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係丙○○之三媳婦(三子蔡光明),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與蔡光明同住於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一○之二號住處(丙○○住一樓,甲○○夫婦住二樓),而知悉丙○○在屏東縣牡丹鄉牡丹郵局,存有下列定期存款:㈠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存,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該筆定存利息係作為丙○○之孫蔡曉君、蔡志雯生活費用(其父、母即丙○○之二子、二媳,均於蔡志雯六歲時去世)。㈡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存,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定存單號碼:00000000號)。甲○○於八十六年初,以丙○○住處之門窗損害易遭竊為由,獲得丙○○同意將上開二筆定存單及丙○○定存所用印章交甲○○保管。
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丙○○係原住民,教育、智識不高,僅能了解粗淺國語,又不明瞭郵局相關存、提款業務之機會,將蔡美惠帶至上開牡丹郵局,以免郵局局長即唯一承辦人郭朝石生疑,而於後述時、地,連續以後述㈠至㈣所示手法,未經丙○○同意偽造其名義如後所述準私文書及私文書,持向牡丹郵局連續行使而詐領定存款及質押定存單借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丙○○,致牡丹郵局承辦人郭朝石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各該款項,甲○○前後詐領得手款項共計三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丙○○因已數月未取得定存之利息,要求甲○○交還定存單與印章,甲○○卻籍故拖延,丙○○發覺有異而通知其女王宜蓁協助處理,經向牡丹郵局查詢而知上情:
㈠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丙○○印章盜蓋於上開一百萬元定存單背面,偽造依郵
局與客戶交易習慣足認有定存解約意思之準私文書,持該存單向牡丹郵局辦理定存提前解約,將其中五十萬元再以丙○○名義轉存另一筆一年期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號「因遺失補發00000000號」,到期日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前解約,如後次項所述),另五十萬元則詐領供己花用。
㈡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同前手法偽造定存解約意思之準私文書,持以將右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詐領該存款得手花用。
㈢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同前手法偽造定存到期領款意思之準私文書,持以將右
開二百八十萬元定期存款期滿(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期滿)解約,領得該筆定期款,而將其中一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二日,以丙○○名義辦理三年期定期存款(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二日),以避免丙○○日後查詢定存單時無存單以供查看致事機敗露(此款領出時尚無詐領之不法所有意圖);其餘詐領之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供其花用,另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萬元)則存入甲○○原以蔡志雯名義開立於牡丹郵局之○○二三五三號活期存款帳戶(此帳戶原由甲○○使用,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以便隨時提領,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多次提領花用(僅十月份即提領五十餘萬元)。
㈣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持前項一百萬元定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號),多次盜蓋丙○○之印章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申請書,偽造該等申請書共六張,連續持以行使而向牡丹郵局辦理定存質借現金六次(1、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質借金額三十萬元。2、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質借金額四十萬元。3、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質借金額五十萬元。4、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質借金額七十萬元。5、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質借金額八十萬元。6、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質借金額九十萬元)。第二次至第六次質借款項均係借新還舊,甲○○實際詐借所得為九十萬元。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保管告訴人丙○○前開定存單及印章,並以該印章提領定存款及有前開以定存單質押借款等事實,惟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每次辦理定存、領利息及質借現金均有以國語跟告訴人講,告訴人亦隨伊至郵局辦理,伊將定存領出及質借所得款項均作為家裡食衣住行等開銷使用,亦有向人借貸供修繕房屋,亦有去跟會,是伊不會管理此等款項所致,並無未經告訴人同意之而將定存予以冒領及質借云云。惟查:㈠右揭時、地,被告如何利用告訴人教育、智識不高,僅能了解粗淺國語,又不明
瞭郵局相關存、提款業務之機會,將告訴人帶至牡丹郵局,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其名義如事實欄所示各項準私文書及私文書,持向郵局詐領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定存款及質押定存單借款,前後詐領得手款項共計三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告訴人因數月未取得定存利息,要求被告交還定存單與印章未果,告訴人發覺有異而通知其女王宜蓁而向郵局查詢而知上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本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偵續卷第十八、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三、十六、三四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復經證人證人王宜蓁(告訴人之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並有存單號碼00000000號(一百萬)、存單號碼00000000號(五十萬)之定期存款之立帳申請書二張(此二筆定存之定期存單已逾五年保存期限,屏東郵局無法提供,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屏營字第○九二五○○○一四六號函),存單號碼00000000號(二百八十萬)、存單號碼00000000號(一百萬)定期存單,屏東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支九一五○六一─三九六號函所附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申請書六張、蔡志雯牡丹郵局○○二三五三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提款明細、告訴人牡丹郵局○○八六九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提款明細等件足佐(見偵卷第二八至三四頁;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十;一00至一0七;一三二頁)。起訴書將上開一百萬元定存單(號碼:00000000號),誤載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期滿領出一節,即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被告因本件定存提領遭發覺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立具切結書承認「挪用」定
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並答應於三個月內還清該等款項,且約定「本切結之相關內情甲、乙雙方(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告訴人)均應堅守保密之行為,不得對外宣揚以免傷害兄弟情誼」,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頁)。對此切結書之內容,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蔡光明要伊下樓簽該切結書,伊沒有看切結書之內容」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認「之前我花他們錢不對」等語(見偵續卷第十九頁),又被告確有看過該切結書之內容,此業經當時在場之王宜蓁、王連花、蔡信清等家人及書寫切結書之証人潘清春各証述在卷(見偵續卷第三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五、一五七頁)。
㈢被告供認每日生活費用含其自己小孩約一千多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然前開
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定存款提領情形,動輒一次提領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且各次質借時間密接,其中存於蔡志雯帳戶內之八十萬元,僅八十七年十月份即提領五十餘萬元,顯與家庭生活費用之支用常態出入甚大,自與常情相違。又本件事實欄㈠之一百萬元定存係告訴人所有,每月利息應交付告訴人;另事實欄㈡之二百八十萬元定存,每月利息係作為告訴人之孫蔡曉君、蔡志雯之生活費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核與告訴人所陳相符,則該等定存利息既然按月均有前開用途,衡情告訴人豈有同意被告將該等定存辦理前述之提前解約或到期後僅部分續存,而將鉅款領作他用,無視於蔡曉君、蔡志雯生活費用可能無著之理。此外,被告之夫即告訴人之三子蔡光明亦陳:「其對被告領用及質借本件款項事前均不知情,係寫切結書時才知道」(偵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被告於原審亦供:「告訴人先向我先生說這事(領用存款之事),我先生就打我,說我把錢花掉」等情,足見被告於事件爆發前從未告知其夫蔡光明,有家用不足而向告訴人借用定期存款之事,按諸常理,蔡光明乃被告之夫,如確有家庭生活費用不足而向告訴人借用定期存款達三百七十萬元之情,而非領款擅自花用,被告豈有從未向蔡光明提及之理,益証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借用該款作為乙當家用。是被告於本院提出關於告訴人及其二名孫子自八十四年起之食衣住行各項開銷名細(含房屋修繕估價單、紅白帖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五十至六十頁),無從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証人即承辦本件定存業務之牡丹郵局局長郭朝石於偵查、原審固証實被告辦理本
件定存解約及質押借款時,告訴人有與被告同去郵局等事實(見偵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八七至八八、一二五、一二六頁),惟細核証人郭朝石上開各次証言,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同去郵局時,究竟是全程「站」或「坐」在被告旁邊,抑或自行坐在椅子上,只有要交錢給被告時,才會到被告旁邊等情節,証人所証此等細節,或因記憶之故不甚清楚,尚難以其証言,推認告訴人對被告將定存解約及以定存質借等情之利害關係均已知悉。又觀諸被告原審所供「告訴人一直要利息及定存單、印鑑,事情才爆發」(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等語,則告訴人若果同意被告領用定存及質借,應知原有之三百八十萬元定存,已解約不存在,亦無定存利息可領,焉有於被告數月未付其利息後,仍一直要求被告交付利息及返還定存單之理,足見告訴人對被告辦理前開定存解約及質借一節,並不知情。
㈤告訴人於原審曾對於國語訊問之簡短問題,而以簡單國語應答,且告訴人雖承認
其會用簡單國語與其再婚之外省配偶溝通(見原審卷九十頁),惟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所供「我每次提領時都有用國語告訴她(告訴人),但他有無聽懂,我就不知道了」、「我用國語跟她講說家裡須要錢,我也不知道她是否有同意」(偵卷第二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等情,則被告縱有告知告訴人領款及質借之事,告訴人並未能理解被告所述之內容,更無從表達是否同意,亦為被告所明知,至於証人郭朝石所証「有時候客戶比較少時,我會跟丙○○問妳來領錢嗎,她都聽得懂」等語,亦徵證人郭朝石並未每次均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該次所辦理之事項,而被告請求告訴人將定存單及印章交其保管時,被告有承諾(上帝知道)不會使用定存款一節,亦據証人黃春邊(被告鄰居)於偵查、原審證述(見偵續卷第三七頁;原審卷第四六頁),足徵告訴人豈有可能任被告藉口家用不足予取予求,而同意將前開定存款供被告領用及質借之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郵局定期存款之到期或中途解約提款,均應由儲戶於存單背面加蓋原留印鑑,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屏營字第○九二五○○○一四六號函所附定期存款解約提款手續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可佐,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原留印鑑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定期存單背面,即屬依郵局與儲戶之交易習慣,足以表示該筆定期存款解約提款之用意,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此部份基本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載明,公訴人漏未論及此法條)等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準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準文書行為及偽造私文書罪,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多次施詐冒領定存及質借現金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而各犯同一構成要件,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及詐欺罪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冒用告訴人名義,提領前述定存款部分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此部份所為,係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無成立刑法侵占罪名,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因而敘明上情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達三百七十萬元,金額非小,犯後又虛詞為辯,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敘明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於定存單背面,此等印章及印文均係真乙,既非偽造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宣告,又偽造之定期存單背面及郵政定期儲金質押借款申請書均已交付牡丹郵局,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