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虛構事實,謂自訴人乙○○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以一紙童啟德簽發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委託自訴人乙○○代為調現,嗣經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向許俊德調得一百九十四萬元(扣除六萬元利息),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其任務,僅電滙一百四十四萬元予甲○○,侵占其中五十萬元。又被告甲○○另委託乙○○借錢八百萬元,除給付上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濱公司)三百八十萬元及金主許俊德利息卅萬元外,被告本應獲得三百九十萬元,但自訴人乙○○僅給付三百十四萬元予被告,將其中七十六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認自訴人觸犯侵占、背信罪,對自訴人乙○○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一號不起訴確定,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上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五十萬元是紅利週轉金,作為向許俊德借貸期間之交際費用,是於合夥人甲○○及陳華昌無異議下取得,並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再從分紅中扣除;而六張小額支票係甲○○稱合夥工程缺週轉現金,才簽發甲○○到銀行換現金之用,至於面額三萬三千元支票係伊分擔「中國晚報」之報費;關於七十六萬元部分,係保留尾款,且被告所指自訴人侵占、背信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一號不起訴確定,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為有憑有據,足以確認自訴人有犯罪嫌疑才告訴等語。經查:
㈠華邦電子公司「新竹華邦安居計劃」員工社區工程,係華邦電子公司將工程發包
給灃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灃水營造公司),灃水營造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將其中七十四戶結構工程轉讓被告甲○○投資之啟彰營造公司承包,並訂有合作承攬契約,自訴人得知被告承攬該工程有利可圖,即自行推薦擔任仲介人,被告甲○○因與自訴人係舊識,乃應其要求與自訴人介紹之下包童啟德簽約,將七十四戶內之四十六戶結構工程發包予童啟德,自訴人並因此從童啟德處取得一百萬元介紹費;而童啟德支付給甲○○七百萬元支票(工程履約保證金),為被告甲○○於童啟德依約施工後同年十二月十日全數返還童啟德收受。自訴人於本件工程案僅為仲介人,而非股東或合夥人。參之金主許俊德出資購買上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八百萬元,係以被告甲○○之子彭建文簽發之支票,由被告甲○○,案外人陳華昌及自訴人乙○○共同背書後,向金主許俊德所借得,被告甲○○並於事後將全數款項滙入自訴人之母黃翁春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俊德證述借款情節相符,自訴人並扣留其中七十六萬元,此有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答辯狀坦承足憑。自訴人雖主張與被告甲○○、案外人陳華昌二人合夥承包本件工程,惟並未提供足資證明之證據,以證明其在「新竹華邦安居計劃」工程中曾參與合夥,且證人童啟德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與啟彰營造公司、廣衡營造有限公司、崇鴻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均為灃水營造公司下包)簽訂工程協議,取得「新竹華邦安居計劃」之下包工程,亦有工程契約書可按。而證人童啟德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五九四號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偵訊證稱:「當時乙○○介紹我去承包啟彰營造公司下包,但要求我要繳七百萬元保證金,我開二百萬、二百萬、三百萬三張支票(本件二百萬乃其中一張)都是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交給甲○○過二天,乙○○向我要一百萬元之仲介金,我說還沒有賺錢,可以用借的,我當場開六、七張支票共一百萬元給他(乙○○),他用他朋友「長腳」具名開本票給我擔保,七百萬元甲○○都還我了」等語,足見自訴人當時確有向童啟德收取該項工程仲介金之事實,應可確認。是自訴人果真與被告甲○○及案外人陳華昌就前開工程係合夥關係,則衡情自不應再向童啟德收取一百萬元仲介金之理﹖另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向童啟德、許俊德分別收取七百萬元及八百萬元,惟七百萬元係童啟德承包啟彰營造公司之工程保證金,另八百萬元則為被告甲○○與案外人陳華昌及自訴人乙○○合夥購買上濱營造公司之用,由被告甲○○以其子彭建文名義開具支票向金主許俊德借得款項,事後其中七百七十萬元已滙入自訴人之母黃翁春英銀行帳戶,另外三十萬元當作利息先扣,業據證人童啟德、許俊德於上開偵案證述在卷,證人許俊德復證稱:乙○○說他與被告甲○○、陳華昌要一起買上濱公司等語,復有合夥承攬契約書、合夥協議書、股東出資轉讓協議書、彭建文支票影本可按,自訴人對於其確未將五十萬元及七十六萬元交予被告等情並不否認,雖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仍簽立合夥協議書同意自訴人負責甲級營造公司財務之調度,並不包括私人借貸,是被告對自訴人未交付之五十萬元及七十六萬元部分,其認該款項與公司業務無涉,則自訴人無權利處分,準此自訴人既有調借款項短少情事,被告所為指訴即非完全憑空捏造,縱因有所誤認,或因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致無法認定自訴人有侵占、背信犯行,亦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係虛捏事實誣告。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資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誣告,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維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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