應否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不採取強制排除主義,仍須就人權保障與甲共利益二者間予以衡量以定其取捨,換言之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非當然不具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認當然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又縱依九十二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違背程序非出於惡意,且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亦非無證據能力。本件調查員等係於下午一時許及二時許開始對被告等進行偵訊,而非自日落後開始偵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可能訊問過程中因一直持續訊問等語,足徵偵訊人員係因持續訊問以致未告知,而非故意違背,而如前所述,被告等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因此,被告等之自白,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但書亦得為證據,被告等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二人嗣後翻異前供所持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等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而各自侵占附表一、二所示甲有財物及在現金收入日記簿合計本之甲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茂林鄉甲所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侵占甲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甲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甲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僅修正第六條,第四條並未修正,被告等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犯罪結束時點在新法修正甲布生效之後,自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甲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等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後持以行使,渠等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先後多次侵占甲有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甲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侵占甲有財物罪處斷。甲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侵占及登載不實犯行提起甲訴,惟既經查明,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乙○○侵占之金額僅六萬餘元,且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即坦承犯行,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十年,顯屬過重,情輕法重,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等犯罪既經證明,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在「值日夜移交清冊」及「門票統計表」內為不實之登載,原判決認被告等併有此部分不實登載行為,尚有未洽。㈡被告乙○○侵占之金額為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原判決認係四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亦有未洽,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身為甲務員卻不知廉潔自持,因一己貪念,將經管之門票收入侵占入己,殊屬不該,被告丁○○所侵占之金額不少,被告乙○○侵占金額非多,情節較輕,被告等二人前此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係高職畢業,被告乙○○係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丁○○褫奪甲權八年,被告乙○○褫奪甲權三年。被告丁○○犯罪所得財物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八元,被告乙○○犯罪所得財物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均應予以追繳發還高雄縣茂林鄉甲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等於侵占所販售之門票款時,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職務上所掌之「值日夜移交清冊」(現金報表)、「門票出售統計表」內為不實之登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不實登載甲文書罪;另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亦有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
乙○○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甲有財物罪。惟被告等二人自高雄縣調查站伊始即否認有上開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乙○○亦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侵占犯行,而甲訴人所指之「值日夜移交清冊」(現金報表)、「門票出售統計表」並未扣案,亦無任何影本可資勾稽是否確有不實登載之情事,是被告等二人被訴此部分登載不實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再者,如前所述,除被告乙○○坦承侵占六萬餘元外,其所收之其餘門票均交給同案被告丁○○,並經賴秀點收及核對票根無訛,證人證人張宏文(即調查員)雖證稱:經乙○○確認該筆跡係其所載後,核算出其所侵占之金額為四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云云,惟被告乙○○並未坦承「現金收入日記簿」內如附三所示筆跡係其所書寫,證人所證確認筆跡云云,殊屬無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附表三所示侵占犯行,被告乙○○被訴此部分侵占罪嫌亦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等被訴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甲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楊順發經原審判決甲訴不受理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甲用或甲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甲用工程或購辦甲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甲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甲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附表:
附表一:
┌───┬──────┬──────┬───────┐ ┌───┬───────┬───────┬───────┐│日 期 │ 門票收入 │ 繳 交 數 │ 短 差 數 │ │日 期 │ 門票收入 │ 繳 交 數 │ 短 差 數 │├───┼──────┼──────┼───────┤ ├───┼───────┼───────┼───────┤│⒎⒏│ 三○八五六│ 二○八五六│ 一○○○○│ │⒓⒙│ 七三三○│ 五三三○│ 二○○○│├───┼──────┼──────┼───────┤ ├───┼───────┼───────┼───────┤│⒎⒚│ 二五六八二│ 一二六八二│ 一三○○○│ │⒓│ 一八六三八│ 八六三八│ 一○○○○│├───┼──────┼──────┼───────┤ ├───┼───────┼───────┼───────┤│⒎│ 二四四○○│ 五三四○│ 一九○六○│ │⒓│ 九三六○│ 六三六○│ 三○○○│├───┼──────┼──────┼───────┤ ├───┼───────┼───────┼───────┤│⒎│ 八五六○│ 二三六○│ 六二○○│ │⒓│ 一一二八○二│ 九二八○二│ 二○○○○│├───┼──────┼──────┼───────┤ ├───┼───────┼───────┼───────┤│⒎│ 一六五九○│ 六五○○│ 一○○九○│ │⒓│ 一二三九○│ 六一四○│ 六二五○│├───┼──────┼──────┼───────┤ ├───┼───────┼───────┼───────┤│⒐⒖│一六二五九○│ 九二五七○│ 七○○二○│ │⒓│ 八八九八│ 六六九八│ 二二○○│├───┼──────┼──────┼───────┤ ├───┼───────┼───────┼───────┤│⒐│ 二○四三○│ 一○四三○│ 一○○○○│ │⒓│ 一七五九六│ 八二九六 │ 九三○○│├───┼──────┼──────┼───────┤ ├───┼───────┼───────┼───────┤│⒐│一一二七一六│ 八二七一六│ 三○○○○│ │⒓│ 九七九○八│ 九一九○八│ 六○○○│├───┼──────┼──────┼───────┤ ├───┼───────┼───────┼───────┤│⒐│一四五九六二│一三三九六二│ 一二○○○│ │⒈⒉│ 一六七四五○│ 一○七四五○│ 六○○○○│├───┼──────┼──────┼───────┤ ├───┼───────┼───────┼───────┤│⒐│二六四六五二│二五二六五二│ 一二○○○│ │⒈⒊│ 一七五七○│ 九五七○│ 八○○○│├───┼──────┼──────┼───────┤ ├───┼───────┼───────┼───────┤│⒐│一一三五九○│一○三五九○│ 一○○○○│ │⒈⒐│ 七四一二│ 五四一二│ 二○○○│├───┼──────┼──────┼───────┤ ├───┼───────┼───────┼───────┤│⒐│ 八一三六│ 六八六│ 七四五○│ │⒈⒓│ 五五七八二│ 四五七八二│ 一○○○○│├───┼──────┼──────┼───────┤ ├───┼───────┼───────┼───────┤│⒑⒎│ 九二一○│ 五二一○│ 四○○○│ │⒈⒗│ 八九四二│ 五一四二│ 三八○○│├───┼──────┼──────┼───────┤ ├───┼───────┼───────┼───────┤│⒑⒑│一○八八七五│一○○三七五│ 八五○○│ │⒈⒘│ 一三二七八│ 四二七八│ 九○○○│├───┼──────┼──────┼───────┤ ├───┼───────┼───────┼───────┤│⒑⒓│ 一二八九○│ 八八九○│ 四○○○│ │⒈⒙│ 八四五○│ 五四五○│ 三○○○│├───┼──────┼──────┼───────┤ ├───┼───────┼───────┼───────┤│⒑⒔│ 八一六四八│ 六一六四八│ 二○○○○│ │⒈⒚│ 六五九一八│ 五一九一八│ 一四○○○│├───┼──────┼──────┼───────┤ ├───┼───────┼───────┼───────┤│⒑⒕│ 六七四○│ 六三○○│ 四四○│ │⒈⒛│ 一三七五四│ 八七五四│ 五○○○│├───┼──────┼──────┼───────┤ ├───┼───────┼───────┼───────┤│⒑│ 八四二○│ 五四二○│ 三○○○│ │⒈│ 一三○一○│ 四七一○│ 八三○○│├───┼──────┼──────┼───────┤ ├───┼───────┼───────┼───────┤│⒑│ 八五八○│ 六二八○│ 二三○○│ │⒈│ 一三四六○│ 九四六○│ 四○○○│├───┼──────┼──────┼───────┤ ├───┼───────┼───────┼───────┤│⒑│二○七九○六│二○一一○六│ 六八○○│ │⒈│ 五四三九四│ 五四三九○│ 四│├───┼──────┼──────┼───────┤ ├───┼───────┼───────┼───────┤│⒑│二○七五一○│二○五五一○│ 二○○○│ │⒈│ 八七三○│ 六七三○│ 二○○○│├───┼──────┼──────┼───────┤ ├───┼───────┼───────┼───────┤│⒑│一五七七八二│一五二一二二│ 五六六○│ │⒈│ 一○八八○│ 八八八○│ 二○○○│├───┼──────┼──────┼───────┤ ├───┼───────┼───────┼───────┤│⒑│一四六九四四│一二二一四四│ 二四八○○│ │⒉⒒│ 一五八三九六│ 一一八三九六│ 四○○○○│├───┼──────┼──────┼───────┤ ├───┼───────┼───────┼───────┤│⒒⒉│ 二六四六○│ 二○四六○│ 六○○○│ │⒉⒔│ 三八三四○│ 二二三四○│ 一六○○○│├───┼──────┼──────┼───────┤ ├───┼───────┼───────┼───────┤│⒒⒊│一八二二一○│一七二二一○│ 一○○○○│ │⒉⒕│ 三○八三○│ 一○八三○│ 二○○○○│├───┼──────┼──────┼───────┤ ├───┼───────┼───────┼───────┤│⒒⒋│ 一○三九○│ 一○三八○│ 一○│ │⒉⒖│ 二七○七○│ 一三○七○│ 一四○○○│├───┼──────┼──────┼───────┤ ├───┼───────┼───────┼───────┤│⒒⒍│ 一五八○│ 七八八○│ 負六三○○│ │⒉⒗│ 一一○六九○│ 一○一六九○│ 九○○○│├───┼──────┼──────┼───────┤ ├───┼───────┼───────┼───────┤│⒒⒎│ 一四六一○│ 一○六一○│ 四○○○│ │⒉⒘│ 二五六二○│ 一五六二○│ 一○○○○│├───┼──────┼──────┼───────┤ ├───┼───────┼───────┼───────┤│⒒⒑│ 九九九○二│ 七八八○二│ 二一一○○│ │⒉⒚│ 一三七九○│ 九二三○│ 八一六○│├───┼──────┼──────┼───────┤ ├───┼───────┼───────┼───────┤│⒒⒒│ 一七六八○│ 一一六八○│ 六○○○│ │⒉⒛│ 一七四九○│ 一○四九○│ 七○○○│├───┼──────┼──────┼───────┤ ├───┼───────┼───────┼───────┤│⒒⒓│一三七一五○│一一七一五○│ 二○○○○│ │⒉│ 一六七四○│ 八七四○│ 八○○○│├───┼──────┼──────┼───────┤ ├───┼───────┼───────┼───────┤│⒒⒗│ 二○一三○│一三一五○○│負一一一三七○│ │⒉│ 三五七四六│ 一五七四二│ 二○○○四│├───┼──────┼──────┼───────┤ ├───┼───────┼───────┼───────┤│⒒⒘│一三一五○○│ 七七四○│ 一二三七六○│ │⒉│ 一五六二二八│ 一四六五二八│ 九七○○│├───┼──────┼──────┼───────┤ ├───┼───────┼───────┼───────┤│⒒⒙│ 九七四○│ 六七四○│ 三○○○│ │⒉│ 一二○二○│ 九二○○│ 二八二○│├───┼──────┼──────┼───────┤ ├───┼───────┼───────┼───────┤│⒒│ 一五七七○│ 六七七○│ 九○○○│ │⒉│ 七五六二│ 七五六○│ 二│├───┼──────┼──────┼───────┤ ├───┼───────┼───────┼───────┤│⒒│ 九三七○│ 八九五○│ 四二○│ │⒉│ 九二○六六│ 八二○六六│ 一○○○○│├───┼──────┼──────┼───────┤ ├───┼───────┼───────┼───────┤│⒒│ 一八○九○│ 一二○九○│ 六○○○│ │⒊⒈│ 一○九七三一│ 一○一七三一│ 八○○○│├───┼──────┼──────┼───────┤ ├───┼───────┼───────┼───────┤│⒒│一四○四六六│一○○四六六│ 四○○○○│ │⒊⒉│ 一五六五八○│ 一一三五八○│ 四三○○○│├───┼──────┼──────┼───────┤ ├───┼───────┼───────┼───────┤│⒒│ 七七二○│ 七五八○│ 一四○│ │⒊⒏│ 二○六一二│ 一○六一二│ 一○○○○│├───┼──────┼──────┼───────┤ ├───┼───────┼───────┼───────┤│⒒│ 二二二九六│ 一二二九六│ 一○○○○│ │⒊⒐│ 一五一二九六│ 一二一二九六│ 三○○○○│├───┼──────┼──────┼───────┤ ├───┼───────┼───────┼───────┤│⒓⒈│一○九四六六│一○七四一一│ 二○五五│ │⒊⒖│ 一八一四○│ 一一四一○│ 七○○○│├───┼──────┼──────┼───────┤ ├───┼───────┼───────┼───────┤│⒓⒉│ 七二二○│ 五二二○│ 二○○○│ │⒊⒗│ 一五○○二六│ 一三○○二六│ 二○○○○│├───┼──────┼──────┼───────┤ ├───┼───────┼───────┼───────┤│⒓⒍│ 七六三○│ 四六三○│ 三○○○│ │⒊│ 一八九○六│ 八九○六│ 一○○○○│├───┼──────┼──────┼───────┤ ├───┼───────┼───────┼───────┤│⒓⒎│ 二二三九八│ 一二三九八│ 一○○○○│ │⒊│ 四四九六六│ 四二九六六│ 二○○○│├───┼──────┼──────┼───────┤ ├───┼───────┼───────┼───────┤│⒓⒏│一三○三五六│ 七五三三一│ 五五○二五│ │⒊│ 九八二○│ 六二二○│ 三六○○│├───┼──────┼──────┼───────┤ ├───┼───────┼───────┼───────┤│⒓⒐│ 七八一四│ 六八一四│ 一○○○│ │⒊│ 九○六○│ 六○六○│ 三○○○│├───┼──────┼──────┼───────┤ ├───┼───────┼───────┼───────┤│⒓⒓│ 一三○四○│ 五四三二│ 七六○八│ │⒊│ 九八九四│ 八二九四│ 一六○○│├───┼──────┼──────┼───────┤ ├───┼───────┼───────┼───────┤│⒓⒕│ 二○八○六│ 一一八○六│ 九○○○│ │⒊│ 一九七一八二│ 一六四一八二│ 三三○○○│├───┼──────┼──────┼───────┤ ├───┼───────┼───────┼───────┤│⒓⒖│一一七六三四│ 七一七三四│ 四五九○○│ │⒊│ 一九四三五○│ 一五四三五○│ 四○○○○│├───┼──────┼──────┼───────┤ ├───┼───────┼───────┼───────┤│⒓⒗│ 九三七六│ 四三七六│ 五○○○│ │⒊│ 六七五三六│ 四三五三六│ 二四○○○│├───┼──────┼──────┼───────┤ ├───┼───────┼───────┼───────┤│⒓⒘│ 八六九○│ 五六九○│ 三○○○│ │合 計 │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 ┌───┬───────┬───────┬───────┐│日 期 │ 門票收入 │ 繳 交 數 │ 短 差 數 │ │日 期 │ 門票收入 │ 繳 交 數 │ 短 差 數 │├───┼──────┼──────┼───────┤ ├───┼───────┼───────┼───────┤│⒎⒌│ 一八五一○│ 一二三一○│ 六二○○│ │⒎│ 二三七四○│ 七一八○│ 一六五六○│├───┼──────┼──────┼───────┤ ├───┼───────┼───────┼───────┤│⒎⒙│ 三七四八○│ 三二六八○│ 四八○○│ │⒎│ 八七六○│ 四一六○│ 四六○○│├───┼──────┼──────┼───────┤ ├───┼───────┼───────┼───────┤│⒎⒛│ 五三○五二│ 四三○五二│ 一○○○○│ │⒎│ 七九○○│ 二五○○│ 五四○○│├───┼──────┼──────┼───────┤ ├───┼───────┼───────┼───────┤│⒎│ 二二二○○│ 八二○○│ 一四○○○│ │合 計│ 一七一六四二│ 一一○○八二│ 六一五六○│└───┴──────┴──────┴───────┘ └───┴───────┴───────┴───────┘附表三:
┌───┬──────┬──────┬───────┐ ┌───┬───────┬───────┬───────┐│日 期 │ 門票收入 │ 繳 交 數 │ 短 差 數 │ │日 期 │ 門票收入 │ 繳 交 數 │ 短 差 數 │├───┼──────┼──────┼───────┤ ├───┼───────┼───────┼───────┤│⒐│一一二七一六│ 八二七一六│ 三○○○○│ │⒓⒎│ 二二三九八│ 一二三九八│ 一○○○○│├───┼──────┼──────┼───────┤ ├───┼───────┼───────┼───────┤│⒑⒓│ 一二八九○│ 八八九○│ 四○○○│ │⒓⒐│ 七八一四│ 六八一四│ 一○○○│├───┼──────┼──────┼───────┤ ├───┼───────┼───────┼───────┤│⒑⒔│ 八一六四八│ 六一六四八│ 二○○○○│ │⒓│ 一八六三八│ 八六三八│ 一○○○○│├───┼──────┼──────┼───────┤ ├───┼───────┼───────┼───────┤│⒑│ 八四二○│ 五四二○│ 三○○○│ │⒈⒓│ 五五七八二│ 四五七八二│ 一○○○○│├───┼──────┼──────┼───────┤ ├───┼───────┼───────┼───────┤│⒑│ 八五八○│ 六二八○│ 二三○○│ │⒈⒚│ 六五九一八│ 五一九一八│ 一四○○○│├───┼──────┼──────┼───────┤ ├───┼───────┼───────┼───────┤│⒑│二○七九○六│二○一一○六│ 六八○○│ │⒈⒛│ 一三七五四│ 八七五四│ 五○○○│├───┼──────┼──────┼───────┤ ├───┼───────┼───────┼───────┤│⒑│二○七五一○│二○五五一○│ 二○○○│ │⒈│ 一○八八○│ 八八八○│ 二○○○│├───┼──────┼──────┼───────┤ ├───┼───────┼───────┼───────┤│⒑│一五七七八二│一五二一二二│ 五六六○│ │⒉⒒│ 一五八三九六│ 一一八三九六│ 四○○○○│├───┼──────┼──────┼───────┤ ├───┼───────┼───────┼───────┤│⒒⒎│ 一四六一○│ 一○六一○│ 四○○○│ │⒉⒕│ 三○八三○│ 一○八三○│ 二○○○○│├───┼──────┼──────┼───────┤ ├───┼───────┼───────┼───────┤│⒒⒑│ 九九九○二│ 七八八○二│ 二一一○○│ │⒉⒗│ 一一○六九○│ 一○一六九○│ 九○○○│├───┼──────┼──────┼───────┤ ├───┼───────┼───────┼───────┤│⒒⒒│ 一七六八○│ 一一六八○│ 六○○○│ │⒊⒖│ 一八一四○│ 一一四一○│ 七○○○│├───┼──────┼──────┼───────┤ ├───┼───────┼───────┼───────┤│⒒│ 一五七七○│ 六七七○│ 九○○○│ │⒊│ 一八九○六│ 八九○六│ 一○○○○│├───┼──────┼──────┼───────┤ ├───┼───────┼───────┼───────┤│⒒│ 九三七○│ 八九五○│ 四二○│ │⒊│ 九八二○│ 六二二○│ 三六○○│├───┼──────┼──────┼───────┤ ├───┼───────┼───────┼───────┤│⒒│一四○四六六│一○○四六六│ 四○○○○│ │⒊│ 九○六○│ 六○六○│ 三○○○│├───┼──────┼──────┼───────┤ ├───┼───────┼───────┼───────┤│⒒│ 七七二○│ 七五八○│ 一四○│ │⒊│ 一九四三五○│ 一五四三五○│ 四○○○○│├───┼──────┼──────┼───────┤ ├───┼───────┼───────┼───────┤│⒒│ 二二二九六│ 一二二九六│ 一○○○○│ │合 計│0000000│0000000│ 三四九○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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