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О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甲○○原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總務室事務組組長,負責綜理事務組相關業務,乙○○原係該事務組管理師,負責該總務室轄區環境清理工作之發包申請工作,二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明知與其同為嘉義縣布袋鎮同鄉蔡開勝所負責經營之三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泰公司)及甲○○內兄蘇吉平之子,前任職連紀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紀公司)之蘇俞佑所經營之安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昌公司)並無施作下述工程之能力,甲○○與乙○○竟基於共同圖利三泰、安昌公司之概括犯意,於二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下開事務,連續於:
㈠、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初該事務組承辦高雄煉油廠「總廠廠區暗溝清理工程」(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號)及「總廠與宏南區間公共暗溝清理工作」(工程案號:HA─八三0一一號)等二項工程發包時,由乙○○於發包申請單上填註建議連紀公司、三泰公司與安昌公司參與比價,續由甲○○授意蔡開勝向連紀公司負責人邱訂助表明,三泰公司已經獲得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相關人員同意將該二項工作交由三泰公司承攬,而可由連紀公司負責實際施作,經由邱訂助之應允後,即由三泰公司得標,而由連紀公司負責實際施作。
㈡、八十三年初,該事務組辦理「總廠與後勁地區公共暗溝清理工作」(案號:HA─八三0一八號)工程發包申請時,甲○○先行簽擬建議限定參與該工程比價廠商之資格為需具有曾於該總廠外廠站承攬相關環境清理工作之經驗,並由不知情該廠工程發包審議會同意後,逕行指示不知情之該組管理師沈佑雄將尚無在中油高雄煉油廠承攬相關暗溝清理工作之安昌、三泰及具該承攬經驗之連紀公司列入比價廠商,並由蘇俞佑與邱訂助達成由安昌公司得標,如(一)所述由連紀公司負責實際施作之協議,而開標結果一如協議。
㈢、在八十四年前,該事務組辦理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八十四年度本總廠上半年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案號:HB─八四00一號)以及「八十四年度本總廠下半年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案號:HA─八四00九),甲○○亦以前開指定特定廠商比價之方式,安排有安昌公司、及連紀公司關係企業之倉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倉展公司)及聯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葳公司)參與比價,再由蘇俞佑與邱訂助取得默契後,由倉展公司及聯葳公司協助安昌公司取得上開二項工作。
㈣、嗣後中油公司將該廠環境清理工作改由公開招標方式,安昌公司仍陸續標得「八十五年度本總廠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案號:HA八五00三號)、「本總廠廠區垃圾清運工作」(案號:HB─八六0三二號)、「八十六年度本廠公共區域垃圾清運工作」(案號:HB─八六0三八號)、「本廠廠區垃圾清運工作」(案號:HB─八七0二七號)等工作,惟安昌公司就上開工作得標與中油公司核定之底價僅相差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七一0、一七五五0、一0五六0及四九00八元,該得標價與核定底價比則為百分之九九‧九二,百分之九九‧七四,百分之九九‧八八以及百分之九九‧二八。
㈤、八十七年年初,中油公司辦理「八十七年度本廠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案號:HB─八七0二九號),甲○○原將投標廠商限定於具備七噸以下壓縮密閉式垃圾車或七噸以下自動頃卸式大卡車,以使投標廠商僅有安昌、全宋及華大公司,嗣經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總務室主任吳彰修反對而未遂。
2、甲○○、乙○○為求達成圖利三泰、安昌公司之結果,其方式係以:
㈠、在前開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號、HA─八三0一一號及HA─八三0一八號等非工廠區工作中,於管理師沈佑雄負責擬定前開三項工程底價時,二人多次以沈佑雄擬定之底價過低為由予以退件,並要求沈佑雄底價提高,嗣後並由甲○○逕行擬定相關底價後指示沈佑雄填製資料,其中一般暗溝清理項目,沈佑雄原擬定之單價為一百元,然甲○○卻逕行引用工作性質不同工廠區之中油公司林園廠「各廠區明暗溝管清理零星工作」(案號:LBD─二00二號)中之「路邊溝清運項目」之單價二百四十六元為參考價,並將引據之合約單價表部分資料予以刪改以為配合,並將該工作浮報價格為二百四十七元;又「一般方井清理」項目,沈佑雄原擬定之單價為四、五十元,然甲○○則先將該廠工作性質不同之「高雄煉油廠全廠排放系統水冷卻塔油水分離池水池清理」(案號:HB─八三0一一號)工作之合約單價表中相關工作單價加以修改後,再蓋印未參與該工作投標、競標之三泰公司相關印戳,並引該工作中大、中、小方井清理之平均單價為參考價,而將前開三項工作之「一般方井清理」單價浮報至一百九十元。共計圖利三泰、安昌及連紀等公司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八十九元。
㈡、而在前述1、㈢、㈣工程中,甲○○以及乙○○則以指定特定廠商比價,或洩漏底價之方式,分別圖利安昌公司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及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另於前述1、㈤工程中,甲○○明知該清運工作係位於○○區○巷道同時並排停放車輛影響垃圾車出入之機會不多,仍以限定投標廠商需具備「七噸以下壓縮密閉式垃圾車或七噸以下自動頃卸式大卡車」之方式,不當限定投標廠商,嗣經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工程審議會將該資格限定予以刪除,因而圖利安昌公司未遂,該項工程預計利潤為三萬九千四百元。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1㈠、㈡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被告甲○○就上開1㈢、㈣、㈤部分、被告乙○○就上開1㈢、㈣部分,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及被告甲○○另涉犯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嫌,無非以證人郭金松、盛善延、苗斐明、張正良、林紹興、林金祥、吳彰修、蔡明義、楊建民、蔡俞佑、林向民、吳茂昌、洪水德、林武雄、謝建洲、蔡開勝、沈佑雄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述、證人邱訂助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甲○○簽擬建議限制廠商資格文件、工作底價分析文件、價款計算表、工作發包資料、上開工程核定底價比較表、工程發包審議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總廠廠區暗溝清理工程」、工程案號HA─八三0一一「總廠與宏南區間公共暗溝清理工作」,廠長要求在雨季前完成工作,承辦人員對業務又不熟,伊才幫承辦人寫建議書,係參照林園廠之方式處理,伊僅負責工程之申請,而非發包;至工程案號HA─八三0一八「總廠與後勁地區公共暗溝清理工作」,伊僅事後表示自己之看法,係由管理工程師沈佑雄認為有需要所提之建議;工程案號HB -八四00一「八十四年度本總廠上半年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工程案HA -八四00九「八十四年度本總廠下半年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因鑑於該案前身發包時未有人來投標承包,屆時拉圾處理會發生問題,始建議以比價方式招標;HA-八五00三「八十四年度本總廠下半年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HB-八六0三二「本總廠廠區垃圾清運工作」,HB-八六0三八「八十六年度本廠公共區域垃圾清運工作」、HB-八七0二七「本廠廠區垃圾清運工作」等工作,伊僅係初核人員,尚有副主任、組長、副組長、稽核等上級長官核定,非伊一人之權責所能決定;HB-八七0二七「八十七年度本廠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限定具備七噸以下壓縮密閉式垃圾車,係工作人員林海大認為事實上有這需要,才這樣建議等語。至被告乙○○則辯稱: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HA-八三0一八等三項工程,均係沈佑雄所負責,因他剛接辦沒經驗,所以幫他寫工程預算及發包申請書,且伊僅初估及底價分析,並未貪污等語。查:
㈠、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總廠廠區暗溝清理工作」、工程案號HA-八三0一一「總廠與宏南區間公共暗溝清理工作」,工程案號HA-八三0一八「總廠與後勁地區公共暗溝清理工作」等工程,就該三項工程之發包工程底價估價單所列第一項一般暗溝清理每M單價,及第二項一般方井清理每口單價部分:
1、本院就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總廠廠區暗溝清理工程」、工程案號HA-八三0一一「總廠與宏南區間公共暗溝清理工作」,工程案號HA-八三0一八「總廠與後勁地區公共暗溝清理工作」等三項暗溝清理工程,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該三項工程之發包工程底價估價單所列第一項一般暗清理每M單價,及第二項一般方井清理每口單價,其合理價格為何﹖其鑑定結果為:「因中油公司代表無法明確指出標的物之範圍與數量、長度,無法正確計算出各種暗構數量,若依現場勘查與研判,其各種暗溝之數量比例後,統計分析,其平均單價約為每米二五四元。方井清理單價,其平均單價約為每米一八二元。」,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稽。依該鑑定報告暗溝清理之合理價格,平均每米單價為二百五十四元,而上開工程合約價,每米單價依序為二百四十七元、二百四十六元、二百四十五元,尚低於合理價格每米有五至七元之多;至上開工程一般方井工程合約單價為一百九十元,比鑑定之合價格一百八十二元,亦僅高出八元,此有上開三項工程之發包工程底價估價單三份附於調查處卷第九四、一一八、一三0頁足稽。則依鑑定結果觀之,上開三項工程之發包價格,尚屬合理。
2、案發當時被告甲○○是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總務室事務組組長,被告乙○○是事務組管理師,依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煉行字第0九一000一九四三號函暨附件「HA-八三0一0等十案底價製作至核定流程表」所示(附於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四頁),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HA-八三0一八號工程都是由沈佑雄承辦,底價亦均由沈佑雄擬訂,被告乙○○、甲○○僅分別擔任該三項工程之初核、覆核工作;而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暗溝清理,原非屬總務室事務課(組)業務,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高雄煉油總廠工關室公共關係組工作報告時,承辦人建議請環保室、總務室儘速清理去除堵塞,以免下次下雨又造成積水,總務室主任吳彰修批示〔請事務課併同工場區、業務區、宿舍區辦發包,以高壓水沖洗且吸除泥沙方式澈底清理,以免堵塞〕,至此,始由事務課(組)辦理本案之總廠廠區暗溝清理工程,此有高雄煉油總廠工關室公共關係組工作報告(附於原審卷第五五頁)及工程案號HA-八三O一O、HA-八三O一一號工程預算及發包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調查處卷);再參以證人沈佑雄於原審證稱「HA-八三O一O、HA-八三O一一、HA-八三0一八號工程都是由我承辦,不是由乙○○承辦,底價也都是由我擬訂,當時我剛由技術部門轉到管理部門,第一次負責發包工程業務,對程序較不清楚,且毫無經驗,乙○○才主動來協助我,因我沒有經驗,作法較為保守,且剛開始我並未被告知副主任指示要以高壓冲洗方式發包,所以我參考傳統的暗溝清理方式而擬定單價為一百元,被告二人都認為單價過低,他們才告知我副主任指示要以高壓冲洗方式發包,我認為被告二人建議提高底價是合理的,所以我才接受他們的建議將單價提高。」「(問:被告乙○○、甲○○是否以底價太低退回四次以上?)答:我在市調處所講之真意是我們事務組內部協調修正,並未正式呈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0六頁);且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號工程底價係參考中油公司林園廠LBD-二00二號「林園廠各場區明暗溝管清理零星工作」工程估列,依林園廠LBD-二00二號工程合約單價表中「暗溝高壓水沖洗(含抽油泥車運費)」之單價為每公尺六五四.五八元,而「一般暗溝清運」(係傳統竹條清理方式,而非高壓沖洗方式)之單價為每公尺一九二.八八元,而本案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號工程依指示均係以高壓沖洗方式進行,亦有上開LBD-二00二號工程之合約單價表附於調查處卷一三五頁足考,另工程案號HA-八三0一八號工程底價係參考HB-八三0一一號工程估列,工務室估價課參考意見載明「本案單價參考類似案HB-八三0一一估列,無意見」,此亦有工務室估價課底價參考意見表一份附於調查處卷一0七頁足稽。是承辦人沈佑雄參考被告二人之意見,將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HA-八三0一八號工程之「一般暗溝清理」(含雜物清運)之單價分別訂為每公尺二四七元、二四六、二四五元,將「一般方井清理」(含雜物清運)之單價均訂為每口一九0元,與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合理價格,其中一般暗溝清理單價,尚低於合理價格每米有五至七元之多;而一般方井工程合約單亦僅比鑑定之合價格一百八十二元,高出八元,上開工程合約單價,尚難認為偏高。
3、另證人蔡開勝於原審證稱「我是三泰公司負責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號工程,當初是以公開底價競標,我們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該工程由我們主要施作,其一部分工程轉包給連紀公司協助我們施作,甲○○並沒有授意我向連紀公司負責人邱訂助表明三泰公司已獲同意得標而由連紀公司實際施作。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工程案號HA-八三0一八號工程,三泰公司沒有參與比價,也沒有參與施作。被告二人並沒有圖利我們。」等語;證人蘇俞佑於原審證稱「我是安昌公司負責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號工程,我已忘記有無參與該二項工程之比價或競標,但實際上我們沒有參與該工程之施作。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工程案號HA-八三0一八號工程是公開比價,由我們得標,亦由我們公司實際施作,但若遇機具及人力不足,則請連紀公司支援協助,被告二人並沒有圖利我們。」等語;證人邱訂助於原審證稱「我是連紀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號工程,我們公司有參與比價,由三泰公司得標,是蔡開勝將部分工程請我們協助支援施作,印象中在開標前甲○○並沒有授意蔡開勝向我表明三泰公司已獲同意得標而由連紀公司實際施作之情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工程案號HA-八三0一八號工程,我們公司有參與比價,由安昌公司得標,安昌公司若有人力及車輛不夠,則由我們公司支援協助。被告二人並沒有圖利我們。」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楊建民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擔任暗溝清理工程的監工,我都會去看工程,當時是安昌公司承攬,日報表是安昌公司寫好後再向我報告,我再審核簽名,沒有人特別指示我要怎麼做。安昌公司清理宿舍的暗溝,都是按照契約施作,該工程需要高壓水車以及清運的卡車以及人工。」等語;證人蔡明義於原審證稱「我在中油公司擔任事務人員及監工,我都是天天去監督,承攬人會做日報表,再交給我審核。清理溝槽的污泥,只是需要高壓的噴水車還有人工清理,沒有什麼專門技術。當時工程是由三泰公司做的,也是由三泰公司的人員與我接洽,在我監工的過程中沒有安昌公司的人員參與該工程。」等語;證人吳彰修證稱「我在八十二年擔任中油公司總務室主任,中油公司高雄總廠暗溝工程之底價不是我定的,我只是審核底價,不是底價承辦擬訂人,是由何人承辦擬訂底價的我不清楚。有些案子是我核定,有的需要副廠長最後核定。工程底標是承辦人去詢問擬訂,我們審核的人則參考前案或相關的案例,我們認為擬訂底價的理由合理就會照准,若單價報的比較離譜我們就不會照准,但很難有一定的標準,以暗溝工程為例,所挖的深度以及難易度也會影響單價之高低。我不清楚暗溝清運的單價約多少,因為我們是第一次做這樣的工程,所以我們有參考比較林園廠方面的作法。」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述,縱上開三項工程於管理師沈佑雄底價提高,嗣後並由被告甲○○逕行擬定相關底價後指示沈佑雄填製資料,其中一般暗溝清理項目,沈佑雄原擬定之單價為一百元,被告甲○○卻引用工作性質不同工廠區之中油公司林園廠「各廠區明暗溝管清理零星工作」(案號:LBD-二00二號)中之「路邊溝清運項目」之單價二百四十六元為參考價,並將合約單價表部分資料予以刪改以為配合,並將該工作單價定為二百四十七元;另「一般方井清理」項目,沈佑雄原擬定之單價為四、五十元,被告甲○○參考HB-八三0一一號工程估例,將工作單價定為一百九十元,惟依上開流程表所示,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HA-八三0一八號工程之承辦人是沈佑雄,由沈佑雄擬訂底價後,由被告乙○○(事務課部分主管)初核,被告甲○○(事務課長)及事務行政組長、總務室副主任覆,估價課承辦人、課長會核,由總務室主任核定最後底價;被告乙○○有初核之權,被告甲○○有覆核之權責,渠二人對沈佑雄所訂上開三項工程偏低之底價,將之調至合理價格,尚難認被告甲○○,乙○○二人對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HA-八三0一八號工程,有浮報價額及圖利安昌公司、連紀公司、三泰公司、倉展公司等特定廠商之犯行。
㈡、起訴事實1㈢、㈣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以指定特定廠商比價,或洩漏底價之方式,分別圖利安昌公司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及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云云。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且證人即安昌公司負責人蘇俞佑於原審證稱「工程案號HB-八四0一一、「A-八四00九號工程是公開比價,由我們得標,亦由我們公司實際施作,並沒有轉包他人,被告二人並沒有圖利我們。」
等語;證人即連紀公司實際負責人邱訂助於原審亦證稱「我是連紀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倉展及聯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葳公司)之負責人,但是該二家公司之協力廠商。工程案號HB-八四0一一、HA-八四00九號工程,連紀公司沒有無參與比價,倉展及聯葳公司有參與比價,但沒有參與施作,被告二人並沒有圖利我們。」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安昌公司承作上開工程,所獲得之工程款,是否僅獲得合理之利潤,抑或有不法利益,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泛稱「甲○○亦以前開指定特定廠商比價之方式,安排有安昌公司、及連紀公司關係企業之倉展公司及聯葳公司參與比價,再由蘇俞佑與邱訂助取得默契後,由倉展公司及聯葳公司協助安昌公司取得上開二項工作,計圖利安昌公司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九元」云云,僅憑臆測,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縱上開工程招標過程,有些許瑕疵,亦難執此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圖利犯行。
㈢、公訴人認前述1、㈤工程中,被告甲○○明知該清運工作係位於○○區○巷道同時並排停放車輛影響垃圾車出入之機會不多,仍以限定投標廠商需具備「七噸以下壓縮密閉式垃圾車或七噸以下自動頃卸式大卡車」之方式,不當限定投標廠商,嗣經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工程審議會將該資格限定予以刪除,因而圖利安昌公司未遂云云。查:工程案號HB-八七0二九號「八十七年度本廠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工程招標案,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限定投標廠商須具備七噸以下壓縮密閉式垃圾車或七噸以下自動頃卸式大卡車始得參與投標,經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七高市清會字第0五三六號函,建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修正該招標案之限制機具設備,改為最大許可清除量,以符公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總事字第C00000000號函覆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因考量本廠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必須逐戶收取,而宿舍區道路大部分為六米巷道,又路邊經常停放私人轎車,若垃圾車超過七噸以上勢將無法順利進出收取垃圾,故限制七噸(含)以下係屬必要條件,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發生;嗣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七高市清會字第0五六八號函覆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表示可以接受該廠之函覆說明,此有上開函附於調查處卷第五至九頁足稽。而證人林海大於原審證稱「關於『八十七年度本廠公共地區垃圾清運工作』(案號:HB-八七0二九號)之投標廠商限定於具備七噸以下壓縮密閉或垃圾車或七噸以下自動頃卸式大卡車,這是我自己參酌巷道的寬度及接受住戶之反應,而提出之建議,上級也沒有反對,該項工程由日赫、全來、松穩、高豐、安昌等五家公司競標,由日赫公司標得,也是由日赫公司實際施作。我認為本案是公開比價、招標,應該沒有弊端。」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於收到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七高市清會字第0五六八號函覆,表示可以接受該廠限定投標廠商須具備七噸以下壓縮密閉式垃圾車或七噸以下自動頃卸式大卡車始得參與投標之函文後,簽會林海大之擬辦一份附於調查處卷第二一七頁足憑。則該工程限制具備七噸以下壓縮密閉式垃圾車或七噸以下自動頃卸式大卡車,始得參與投標之規定,係由林海大所擬訂,而非被告甲○○所限制,自與被告甲○○無關,且該工程因環境之因素(屬六米巷道),而限制卡車之噸數,亦與是否圖利無直接關係。準此,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圖利犯行,亦屬無據。
㈣、另證人即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郭金松於調查處證稱:本會理事會開會討論後,同意正式函復高雄煉油廠表示接受HB-八七0二九號工程案之資格限制云云,僅證明表示同意高雄煉油廠就該工程所為之限制;證人即盛善延日赫公司總經理調查處證稱: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一般暗溝行情單價約二十元,方井清理單價約六十元,均已包括合理價格云云,係屬個人臆測;證人即中油林園廠工程師苗斐明於調查處證稱:林園廠工程價格係參考前案之價格云云,其證述與本案無關;證人即高雄煉油廠估價課課長張正良、林紹興二人分別於調查處證稱:上述工程僅做書面審核,並無詳實核對申請單位援用之工作項目內容、範圍與本案是否相符云云,證人即高雄煉油廠工務室工事課林金詳於調查處證稱:工程案號HA-八三0一0、HA-八三0一一、HA-八三0一八號三工程都照申請單位簽注意見照案通過云云,高雄煉油廠總務室主任吳彰修於調查處證稱:核定底價尊重承辦單位專業立場所製作之底價云云,證人即高雄煉油廠監工蔡明義、楊建民二人於調查處證述工程監工之程序云云,證人即高雄煉油廠事務員林向民於調查處證述寄發標單給廠商之情形云云,高雄煉油廠林園廠人事管理員吳茂昌於調查處證述無人向林園廠查詢暗溝清理等工程之承攬或工作經驗云云,證人即中油林園廠管理員洪水德於調查處證稱:不清楚安昌公司有無一般暗溝清理工作之承作能力云云,均與被告甲○○、乙○○二人是否涉嫌前揭貪污犯行無涉,自不足採為被告甲○○、乙○○二人不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圖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
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圖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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