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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

許登科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害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黃六一(原審同案被告,由原審緝中)為恆河社即世民葬儀社負責人,因得知郭武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零五分許死亡,屍體暫冰存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下稱殯葬管理所)冷凍庫,經向死者郭武昌家屬乙○○、甲○○接洽代辦喪葬事宜未果,黃六一為爭取代辦死者郭武昌之喪葬事宜,竟僱用丙○(民國九年0月00日生,已滿八十歲),二人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在殯葬管理所內,未經死者郭武昌家屬乙○○、甲○○之同意,且死者郭武昌家屬乙○○、甲○○亦未到場認領屍體之際,由黃六一指示丙○在死者郭武昌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表示死者家屬領取屍體之意,而偽造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殯葬管理所管理員張簡賢作領取死者郭武昌屍體而行使之,並偽稱其係死者家屬,旋將死者郭武昌屍體入斂,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殯葬管理所管理屍體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死者郭武昌家屬乙○○、甲○○至殯葬管理所探視,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係聽從黃六一之指示在死者郭武昌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上簽乙○○之姓名,並不知死者郭武昌之家屬乙○○、甲○○未同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在殯葬管理所,未經死者郭武昌家屬乙○○、甲○○到場認領屍體,以防認領錯誤,即由黃六一指示,在死者郭武昌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上偽簽乙○○之姓名,表示死者家屬領取屍體之意,再持向不知情之殯葬管理所管理員張簡賢作領取死者郭武昌屍體入斂之事實,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原審卷第二五、五六頁、本院卷第二三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死者郭武昌家屬乙○○、甲○○指訴相符(見警卷第五~八頁、原審卷第二三、三八~四0頁),且經證人即殯葬管理所管理員張簡賢作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並有死者郭武昌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係聽從黃六一之指示在死者郭武昌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上簽乙○○之姓名,並不知死者郭武昌之家屬乙○○、甲○○未同意等語。然依殯葬管理所之規定,認領屍體應由家屬親自認領,以防認領錯誤,且管理人員務必詳細核對無訛,始可放行一節,觀諸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十頁),且經證人即殯葬管理所管理員張簡賢作及殯葬管理所管理員組員鄭中興分別在警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五、二七頁)。再被告明知上開規定,已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我又跟黃(六一)說領屍體須家屬簽名...」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且證人即殯葬管理所管理員張簡賢作迭次證述被告經常為葬儀社工作,被告當時有表示係死者郭武昌之家屬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即可認定。另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死者屍體入斂儀式時,死者家屬必然會在場,然被告欲領取死者郭武昌之屍體入斂時,死者郭武昌之家屬均無一人到場,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竟仍受黃六一指示在死者郭武昌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上偽簽乙○○之姓名,被告有與黃六一共同偽造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並足以生損害於死者郭武昌家屬乙○○及殯葬管理所管理屍體之正確性甚明,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六一間,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為之,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罪已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又被告係民國九年0月00日出生,有卷內資料可按,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不察,遽予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已年逾八旬,一時思慮未周,乃受黃六一指示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惟被告行為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一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扣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已交給殯葬管理所為其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黃六一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在殯葬管理所,未經死者郭武昌家屬乙○○、甲○○之同意,且死者郭武昌家屬乙○○、甲○○亦未到場之際,由黃六一指示在死者郭武昌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再持向不知情之殯葬管理所管理員張簡賢作領取死者郭武昌屍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盜取屍體罪嫌。查被告與黃六一擅自領取死者郭武昌屍體,為入斂事宜雖事實上有將死者郭武昌屍體「暫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被告與黃六一僅係基於爭取代辦死者郭武昌之喪葬事宜,且被告與黃六一將死者郭武昌屍體入斂後,仍意在使死者家屬領回安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死者郭武昌屍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盜取之犯意。是被告所為,顯難構成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盜取屍體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論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九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