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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世敏律師陳慧錚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0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一號、一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恐嚇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辛○○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前開改判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宏順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宏順公司,負責人陳振華)、禾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禾華公司,負責人徐進安),兌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兌龍公司,負責人謝旺龍)及豐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樺公司,負責人壬○○)等四家○○○區○○路面刨除業者,共同成立「聯誼會」,為道路瀝清路面刨除工程分配額度之協議,不得私自承攬。辛○○、己○○及丙○○係負責該四家公司承攬瀝青路面刨除之丈量及仲裁業務。八十九年間,因壬○○私自承攬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第四之一等道路瀝青路面刨除工程,辛○○以壬○○不遵守「聯誼會」分配工程之協議,而心生不滿,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豐樺公司工地前,壬○○之子癸○○與己○○發生口角,癸○○遭己○○毆打左臉頰(未提出告訴),壬○○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請求協助。辛○○得知壬○○求助警方後,竟於當日下午六時十五分五十四秒,打電話至壬○○之行動電話,以台語向壬○○揚言「事情會愈來愈大條,你告沒關係,我吃飽在家等你,你爸絕對要『勢甲』(台語打、砸之意),你娘老雞歪,你欠人家的不給沒關係,好,好,你儘管去告,我等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辛○○打電話後,怒氣未消,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夥同己○○及丙○○,前往高雄縣○○鄉○○路○○號豐樺公司尋找壬○○未遇,益加憤怒,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大聲質問壬○○之子子○○其父去向,子○○未及回答,辛○○即以其前額撞擊子○○之頭部,並出手毆打子○○之頭、胸等處,致子○○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頰挫創傷四×三公分,並瘀腫等傷害。己○○、丙○○見辛○○出手後,即衝向在場之其他豐樺公司員工,出手參予毆打,豐樺公司員工乙○○上前出手欲制止,辛○○又將乙○○強壓於地上,再以拳頭毆打乙○○之頭、胸、四肢,及以牙齒咬其手指等處,丙○○於辛○○毆打乙○○之際,因被子○○抱住身體,仍以脚踢乙○○之腿部。另豐樺公司員工丁○○見狀,欲將置放在旁之大榔頭搬藏到工作間時,被己○○發覺,即出手搶該把大榔頭,二人發生扭打(丁○○未受傷)。辛○○見狀,在旁拾起鐵管一支,欲追打丁○○,丁○○隨即往豐樺公司大門口逃逸,適鳥松派出所員警趕到,辛○○等人始罷手。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左、右眼眶挫創傷三×二公分、三×二公分、三×二公分,前胸挫創傷四×二公分,左上臂挫創傷二×二公分、右手第三指挫裂傷一‧五×0‧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由子○○、乙○○訴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己○○、丙○○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辛○○辯稱:伊有打電話給壬○○,但沒有恐嚇,去豐樺公司是要去道歉,因有喝酒,發生口角,並無打傷人;己○○辯稱:我是進去勸架,因他們報案說有人綁架,才會和他們發生衝突,我看見丁○○拿大榔頭要打我老闆(指辛○○),我去把榔頭搶下來;丙○○辯稱:伊未參予毆打子○○、乙○○,伊被子○○抱住時,有用脚踢乙○○各等語。

二、惟查:㈠前開被告辛○○因己○○與癸○○發生口角,出手毆打癸○○,壬○○向鳳山分

局請求協助之事,而打電話向壬○○恐嚇使壬○○心生畏懼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壬○○指訴綦詳。而被告辛○○打電話恐嚇壬○○之卷附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辛○○於電話中,以台語聲言「事情愈來愈大條,你告沒關係,我吃飽在家等你,來你爸(指其本人)絕對要『勢甲』,你娘老雞歪,你欠人家的不要給沒關係,好,好你儘管去告,我等你啊」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0頁)。被告辛○○亦不否認於電話中有為上開語句。就上開語句觀之,被告辛○○之語氣顯然不佳,而『勢甲』之台語,係「砸、打」之意,是被告辛○○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其明。被告辛○○於原審供稱「是因壬○○違反約定私下承攬工程,我才打電話給他,我承認當甲口氣不好」(原審一卷第一七六頁)等語。而被告己○○於原審亦供稱「當甲我與丙○○去工地遇到癸○○,他打電話給他父親,過一會見警察就過來,問我是否要綁架癸○○,我稱沒有,警察走後,我就打了癸○○一巴掌」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一七頁)。由是可見,被告辛○○因不滿壬○○私自承攬工程,而藉故恐嚇壬○○無疑。被告辛○○否認上情,自無足採。

㈡前開被告辛○○、己○○、丙○○共同傷害告訴人子○○、乙○○之事實,迭據

子○○、乙○○指訴綦詳,現場目擊之證人即豐樺公司員工丁○○亦證述無訛,並有子○○、乙○○受如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鳳山分局卷)。被告辛○○、己○○及丙○○均坦承於前開時地,至豐樺公司,辛○○供稱「他們態度不好,所以打起來」(第二五00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反面),「他(指壬○○)不在,出來二名員工,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第一三五六號警卷第五頁反面),「壬○○不在場,一進門乙○○即駡我們,而我當時也喝酒,氣不過才動手打乙○○」(原審一卷第一四五頁),「當甲我們有喝酒,是誤解才打他(指子○○)」(本院卷第七五頁);己○○供稱「辛○○知道我與壬○○的兒子發生口角,帶我與丙○○要到壬○○的公司向他道歉,可能因我有喝酒,加上對方態度不好,所以辛○○就跟別人打起來了」(第二五00五號偵查卷第二四0頁反面)、「辛○○先進去,和他們員工發生衝突,我是要進去勸架,因他們報案說有人綁架,我才會和他們發生衝突」(本院卷第六一頁);丙○○供稱「我們主要是要去道歉,當甲老闆(指辛○○)有喝點酒,所以言語上口氣比較不好,所以才會發生衝突,:::我被告子○○抱住時,我有用脚踢乙○○」(本院卷第六二頁)各等語。被告三人前往豐樺公司,不論欲道歉是否真實,僅因告訴人等之態度,口氣不好,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成傷,是被告等彼此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等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則各人分擔實施之傷害行為,仍應同負其責。

㈢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辛○○、己○○、丙○○傷害人之身體,核彼等所為,均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三人間就傷害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先後之傷害子○○、乙○○,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辛○○、己○○、丙○○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辛○○因不滿壬○○未守協定,以電話恐嚇之後,復夥同被告己○○、丙○○至豐樺公司挑釁,連續傷害子○○、乙○○,致二人受傷嚴重,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己○○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丙○○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辛○○、己○○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起訴意旨認與傷害、恐嚇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原判決認不成立犯罪,且被告丙○○、辛○○二人涉犯駕車衝撞他人,更共同持兇器棒擊他人致重傷害,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此暴力犯罪部分,是否與本案為牽連犯關係,原審亦未審酌不當等情,亦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併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辛○○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論處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被告第二次打電話與壬○○,不能證明犯罪(如後述),原審判決認有恐嚇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㈡被告第一次之恐嚇電話,並無「給你死」之該句,原審判決率予認定,亦有未合。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恐嚇,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因壬○○未遵守協議,即藉故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部分所處罪刑,定其應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被告辛○○之恐嚇行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原判決認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當等情,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此部分已予撤銷,故不另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

(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辛○○得知壬○○隱瞞聯誼會成員,私自承攬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第四之一等道路瀝青路面刨除工程後,心生不滿,竟唆使己○○、丙○○兩人駕車前往豐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旁工地,質問壬○○之次子癸○○是否知道壬○○有私自承攬屏東縣上揭工程而未告知辛○○之情事,癸○○回答不知,丙○○竟以右手毆打癸○○之臉部,致癸○○因此受有左臉頰腫脹之傷害,當時己○○則為豐樺公司員工許銘宏、黃傳富兩人制止而未出手。因認被告辛○○涉有教唆傷害及己○○、丙○○二人共同傷害犯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癸○○並未於合法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業經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前開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依法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前開被告辛○○打電話至壬○○之行動電話,以台語向壬○○恐嚇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如上述),恫稱「你全家要穿好防彈衣」,使壬○○心生恐懼;因認被告辛○○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惟訊據被告辛○○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勘驗恐嚇電話之錄音帶,被告辛○○於電話中,並無此部分之恐嚇語句,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可憑,是不能僅以壬○○之指訴,認定被告辛○○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辛○○、己○○、丙○○等人為維護聯誼會之圍事利益,竟教唆不明人士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交岔路口,縱火焚燒壬○○所有瀝青路面刨除機;又教唆兩名不詳男子於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台二十一線第三百十四公尺處持鋁棒共同毆打壬○○,致壬○○因此受有右大腿鈍挫傷、小腿瘀腫及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共同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共同教唆他人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辛○○、己○○、丙○○三人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辛○○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謝旺龍來找我,說其它三家想成立聯誼會,要找壬○○的哥哥陳添枝說,要我列席旁聽,約開了二、三次才正式成立,都是在陳添枝家開會的,會議也是由陳添枝主持,壬○○也在場,告訴人壬○○指訴前開時間,伊在作成衣生意,沒有必要去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並未教唆他人放火燒壬○○所有瀝青路面刨除機及毆打壬○○,且當時伊人在大陸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教唆他人放火燒壬○○所有瀝青路面刨除機及毆打壬○○,伊不知此事,當時伊幫辛○○作成衣工作等語。經查,告訴人壬○○自承: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在林園被毆事件,並非在場之被告三人,伊不知是被何人打,所有瀝青路面刨除機亦不知是被何人放火(原審二卷第八0、八七頁);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二點間在高雄市○○路與九如陸橋下我的刨除機被燒,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大約下午六點,有一個姓王的人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的,約隔甲下午在台二十一線三一四公里處見面,約在二點十分有一台車來,先下來一人我拿名片給他,後又下來一人拿鋁棒打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開始又開始有人每隔二、三甲打電話來說車子也把你燒了,人也把你打了,第三個目標就是你,我會認為是他們作的,是我第一次聯誼會我就不參加,且他們都是用此方法,在放火前半個月有人邀我參加聯誼會我不參加,後接連就發生這麼多的事,我不得己只好在十一月間參加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七五頁〕。又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申設人係「陳國榮」,經原審傳訊陳國榮到院供告訴人壬○○指認,告訴人壬○○亦表示:打伊之人非「陳國榮」等語〔原審一卷第二四0頁〕。另查,證人謝旺龍亦於警訊中陳述:伊印象中聯誼會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運作聯合的,八十六年間有協議,當時是四家自行協議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警訊筆錄〕;核與秘密證人A1於警訊中陳稱:聯誼會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始聯運,期間八十七年四月到八十八年十月間,情治機關查察瀝清不法營運,有中止,但自八十八年十月份開始聯運至今〔A1姓名資料詳密件,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陳振華於本院陳稱:聯誼會約在年底時成立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八九頁〕;復有采隆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所得稅額繳款書等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辛○○等人所辯:聯誼會自十一月間才成立,八月間伊等在作成衣事業,不可能會去放火及毆打告訴人等語,尚可採信。未查,本件告訴人壬○○指訴上情,雖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消防指字第一一五六八號函文及附文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火警電話紀錄簿影本各一份附卷〔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00五號卷內〕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觀火警電話紀錄簿內僅登載○○○區○○路上九如橋下一部鋪設柏油工程車旁燒保特瓶〔瓶內有氣油〕,損失:無,接報一時五十二分、到達二時,熄滅二時八分等情,惟未表示何人所為、何因或何物被燒,另所訴傷害犯行,亦無法明確指明是何人所為,且無法積極證明打伊之人與被告辛○○有關,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辛○○等教唆各情,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己○○、丙○○有教唆放火及毆打告訴人壬○○之情形,尚不能據告訴人壬○○以其「合理懷疑」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遽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綜上所述各情,不能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將被告等繩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陳瑞寅(現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綽號「新高寅」,曾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早期為高雄市鹽埕區新高地區「新高聚合」(即新高幫)首要黑道份子,近期則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立聯邦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從事瀝青原料及其附屬瀝青路面刨除業工程。陳瑞寅為壟斷高雄縣市及屏東縣○○區○○路面刨除工程,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召集豐樺公司負責人壬○○、宏順公司負責人陳振華,禾華公司負責人徐進安及兌龍公司負責人謝旺龍等四家○○○區○○路面刨除業者,在陳瑞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召開數次會議,陳瑞寅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底某日會議中決定成立「聯誼會」,協議將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十三元至十五元不等之價格,統一調整為二十元,並由該四家瀝青路面刨除業者先行出資五十萬元作為會務經營費用,該四家刨除業者再依事後工作量多寡計算總平方數,以每一平方公尺二元而統計總數後,分別以支票交付陳瑞寅之姪辛○○,辛○○再將業者所交付之支票匯入當時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辛○○之帳戶內,平均每月分別給付陳瑞寅及辛○○等人數十萬元不等之主持及圍事費用,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陳瑞寅、辛○○等人所收取之保護費總數高達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另每平方公尺二元以外所得則作為公共基金,分配給各刨除業者之利潤,藉以平衡高屏地區路面瀝青刨除工程之價格,以防止高屏地區瀝青刨除業相互惡性競爭及路面改善工程營造商之剝削。陳瑞寅則唆使辛○○、辛○○友人己○○等人負責仲裁及丈量事務,並統計每家刨除業每日施作之工程總量,作為繳交、分配金額之依據。嗣陳瑞寅於八十六年間因涉嫌參與○○○區○○道路工程圍標案件,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七號等案件偵查起訴後,陳瑞寅惟恐事端擴大,即時停止上揭路面瀝青刨除工程壟斷價格行為。惟因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後,對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故陳瑞寅上揭工程圍標案件因上揭法律變更事實,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陳瑞寅於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偵審程序期間,因停止上揭壟斷瀝青路面刨除工程價格行為,致高屏地區四家刨除業者再度相互削價競爭。兌龍公司負責人謝旺龍見瀝青路面刨除工程市場價格不佳,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得知陳瑞寅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後,竟圖再行統一○○○區○○路面刨除工程之價格,即行前往陳瑞寅住處,要求陳瑞寅再度復出主持聯誼會,並負責執行聯誼會前揭事務。陳瑞寅欲圖刨除工程圍事暴利,於允諾謝旺龍之請求後,指使辛○○出面主持聯誼會業務。辛○○即於不詳時地再度糾集上開四家瀝青路面刨除業者組織聯誼會,約定四家業者聯合將瀝青刨除價格再度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元,並分配承包工程比例:

豐樺公司分配百分之三十,宏順公司分配百分之三十三,兌龍公司分配百分之二十五,禾華公司分配百分之十二,各家刨除業者不得超越比例私自承攬工程。另各家刨除業者所承攬工程須就每平方公尺抽取二元,交由辛○○作為圍事保護費(自八十九年元月份起調整為三元)。辛○○再夥同己○○、丙○○、葉奇峰(已遭他人槍擊死亡)、張力元等人,負責於每日巡視四家瀝青路面刨除業施作工地,並於業者竣工後丈量施工現場及施工數量,再回報辛○○所僱用聯誼會會計鄭僑壁(即陳瑞寅之妻妹),由鄭僑壁按月統計各業者所施工數量後,由辛○○及己○○等人於每月初前往各刨除業者營業處收取支票(即保護費),再交由陳芳綺(陳瑞寅之女)匯入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辛○○之帳戶內,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辛○○等人所收取之保護費總數高達六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辛○○所收取之保護費扣除聯誼會雜項支出、交通費及人員薪資等費用後,其餘均由辛○○、陳瑞寅、鄭采壁(陳瑞寅之妻)及陳芳綺等人於事後領出花用。若有刨除業者不按聯誼會上揭規定訂定價格或私自承攬工程、謊報或漏報工程數量之情事,則由辛○○出面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仲裁處置;其等對業者凡與其個人利益有衝突時,即親自或由組織成員出面脅迫對方以達其目的,因認被告三人均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辛○○、己○○、丙○○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以證人A1、A2、A3等證人(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密,以代號稱之,詳如年籍對照表)之證詞及告訴人壬○○指訴「其因不願參加陳瑞寅集團營運,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橋下,停放路邊之刨除機遭人無故縱火燒燬,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林園鄉台二十一線三一四公尺處,遭二名不詳歹徒持鋁棒毆打成傷」「該組織分子有陳瑞寅、辛○○、己○○」暨其子癸○○指訴「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在高市○○路與重立路工地前遭己○○毆打臉頰」,子○○指訴「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辛○○酒後夥同己○○、丙○○三人在高雄縣○○鄉○○路○○號豐樺公司前傷害伊及公司員工乙○○」,另有證人謝旺

龍、陳振華、徐進安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聯誼會成立會規及支出表、聯誼會員登記薄、禾華公司支票存根影本、分配工程比例計算名單、工程所在地及施工數量名單、報價單、簽收登記薄、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業者發票應收金額表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更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難免有不盡真實之處,其虛偽之危險性甚大,自非完全真實無疵,為擔保其真實性,非另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殊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資料,因此必須其陳述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犯罪組織內部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從屬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組織。亦即組織犯罪團體內部必須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具之平行關係不同。

3、經查,該等證人以被告辛○○、己○○兩人對於前揭時地,由被告辛○○召集○○○區○○○○路面刨除業者組織聯誼會,約定四家業者聯合將瀝青刨除價格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元,並分配承包工程比例,各家刨除業者不得超越比例私自承攬工程;另各家刨除業者所承攬工程須就每平方公尺抽取二元交付被告辛○○作為聯誼會執行費用。被告辛○○則夥同被告己○○、被告丙○○、已死亡之葉奇峰及證人張力元等人,負責於每日巡視四家瀝青路面刨除業施作工地,並於業者竣工後丈量施工現場及施工數量,再回報會計鄭僑壁,由鄭僑壁按月統計各業者所施工數量後,由被告辛○○及己○○兩人於每月初前往各刨除業者營業處收取支票,再匯入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被告辛○○上揭帳戶再交由陳芳綺(陳瑞寅之女)匯入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辛○○之帳戶內,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辛○○等人所收取之保護費總數高達六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辛○○所收取之保護費扣除聯誼會雜項支出、交通費及人員薪資等費用後,其餘均由辛○○、陳瑞寅、鄭采壁(陳瑞寅之妻)及陳芳綺等人於事後領出花用。若有刨除業者不按聯誼會上揭規定訂定價格或私自承攬工程、謊報或漏報工程數量之情事,則由辛○○出面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仲裁處置;其等對業者凡與其個人利益有衝突時,即親自或由組織成員出面脅迫對方以達其目的等組織犯罪行為,固據渠等分別供證:「陳瑞寅為壟斷瀝清刨除工程,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將高屏四家專門刨除業者集合起來,由四家共同出資,第一次約共同出資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八月開始聯運,期間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情治機關查察瀝清不法營運,陳瑞寅為怕掃進去,有中止,但自八十八年十月份開始又第二次聯運到今仍持續中」「如不參與陳瑞寅之聯運,就會遭受陳瑞寅等人迫害、傷害、恐嚇等情事,如豐樺公司負責人壬○○因不願參加陳瑞寅集團營運,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橋下,停放路邊之刨除機遭人無故縱火燒燬,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林園鄉台二十一線三一四公尺處,遭二名不詳歹徒持鋁棒毆打成傷」「該組織分子有陳瑞寅、辛○○、己○○〔阿南〕、丙○○〔阿宏〕、奇峰等人」「其等皆派己○○及丙○○來收錢,固定每月一日來送單,二日就來收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八時十七分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分局刑事組備勤室內,辛○○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壬○○共二通恐嚇危害壬○○家人,伊剛好有在場聽見」〔以上A1證人所述見鳳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阿南、阿宏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六時在高市○○路與重立路工地監視工程,癸○○打電話給其父,其父報案通知左營分局警察前去處理,俟警察離開後,阿南、阿宏即動手毆擊癸○○,並警告說我對你們那麼好,為何報警,以後大家看著辦」〔A2證人證述見鳳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伊有看見阿南、阿宏毆打癸○○,並時常到豐樺公司收錢」〔A3證人所述同見鳳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另被害人壬○○亦一再陳稱:「因伊不願參加陳瑞寅集團營運,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橋下,停放路邊之刨除機遭人無故縱火燒燬,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林園鄉台二十一線三一四公尺處,遭二名不詳歹徒持鋁棒毆打成傷,伊不得已只好在十一月間參加聯誼會」「但他們要求配額,但客戶又要給我作,我不得不作,去接工作才引起被告不滿」〔原審一卷第一七六頁〕;惟按,被害人壬○○所指訴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處被焚燒所有瀝青路面刨除機,並於同月十八日在高雄縣林園鄉遭人毆打等節,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前揭犯行,認其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已如前所述,是被害人壬○○以之而認其遭受脅迫,不得已加入聯誼會,即認聯誼會具有脅迫性,已屬有疑。

4、再查,該聯誼會最初曾在八十五年八月成立,期間八十七年四月到八十八年十月間中止,但自八十八年十月份再開始聯運,又聯誼會成立係因高屏地區四家刨除業者惡性削價競爭後,才想成立聯誼會,以便抬高價錢,並請第三者即辛○○出面作丈量工作,約定辛○○等人每平方公尺可抽二元,並分配比例配額等情,又協議將每平方公尺單價十三元至十五元不等之價格,統一調整為二十元,並由該四家瀝青路面刨除業者先行出資五十萬元作為會務經營費用,該四家刨除業者再依事後工作量多寡計算總平方數,以每一平方公尺二元而統計總數後,分別以支票交付辛○○,另每平方公尺二元以外所得則作為公共基金,分配給各刨除業者之利潤,藉以平衡高屏地區路面瀝青刨除工程之價格,以防止高屏地區瀝青刨除業相互惡性競爭及路面改善工程營造商之剝削。辛○○、己○○、丙○○等人負責仲裁及丈量事務,並統計每家刨除業每日施作之工程總量,作為繳交、分配金額之依據。八十八年十月間高屏地區四家刨除業者再度相互削價競爭。兌龍公司負責人謝旺龍見瀝青路面刨除工程市場價格不佳,欲再行統一○○○區○○路面刨除工程之價格,即於不詳時地再度糾集上開四家瀝青路面刨除業者組織聯誼會,約定四家業者聯合將瀝青刨除價格再度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元,並分配承包工程比例:豐樺公司分配百分之三十,宏順公司分配百分之三十三,兌龍公司分配百分之二十五,禾華公司分配百分之十二,各家刨除業者不得超越比例私自承攬工程。另各家刨除業者所承攬工程須就每平方公尺抽取二元,復交由辛○○、己○○、丙○○、張力元等人,負責於每日巡視四家瀝青路面刨除業施作工地,並於業者竣工後丈量施工現場及施工數量等情;業據證人謝旺龍、徐進安、陳振華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鳳警刑移字第一八三二號卷宗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月三日及十二月七日日之訊問筆錄〕;又復於本院另由證人徐進安證稱:聯誼會成立是四家刨除業者的共識,我從側面了解壬○○也有意願,每次開會都在壬○○哥哥的工廠開會,因為市場很小,我們沒辦法生存,所以成立聯誼會提高價格,後來還是沒辦法統一價格,因為大家私底下會有暗盤。第一次開會四家刨除業者都有到,辛○○、陳添枝也有到場,陳瑞寅沒有到場。我們請辛○○當公正人事,替我們丈量,誰找來我忘了。壬○○未反對成立聯誼會,辛○○亦未在會場壓制壬○○。參加開會時現場並無吵架、打架,氣氛還不錯,伊是自願參加聯誼會的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九九、二00頁〕;證人謝旺龍、陳振華同證稱:八十八年間豐樺、兌龍、禾樺、宏順因四家公司削價競爭所以才想要成立聯誼會,以便抬高價格,第一次開會是在陳添枝家,壬○○有到場。開會時壬○○沒有反對,當時壬○○表示配額讓他滿意他就不反對,後來當場決定配額後,他並沒有表示反對。因為要有第三者幫我們丈量,希望辛○○幫我們做這個工作,辛○○在現場並無壓制壬○○叫他要加入開會。雖對配額有爭執,但沒有爭吵,也沒有打架。氣氛平和,伊等都是自願,且成立聯誼會後壬○○的配額先使用完,還做到別人的配額,我們的配額都還沒做完,就因為壬○○與辛○○不和,聯誼會就解散,只有他賺最多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八八、一八九、一九0頁〕,核與被告辛○○、己○○、丙○○分別供陳:「刨除業者惡性競爭,是謝旺龍說要組織聯誼會,謝旺龍要辛○○負責名集並去作丈量工作」「是辛○○找己○○、丙○○去作丈量工作」「聯誼會會長是四家業者輪流作」「壬○○說我恐嚇他加入聯誼會,根本沒有這樣的事情,是壬○○的哥哥陳陳添枝與他們四家業者開會是否要組織聯誼會,而在陳添枝的公司開會,他們開完會之後才叫我去的,跟我有什麼關係。後來壬○○自己又買刨除機之後,又要開會提高自己的工程比例,也是在他自己的公司開會,會議都是壬○○的哥哥陳添枝主持的,聯誼會是謝旺龍提議要組織的,因為當時他們的價錢拼到很低,不符合成本,施工的品質很差,開會要提高價錢,所以要測量土地,因為他們是依照分配比例去作工程的。他是叫我去幫他們測量土地,做多少工程都要據實以報,因為他們是依照分配比例作工程的。組織聯誼會要如何聯合、比例如何分配都是他們自己開會講的」「伊等在聯誼會並無掛名職稱只是去幫他們測量土地的,是謝旺龍找辛○○測量土地的。聯誼會的會長是他們四家業者輪流做的。己○○、丙○○也沒有掛職稱」。「己○○、丙○○、葉奇峰、張力元等人皆是辛○○作成衣的外務員。辛○○叫他們去幫我跑測量土地。因為每一個工地都要測量」「因為辛○○與謝旺龍有認識,他們講好的時候,他們要辛○○去幫他們測量土地」「是四家業者他們自己開會每平方公尺要給伊二元的」「工程超過分配比例要如何處理是業者自己開會決定。如果有作超過比例會告訴他們」等語。〔分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大致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聯誼會係因謝旺龍等四家業者,為避免削價競爭,抬高承攬價格,賺取利益而成立,一方面要求業者間有公平競爭,並於開會中決定各家公司工程配額,又找辛○○等作丈量工

作,以求公平,應可認定。準此,被告辛○○等實乃為高屏地區之刨除業者所成立之聯誼會,作事後工作量多寡計算丈量,及於發生違反約定時之仲裁處理,藉以平衡高屏地區路面瀝青刨除工程之價格,以防止高屏地區瀝青刨除業相互惡性競爭及路面改善工程營造商之剝削。其等為業者丈量工程以平衡業者施工比例之仲裁事務,並無以從事犯罪活動而成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應已明確。

5、被害人壬○○自承:「聯誼會成立後,收益有增加。不過是有限的。沒有聯誼會競爭價錢,聯誼之後價錢比較好。我們共同出四十多萬元,給他們買車子、電視、洗衣機、冷氣機、飲水機給他們,恆春的工程的標到,為何要限制我們工程的比例,恆春的客戶工程以前也都是給我做,參加聯誼會要交保護費已經很不愉快,為何還要給他們限制。且他們只有測量工地,我們還要出錢買東西給他們使用。八十五年的時候我有同意參加聯誼會,因為開會的時候辛○○都會帶人來,我們不敢說不要參加因為我們看到辛○○有帶人來會怕,且如果說不要參加我們就不用做了,因為辛○○帶人來我們會怕,第一次我有同意參加聯誼會是在陳瑞寅家裡面開會的。第一次大家也都同意參加,第一次也都是每平方公尺抽兩元。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時比較沒有糾紛,因為工程少。後來工程較多,客戶工程要給我作,所以被告等來向我施壓等語」〔原審二卷第七八、七九頁〕;復有證人壬○○之兄陳添枝證稱:第二次成立聯誼會開會時陳瑞寅沒有去,辛○○有去,但有無帶其他人我不記得了,當甲開會並沒有打架也沒有吵架,我弟弟壬○○有同意成立聯誼會。辛○○是由其他負責人聯絡他來的等語屬實〔原審一卷第二0八頁〕。足見聯誼會成立之初,亦是業者之一壬○○當初所同意,又成立聯誼會既能增加壬○○公司之收益,衡情壬○○應無於第二次聯誼會成立之初即拒絕加入之理,是被害人壬○○一再陳稱係受脅迫不得已才加入聯誼會一節,顯違常情,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亦難認該聯誼會是具有脅迫性質之犯罪組織。

6、另被害人壬○○又指陳:〔問被告為何恐嚇你?〕答:伊不得已加入聯誼會,他們要求配額,但客戶是要我去作,我不得已不作,去接工作才引起被告不滿」〔原審一卷第一七六頁〕;〔問辛○○等人為何要到你公司毆打子○○及員工?答:因伊承包承攬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第四之一等道路瀝青路面刨除工程這是屬於超作部分辛○○不高興,那甲晚上辛○○即帶己○○、丙○○到我公司打人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00五號卷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另問被害人癸○○:〔是何人打你?答:是己○○打我的。他說我老爸恆春工程那件事情不跟他們配合。他看到警察來就說我去報警,心理面不舒服,所以打我的臉頰一下等語」〔原審二卷第八0頁〕,又證人謝旺龍陳稱:壬○○配額先使用完,還作到別人配額,就因為壬○○與辛○○不和,聯誼會就解散等語,足證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所發生之被告己○○、丙○○毆打癸○○,被告辛○○恐嚇壬○○,被告辛○○、己○○、丙○○毆打子○○、乙○○各節,均係因壬○○違反聯誼會成員之協議,私自承攬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第四之一等道路瀝青路面刨除工程後,辛○○因以接受聯誼會之委託其負責○○○區○○路面刨除業者之丈量及仲裁業務,壬○○竟不服從協議分配比例,心生不滿而臨時採取之過度舉動甚明。又前開紛爭皆在同一日且同一事由及對象特定之情形,已詳如前述,亦顯難即以之認辛○○等人有成立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7、前開○○○區○○○○路面刨除業者組織聯誼會,既約定四家業者聯合將瀝青刨除價格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元,並分配承包工程比例,各家刨除業者不得超越比例私自承攬工程;另各家刨除業者所承攬工程須就每平方公尺抽取二元交付被告辛○○作為聯誼會執行費用。則被告辛○○為負責於每日巡視四家瀝青路面刨除業施作工地,並為業者竣工後丈量施工現場及施工數量;業經證人謝旺龍、徐進安、陳振華證稱如前,並經被害人壬○○同陳在卷,是被告辛○○由業者施工中之每平方公尺抽取二元之利潤,既是業者間之協議,且業者間仍然比以往獲利更多,實難認被告辛○○係以犯罪活動而謀取不當利潤之犯行;再被告辛○○因受業者之委託從事前開丈量、仲裁工作,而邀同昔日為其作成衣業務之己○○、丙○○、張力元等人,並以支付月薪二到三萬元方式,請其等於業者竣工後丈量施工現場及施工數量,並向業者收取業者所承攬工程每平方公尺抽取二元利潤以作為聯誼會所有開支執行等費用,另雇用鄭僑壁為會計,由鄭僑壁按月統計各業者所施工數量陳報業者間,準此實難謂其等成員組成具常習性、慣常性及內部具有指揮、服從之從屬管理特性之犯罪組織,況依前開各情,均難以逕認陳瑞寅或辛○○及己○○、丙○○等其他成員間具有指揮服從之層級管理特性,而組成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雖各家刨除業者所承攬工程須就每平方公尺抽取二元交付被告辛○○以作為聯誼會所有開支執行等費用,惟並非以犯罪活動而謀取不當利潤之情事,是公訴人雖以被告辛○○以鄭僑壁為會計,由鄭僑壁按月統計各業者所施工數量後,由被告辛○○及己○○兩人於每月初前往各刨除業者營業處收取支票,再匯入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被告辛○○上揭帳戶再交由陳芳綺(陳瑞寅之女)匯入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辛○○之帳戶內,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辛○○等人所收取之保護費總數高達六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云云。應難以認其等有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取得不當利潤之情事。

8、證人張力元經原審多次傳訊皆未到庭,其雖於警訊陳稱:伊負責監視四家瀝清路面刨除業者施工地點,丈量有無照每日傳真數據辦理及每個月初向四家公司索取保護費用等語〔見鳳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八十九年一月到三月間在聯誼會內工作,一個月三萬元薪資,伊負責四家業者每日工作進度監視,鄭僑壁再去計算四家廠商刨除進度及比例,月底結算多做廠商要把多賺的錢拿出一部分給少做廠商,四家廠商再把賺的錢拿出一部分由伊隔月初再去收支票給辛○○〔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00五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另警訊中亦陳稱:參加時並未有宣誓或幫規,辛○○並未教唆伊作不法行為等語〔見鳳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張力元所謂「索取保護費」,其意應係經由四家業者同支付被告辛○○等人作為丈量工地施工範圍,及支付聯誼會日常開支費用,而非以暴力脅迫等圍事手段而謀取之不法利潤,亦難以證人張力元於警、偵訊中供詞即認定被告辛○○等人有參與以暴力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成立犯罪組織。

9、綜上各節,被告辛○○係因高屏地區四家刨除業者,經惡性削價競爭,協議成立聯誼會後,始由聯誼會委託其出面作丈量、仲裁工作,辛○○才又請己○○、丙○○等人負責丈量事務,並統計每家刨除業每日施作之工程總量,作為繳交、分配金額之依據等情甚明。又其等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分別有辛○○恐嚇壬○○及三人共同傷害子○○及乙○○等情,然此僅得據以認定其等分涉有恐嚇他人、共同傷害之罪嫌,尚難遽認其等即有組成參與具常習性、慣常性及內部具有指揮、服從之從屬管理特性之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罪嫌之證人等之證言既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即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己○○、丙○○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三人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俱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辛○○與同案被告陳瑞寅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恐嚇秘密證人A1、A2、A3(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密,以代號稱之)等人不得投標八十八年度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包之瀝青路面改善工程案,並聯合○○○區○○○○路面刨除業者,壟斷市場,所有得標之AC工程,需由其四家公司承作,否則將燒燬業者所有之機器;因認被告辛○○涉犯恐嚇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㈡被告辛○○與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戊○○○所經營之麵攤,因丙○○撞到麵攤工作枱,被戊○○○質問,心生不悅,即夥同辛○○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以油漆潑灑麵攤店內,並潑及庚○○,庚○○起身目視,丙○○即持鋁棒毆打庚○○成傷後離去,庚○○自後追趕,丙○○即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撞擊庚○○,致庚○○之身體騰空彈起跌下,當場昏倒成傷;因認被告辛○○、丙○○涉犯殺人未遂及毀損罪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八號)等情。經查:

㈠本案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恐嚇壬○○,係因當日

下午四時許,己○○出手毆打壬○○之子癸○○臉部,壬○○知悉後,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請求協助而起,已如上述,此部分之恐嚇行為,顯與併辦意旨係以恐嚇阻止秘密證人參予投標行為有別,兩部分之恐嚇行為,不能認係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違反政府採購法與本案之恐嚇,傷害犯行,尤難認為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㈡被告辛○○、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殺人未遂、毀損犯行,肇因於丙

○○不慎碰撞戊○○○之麵館,雙方爭執所引起,係屬臨時引起之行為,距本案之犯罪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又將近二年,且本案被告二人不成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而殺人未遂、毀損犯行,與本案之恐嚇、傷害行為,無從認定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敍,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人,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