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薛欽銓為母子關係,而薛欽銓則為告訴人蔡淑卉之夫,緣薛欽詮與告訴人蔡淑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詎被告甲○○為維護其子薛欽銓,明知薛欽銓因向告訴人蔡淑卉及兒子薛森耀借有鉅款未還,業由薛欽銓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三二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薛欽銓所有之所有權狀及投資之相關資料,一併交由告訴人蔡淑卉保管,以供擔保借款之償還,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誣指告訴人蔡淑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趁薛欽銓不在之際,擅自打開保管箱,將前述所有權狀等資料竊走,迄今拒不返還,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審理時,被告甲○○自知理虧,始當庭撤回自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犯行,係以:⑴告訴人蔡淑卉之指述;⑵薛欽銓出具之借據、借款同意書、保管條、被告自訴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高貴刑午八八自六○八字第六四一八號函等證據資料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係告訴人蔡淑卉之婆婆(嗣後薛欽銓與蔡淑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甲○○與告訴人蔡淑卉間係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訴請告訴人蔡淑卉交還所有權狀,其起訴狀內容稱:「..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甲○○所有保險箱遭人擅自打開,原告甲○○存放於上述保險箱中之所有權狀及其他重要物品均不翼而飛,經原告甲○○向警方報案,有原告甲○○之報案証明可稽,嗣原告甲○○查悉係被告蔡淑卉取走,被告蔡淑卉顯為無權占有,經原告甲○○一再催請返還,但被告蔡淑卉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蔡淑卉將無權占有之所有權狀全部返還原告」等語,此有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甲○○具名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所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五二四號交還所有權狀案件卷宗及見本件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三四號卷第八頁以下),是依該起訴狀內容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時已知悉其所有權狀是遭告訴人蔡淑卉擅自取走。
(三)因前述民事交還所有權狀案件纏訟多時(迄今仍未審結),被告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告訴人蔡淑卉涉有竊盜所有權狀罪嫌(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竊盜案),其自訴內容略稱:「自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薛欽銓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係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保險箱中,詎被告蔡淑卉竟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返回上開房屋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薛欽銓之所有權狀等資料擅自取走,迄今仍不返還,因認被告蔡淑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此有被告甲○○所提自訴狀影本可憑(見本件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三四號卷第卅二頁以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以下),是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才提起自訴(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竊盜案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經被告甲○○撤回自訴)。
(四)觀諸被告甲○○上開自訴內容,其係認告訴人蔡淑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擅自取走所有權狀等資料,才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蔡淑卉應將所有權狀等資料返還,有被告甲○○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應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即已知悉告訴人蔡淑卉係其指陳之竊盜行為人。其次,告訴人蔡淑卉與薛欽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當時仍係夫妻,有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離婚),而被告甲○○係薛欽銓之母,則被告甲○○與告訴人蔡淑卉間有直系姻親關係,而告訴人蔡淑卉既行竊被告甲○○之系爭所有權狀等資料,依首開法律規定,告訴人蔡淑卉上開竊盜案件應屬告訴乃論之案件。然則,被告甲○○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上開竊盜案件之自訴,業如前述,顯然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告訴,自亦不得提起自訴,被告甲○○提起該竊盜案件之自訴,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自訴案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經被告撤回自訴),是以,被告甲○○應係得悉該竊盜案件之告訴期間已逾期,已不得提起自訴,才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該案調查中當庭撤回自訴,此觀諸該案承辦法官於審理單上批載:告訴乃論之罪雖已逾告訴期間才提起自訴,惟仍得撤回自訴,本案報結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影本)。
(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除誣告內容為虛偽外,尚須足使被誣告者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方有可能構成本罪,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構成誣告罪。故如逾越告訴期間之告訴,抑或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縱其申告內容係屬虛偽,但在法律上已無從引起國家審判權之發動,被誣告者當不至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以誣告之罪名(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提起民事交還所有權狀之訴時,依起訴狀內容其已知悉其所有權狀是告訴人蔡淑卉所拿走,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上開竊盜案件之自訴,顯然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縱其自訴內容虛偽不實,告訴人蔡淑卉仍無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得對被告甲○○論以誣告罪。
(六)其次,告訴人蔡淑卉又指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知悉所謂告訴人蔡淑卉竊盜一節,並聲請調閱前揭竊盜案件之庭訊錄音帶予以查明。經查,被告甲○○應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即已知悉告訴人蔡淑卉係其所指陳之竊盜行為人,已如上述,自非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得知此事。又因前揭竊盜案件業已確定,該案件之庭訊錄音帶已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除去錄音,自無從再勘驗查證,仍難認告訴人蔡淑卉上開所指為真。另告訴人蔡淑卉又指稱被告甲○○可能並未提起前揭竊盜自訴,而係其子薛欽銓擅自所提,惟查若係薛欽銓以被告甲○○名義所提自訴,更不得論被告甲○○為誣告,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誣告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据告訴人蔡淑卉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