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因發生車禍賠錢及賭博輸錢致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而提議行搶,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由丁○○騎乘丙○○向許哲蜜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口時,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靠在高雄市○○○路○○○號前,乙○○並在車內等候所點購之煎煮麵線,而將其所有紅色手提包置放在右前座上,丁○○即未熄火,將機車停在該自小客車右後方二、三步遠處,以為接應,而由丙○○下車佯裝撥打行動電話,緩慢靠近該自小客車,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搶奪前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及身分證、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乙張等物)之際,旋即為乙○○發覺,抓住手提包不放,丙○○則亦奮力欲攫取該皮包,乙○○乃連同皮包被丙○○拖出車外,而高喊搶刼,拉扯中丙○○跳上機車後座,麵線店老闆林淑珠聞聲見狀,由店中跑出施以援手,拉住丙○○之衣服,此時丁○○則踩油門欲向山東街方向逃逸,乙○○及林淑珠二人緊拉住機車,而為行動中之機車拖着跑約十甲尺,至九如二路與山東街口,機車因被拉住失控,人(丁○○、丙○○、乙○○)車滑倒在地,斯時,在上址麵線店內厨房工作之蔡天斛,聞聲亦趕至幫忙,抓住倒地後起身之丁○○,丁○○亟欲掙脫而與蔡天斛拉扯,丁○○終被蔡天斛(按蔡天斛係刑警)壓制於地,丙○○原欲逃走,見丁○○被壓制於地,乃返回為幫丁○○脫免逮捕,即自後毆擊蔡天斛之頭部、背部,蔡天斛因遭丙○○攻擊,隨即放開丁○○轉身再與丙○○拉扯,丙○○終被制伏在地,而丁○○則於逃離途中,遭路過之不詳姓名機車騎士攔阻制伏。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佯裝撥打行動電話,緩慢靠近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搶奪置於右前座手提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與丁○○共同搶奪及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係見蔡天斛在與丁○○拉扯,以為蔡天斛在打丁○○,伊只是由後拉住他的手,並未對其毆擊施暴,又本件係伊臨時起意行搶,而於警訊時,警察是問伊丁○○是否知情,伊回稱他不知情,警察即稱一個人怎能行搶,並作勢要打伊,伊因害怕始稱丁○○知道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以丙○○先前曾告訴伊因缺錢擬犯搶案,伊勸其不可,是丙○○要伊騎機車載其到仁武找朋友,行經高雄市○○○路與山東街口遇紅燈停車,丙○○下車,伊不知他要行搶,嗣後丙○○坐上機車,並叫伊離去,伊因此突發情況,一時不及反應,始踩油門離去,本件搶奪是丙○○個人之行為云云。
二、然查被告丙○○、丁○○係於右開時地共乘機車,由丙○○下車,佯裝撥打行動電話,緩慢靠近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搶奪手提包,跳上機車,二人欲逃逸時,被民眾圍捕制服而遭逮獲之事實,業據其二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林淑珠、蔡天斛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具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其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仍坦認其有搶奪之犯行,是被告丙○○確有搶奪乙○○手提包之事實,應無可疑。
三、被告丁○○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參與搶奪,辯稱:伊不知丙○○要行搶,搶奪是丙○○個人之行為云云,被告丙○○亦翻稱係伊看到被害人自小客車右前座有手提包,伊即叫丁○○停車等伊一下,由伊佯裝打行動電話靠該小客車而行搶,本件是伊臨時起意行搶,警察問丁○○是否知情,伊回稱不知情,警察即稱一個人怎能行搶,並作勢要打伊,伊因害怕始稱丁○○知道云云,惟原審質諸證人即為被告丙○○製作筆錄之警員邱崇維則堅決否認有上開丙○○所指之情形,證稱:丙○○說自己知道錯了,會據實問答,所以整個筆錄都是依照他所說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且除上開所謂警察作勢要打之情形,被告丙○○並未供稱警察有何其他刑求之情事,被告丁○○亦未指陳警察在警訊過程中有何對其刑求之事實,況被告丁○○、丙○○係於犯案後當場被逮捕,並同時在十全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丁○○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開始製作筆錄,被告丙○○之筆錄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製作,有筆錄記載可考,足見被告丁○○之筆錄製作較早於被告丙○○,而丁○○在警訊時已自白其係向丙○○共同搶奪乙○○之手提包,由其騎重機車,後載丙○○,再由丙○○下手行搶乙○○之手提包,並稱與丙○○係第一次行搶他人皮包等情(見警卷第三頁),被告丁○○既已自白搶奪犯行,警方殊無為入丁○○於罪,於訊問被告丙○○時,以不正手法,強逼丙○○供述丁○○「知道」其要搶奪被害人皮包之必要,又警方如是強迫被告丙○○為如上之供述,何不直接對被告丁○○刑求取供,茲被告丁○○既在自由意志之下已自白其與被告丙○○共同搶奪,被告丙○○在警訊之初,經警訊以「你今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三時許行搶他人皮包時共有幾人與你一同行搶﹖」即答稱:「我與丁○○兩人騎乘所借來之重機車XOM─801一起前往行搶」,再訊以「行搶過程如何請詳述之」,答稱:「當時丁○○騎乘XOM─801之重機車載我至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口後,我一人下車至被害人之車上搶皮包,丁○○則在一旁我等,引擎未熄火,等我皮包搶到手後,我便跳上後座欲離開時,機車不慎滑倒而遭警方逮捕」,再訊以「你們這次搶奪被害人皮包是誰說要搶的﹖」又答稱:「是我說要搶的」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則被告丙○○亦已自白其與被告丁○○共同騎機車前往搶奪,並稱係其提議要搶,其於緊接下來警方訊以:「丁○○是否知道你要搶奪他人之皮包﹖」其答稱:「他知道」,乃屬必然,被告丙○○辯稱其原回稱丁○○不知情,警察即稱一個人怎能行搶,並作勢要打伊,伊因害怕始稱丁○○知道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再觀諸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何人提議搶奪)是我」、「(如何分贓﹖)還沒想到如何分」,「(丁○○知否你要搶東西﹖)我未告訴他要搶東西,但有說過我缺錢用,所以他一直載着我」,「(那為何在警局警察問你,你跟丁○○說要搶他人皮包他當時有何反應,你答說謝某沒有說話,就和我一起搶﹖)他有勸我不要搶皮包,我就下車開門搶皮包」、「(問:你們在拉扯中,丁○○在幹嘛?)他催油門要走」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一、二十頁),並於原審辯稱:「本件是我臨時起意,丁○○並不知情,當時我是邀丁○○去仁武找友人,行經案發處時剛好停紅綠燈,我見被害人之車內放有皮包,臨時起意,所以就叫丁○○停車等我一下,而由我下車為本件之犯行,丁○○均不知情」、「(為何於警訊、偵查時所供述之情形不同?)(不答)」云云。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為何要搶?)因為廖某(丙○○)缺錢,他之前有撞車需要錢。我有勸他不要,然後因他有看到車內有皮包,所以他即下來」、「(為何你不要一起犯案,又載他至犯案現場?)因機車是他借的,所以我無法離開」云云(見偵查
卷第十一頁),並於檢察官聲請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騎機車在旁邊等,丙○○有告訴我他車禍缺錢,才找我一起去的,但我告訴他不要,但他還是跳下車去行搶‧‧‧」等語。足見被告丙○○係因缺錢花用,而去找被告丁○○,並向被告丁○○提議行搶,而由被告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丙○○至前揭案發現場乙節甚明。且依案發當時,被告丁○○係騎乘機車未熄火而暫停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右後方約二、三步遠處,被告丁○○又全程目睹案發經過,而於被害人與被告丙○○拉扯手提包,被害人及證人林淑珠前來拉住機車時,猶猛催油門欲搭載被告丙○○逃逸等情,是被告丁○○應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下手行搶,被告丁○○則在旁負責接應自明。是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情,本件係丙○○自行為之云云,及被告丙○○辯稱:本件係伊臨時起意,丁○○並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及廻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及本院依被告等之聲請勘驗被告丙○○之警訊錄音帶,前段由被告丙○○陳述犯罪事實經過,皆連續錄音,而後有切斷錄音,再開啟後,問被告丙○○:丁○○是否知道你要搶奪被害人之皮包,被告丙○○即答稱他知道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七十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被告丙○○執此即指稱當時伊原供稱丁○○不知道,警察即斷掉錄音,並作勢要打伊,伊害怕,嗣重開錄音機,伊才供稱丁○○知道等語,惟證人警員邱崇維雖於原審審理時雖不否認於整個錄音過程有切斷錄音一、二次,但堅決否認有作勢欲毆打被告丙○○之情事,且按切斷錄音之情況不一,有或因臨時受到干擾,有因臨時要處理瑣事等之各種情形,徵諸被告丙○○在錄音切斷之前,業已坦認與丁○○共同搶奪,殊無必要強逼被告丙○○為不實之供述,已如前述,是不能因錄音確有切斷之情形,即被告丙○○所辯警察有作勢要打之動作係屬真實。又被告等之選任律師雖執前開錄音有切斷之情形,認非連續錄音,警訊筆錄已失其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甲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其警訊之自白,除對其所供丁○○知道其要搶奪之情,指稱係遭警作勢欲毆打威嚇外,就其餘自白與丁○○騎機車前往行搶及行搶過程之陳述,則並未提及有何被刑求之事實,且與被告丁○○在警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相互對照,足資認定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所云已失其證據能力云云,應不足取。
五、再審被告丙○○於下手搶奪乙○○之皮包後,隨即為乙○○發覺,二人即拉扯皮包,於丙○○坐上被告丁○○所騎之機車後,仍在拉扯,終致機車失控,嗣後被告二人均被制伏逮捕之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供稱:「歹徒開啟右車門搶走我放於駕駛座旁之手提抱,我一發現便和歹徒發生拉扯,隨即大喊搶刼,歹徒立即欲坐上於一旁等候之機車逃走,而將我拖行約十甲尺」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天:::覺得駕駛座旁外有個人站在車旁邊,在聽電話,忽然間車門被打開,我放在副座上的皮包被拿走,我馬上拉住我的皮包手提肩帶,我就從駕駛座跳到副座,接着跳到車外喊搶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並稱:「只記得一下車就抓住嫌犯」(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就下車喊搶刼,那時店家林淑珠就過來與我拉人及機車:::我與林淑珠就一直跟着機車跑到山東街與九如路口之中間:::在拉扯間被告及機車人身倒地」,並續稱:「我與被告廖相互在拉皮包,我拉過來,他就拉過去:::」(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的車子沒有上鎖,一下子就被打開門將皮包搶走,我就從副座下車喊
搶刼,我一手拉被告的機車,一手拉住我的包包,被告與我互相拉皮包到路中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再參諸被告丁○○在警訊時所供:「丙○○打開乙○○右前門,強行搶奪右前座皮包,被害人強力抵抗,最後連被害人連同皮包,被丙○○拖出車外」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可知,被告丙○○走到被害人乙○○之車旁佯裝打電話時,乙○○已有發覺,故當丙○○打開車門搶奪皮包時乙○○即警覺的馬上拉住其皮包肩帶,拉扯中始令人與皮包被由車子副座拉出車外,蓋車子之駕駛座與副座之間,有操縱桿橫其中,如欲由駕駛座直接跨越副座,甚為不便,若非被害人乙○○已拉住手提包肩帶,而與被告強力拉扯,實不可能輕易即跨過副座被拉出車外,顯見乙○○之手提包當時尚由其與被告丙○○拉扯之中,即或瞬間被丙○○拉走,亦在其追躡之中,旋即又被拉回,尚未完全脫離其支配,亦即該皮包當時尚未完全移置於被告等之實力支配之下。
六、被告等於搶奪手提包後,於騎機車逃逸時,因被害人乙○○及麵線店老闆林淑珠之合力拉扯機車,遂人車倒地,此時在麵線店㕑房中工作之蔡天斛聞聲前來幫忙,將甫欲起身之被告丁○○壓制於地,而已逃離之被告丙○○見狀,遂又返回,撿起掉落地上之皮包,並為讓丁○○脫免逮捕,自後襲擊蔡天斛頭、背等處,蔡天斛乃反身對付丙○○,又將丙○○制伏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林淑珠、蔡天斛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對蔡天斛毆打施暴之情事,辯稱:伊是看到蔡天斛將丁○○壓在地上,以為是要打丁○○,乃拉住他的手而已,伊頭就被他踩住,伊就不能動,根本沒有打他云云;惟據蔡天斛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抓住丁○○,他有掙脫,但只有掙脫而已,並未打伊,丙○○則有跑回來從後面攻擊伊,伊就跟他扭打一陣子,後來有一位計程車司機幫忙伊將丙○○制伏,路人不可能會打伊,伊當時是抓住騎機車之丁○○,從後面攻擊伊的當然是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被告丁○○、丙○○既係共同搶奪,且均遭蔡天斛奮力將之制伏,蔡天斛應無獨厚丁○○,而僅為不利於丙○○供述之理,其證詞應無偏頗不實而可採信,被害人乙○○於拉住機車時,因機車失控人車倒車,致脚部受有擦傷,但此並非被告等施暴之結果,併此敍明。被告丙○○之選任律師雖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四號裁定,以蔡天斛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員,曾因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甲用私有財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曾誣報林源流氓,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查明誣報之情,而裁定林源不付感訓處分,指蔡天斛素行不良,本案不能排除蔡天斛有以其偵查員專業知識,將搶案擴大渲染並扭曲為準強盜罪,使被告丙○○處重刑之可能,然不能以證人蔡天斛曾有上開不良素行,即謂其證言必有擴大渲染扭曲之不實,此部分被告丙○○律師所指應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並未參與搶奪,及被告丙○○所辯僅由其一人臨時起意搶奪,被告丁○○並不知情,且其並未對蔡天斛施暴等情,要係卸責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八、核被告等所為,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丙○○於搶奪中,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之意旨,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準強盜未遂罪,甲訴人認被告丙○○係犯準強盜既遂罪,尚有誤會。又被告丁○○係犯搶奪未遂罪,甲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就搶奪未遂犯行,與被告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之搶奪、準強盜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減輕其刑。
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丁○○僅犯搶奪未遂,被告丙○○係犯準強盜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被告丁○○、丙○○均犯準強盜罪,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丙○○否認有於搶奪中施暴,應不構成準強盜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等正值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以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與被害人拉扯手提包、及對前來協助之證人蔡天斛施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等年輕識淺,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本件係因被告丙○○缺錢花用,提議行搶,及犯後被告丙○○僅坦認搶奪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所爰予科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丙○○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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