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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 三 人共同選任辯 李衍志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五一、三五三、三七五、三七六、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戊○○、丙○、乙○○、丁○○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丙○、乙○○、丁○○原依序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五、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嗣因政府定於民國(下同)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台灣省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詎戊○○、丙○、乙○○、丁○○等均無實際遷移住所意思,竟為冀求渠等屬意之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西坪村第十七屆村長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分別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丁○○於九十年年六月二十八日,由本人或委由他人以虛報遷出、遷入戶口之非法方法,向澎湖縣望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渠等前開住處遷入,其中戊○○遷入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六鄰西嶼坪三十一號;丙○遷入同村二鄰西嶼坪八號;乙○○、丁○○遷入同村六鄰西嶼坪三十四號,使望安鄉戶政事務所之人員將之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編造選舉人名冊,送由鄉公所函報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備查公告確定,使戊○○等取得前開法定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西坪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時,戊○○、丙○、乙○○、丁○○等亦於該選舉投票日,前往澎湖縣望安鄉各投、開票所圈選選票,投票支持渠等囑意之特定候選人,致使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第十七屆西坪村村長之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臺灣澎湖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乙○○、丁○○對於渠等分別自原來之住居處所將戶籍遷出,並遷入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台灣省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因其當時沒有工作,所以高雄、澎湖來來去去,原本打算回去捕魚,公司也有船在該處,所以將戶籍遷至該處準備出海捕漁,遷戶籍與選舉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世居澎湖縣望安鄉嶼坪村,後因從事遠洋漁業關係而遷出,嗣為辦理八二三砲戰每月一萬三千多元之補助才將戶籍遷回澎湖,遷戶籍與選舉無關云云。被告乙○○辯稱:其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出生甲在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西嶼坪之陳忠信結婚,並將戶籍歸戶於上址,後因購買不動產,遂將戶籍遷出,之後因子女陳佩婷、陳怡伶、陳進偉為依離島建設條例等規定請領教育補助費,而將子女戶籍遷至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西嶼坪三十四號陳忠信之戶內,伊因二甲往返照顧家屬,為節省交通費,始將自己設在馬公之戶籍遷至上址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係世居澎湖,直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工作關係而遷出,因風聞澎湖縣擬開放設置博奕事業及同屬望安鄉之東吉村島擬作台電廢核料處理場,附近各離島皆需遷村因應,思及必波及祖先遺留家產,基於思鄉之情,適切表達對家鄉存廢之意見,遂將戶籍再度遷回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戊○○原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五,嗣於九十年三月

十九日將戶籍遷至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六鄰西嶼坪三十一號;被告丙○原住居於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戶籍遷入望安鄉西坪村二鄰西嶼坪八號;被告呂素珍原住居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戶籍遷入西坪村六鄰西嶼坪三十四號;被告丁○○原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遷入望安鄉西坪村六鄰西嶼坪三十四號,且渠等確經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將之列入該鄉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人,而渠等亦確有於選舉日前往投標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及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警卷及原審卷第二二、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四頁),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僅有二鄰西嶼坪六號、三鄰西嶼坪十四號及三鄰十八號實際

有人居住,其餘無人居住,甚有荒廢頹倒情景,有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函覆現實際居住人員一覽表、房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十八頁),又被告等所遷入戶籍,多半大門上綁有繩索或木棒,屋內甚或無日常生活而必備之寢俱(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七三頁),被告戊○○、丙○現均住居於高雄市;被告乙○○現住居於澎湖縣馬公市;被告丁○○現住高雄縣鳳山市,此經渠等坦承在卷,參酌前開照片所示及警方函覆情形暨當甲係偏遠之離島,又非每日均有定期船班進出,交通、生活、就學、就業等均異常不便等情觀之,被告等所遷入之處所,平常確無人住居其內,應堪認定。

㈢被告等既均仍住居於他處,未實際居住於事後所遷入之戶籍,足證被告等並無遷

入之意思及事實,乃竟於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人名冊編造基準日前,從生活起居較為簡便之現住甲遷出,遷入無實際居住又甲處偏遠交通不便之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西坪村村長選舉投票日,專程搭船前往望安鄉西坪村投、開票所進行投票,有前揭被告等領取選票之「臺灣省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人名冊」可憑,而當日除投票外,別無特別節慶或民俗活動,則渠等不辭辛勞遠從台灣本島或馬公市搭船渡海,可證單純為投票支持渠等所屬意之特定候選人而已。

㈣如前所述,被告丙○本居住於高雄市,且依其所提出之「榮民申請就養」相關文

件,亦無規定非向原世居甲提出不可,若為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輔導處申領任何津貼補助,在高雄申請反較向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申請為便捷,則被告豈有捨近求遠之理?被告乙○○所遷入之新籍無人居住,已如前述,則其所辯因二甲往返照顧家屬,為節省交通費,始遷移戶籍云云,亦無可採。澎湖縣擬開放設置博奕事業及東吉村島擬作台電廢核料處理場之風聞,固屢見報章,惟為適切表達對家鄉存廢之意見,亦無需以遷戶籍之方式為之,遷戶籍本身亦不能表達其對於設置博奕場或廢核料最終處理甲點之看法,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祖產係其所有,將來沒有工作時,可以在那裡養羊云云,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則辯稱係為遠洋出海作業、準備在該處出海捕漁云云,先後所辯不一,已難盡信,何況其係在高雄市上裕漁業公司任職,此經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如係為遠洋出海捕漁,亦無需遷戶籍,是其所辯亦不可採。

㈤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甲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甲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甲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七三九四號判決可按。被告等既單純係為選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移戶籍至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且亦前往投票,則被告等之行為已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取信,渠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甲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不思傾力維護投票之正確性,竟以遷戶籍之非法方法影響投票之結果與正確性,以身試法,敗壞選情,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及被告之身心、家庭、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論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雖亦供承有於立法委員、縣市長選舉時前往投票,惟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五、被告等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渠等本係世居澎湖望安鄉西嶼坪,有渠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以下),核與一般所謂借用不相干他人之戶籍之情節顯有不同,且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等均緩刑三年。

六、原判決關於蔡玉玲、陳阿片部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