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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及移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任職於豐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輝公司)擔任業務員,辦理仲介業者引進外籍勞工所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以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之業務,嗣因與豐輝公司有財務之糾紛而離職,離職後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國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向現代邦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丙○○○○司)負責人林金洋佯稱可代辦上開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業務,而使林金洋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所需之手續費五十萬元匯至乙○○設於華僑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後,即由自稱「陳國生」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偽造以「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保證人,並蓋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印文之保證書一紙交予乙○○,再由乙○○將上開偽造之保證書正本寄予勞委會以申辦丙○○○○司之許可證,並傳真該保證書予林金洋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現代邦聯、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橋銀行高雄分行)之權益及勞委會對於銀行保證書核可之正確性;嗣乙○○復承上開與自稱「陳國生」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向揚名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名國際公司)負責人丁○○佯稱可代辦上開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業務,使丁○○誤信為真而應允委由其代辦,即由該自稱「陳國生」之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偽造以「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為保證人,並蓋有「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印文之保證書一紙交予乙○○,再由乙○○將上開偽造之保證書正本交予丁○○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揚名國際公司及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泛亞銀行中正分行)之權益,且致丁○○陷於錯誤,誤信前開保證書確為泛亞銀行中正分行所出具,而交付手續費四十八萬之支票一紙予乙○○兌領,嗣因丁○○作業疏失,申辦許可證時遭勞委會退件,乃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又由該自稱「陳國生」之人另再偽造以「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為保證人,並蓋有「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印文之保證書一紙交予乙○○,再由乙○○將上開偽造之保證書正本委由不知情之張春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予丁○○以為行使,再由丁○○寄送予勞委會以申辦許可證,而足以生損害於揚名國際公司、泛亞銀行中正分行之權益及勞委會對於銀行保證書核可之正確性;乙○○又承上開與自稱「陳國生」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向大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均佯稱可代辦上開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業務,而使王均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所需之手續費四十三萬元交予乙○○後,即由該自稱「陳國生」之人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偽造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保證人,並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經理」印文之保證書一紙交予乙○○,再由乙○○將上開偽造之保證書正本交予王均以為行使,再由王均寄送予勞委會以申辦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大統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權益及勞委會對於銀行保證書核可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審查後發現上開保證書均係偽造,經向丙○○○○司、揚名國際公司及大統公司查詢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又乙○○另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法依照正常程序取得銀行所開具之保證書,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王惠枝(現已更名為甲○)佯稱其有辦法取得華僑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可與甲○經營之众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众來公司)合作,由甲○招攬人力仲介業者所須保證書之業務,如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無法辦妥時,即無條件退還權利金五十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乙○○,並簽訂合作契約書。詎乙○○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辦妥該保證書,亦未將上開款項退還甲○,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勞委會分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收受丙○○○○司之負責人林金洋、揚名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丁○○及大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均所交付之手續費,委託其辦理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以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嗣後並由自稱「陳國生」之人交付偽造之泛亞銀行中正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保證書予伊,再由伊轉交予丁○○及王均,另有與甲○經營之众來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收取甲○所交付之權利金五十萬元後未能履行契約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丙○○○○司委託辦理保證書業務,但並沒有交付保證書給林金洋,丙○○○○司所據以申請之保證書伊不知從何而來,又揚名國際公司及大統公司所取得之保證書係自稱「陳國生」之人所交付給伊的,但伊並不知道保證書是偽造的,是後來揚名國際公司所據以申請之保證書被勞委會查出是假的後,伊才知道保證書是偽造的,伊有付給自稱「陳國生」之人四十萬元,至於甲○的部分並不是沒有做,只是沒有完成而已,並沒有要詐騙甲○的錢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司之負責人林金洋、揚名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丁

○○、大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均及众來公司之負責人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二七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卷第三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二六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卷十六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五二、五三、一一二、一一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丙○○○○司之負責人林金洋於偵審中一再指稱:勞委會規定我們仲介業者需要提出三百萬元的保證金,因為我朋友之前有跟豐輝交易過而認識乙○○,所以透過朋友介紹直接找乙○○,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託他,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匯了一筆五十萬元給他,因為勞委會也有期限,我們就催他辦理,至同年九月間他說辦好了,並將原本直接寄給勞委會,而用傳真的給我,所以我這邊只有傳真影本,勞委會有先核准,事後審查發現是假的,就被撤銷了,我們要聯絡乙○○也聯絡不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二七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林金洋招攬本件代辦銀行保證書業務,並向其收取五十萬元手續費之事實,而該件以「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保證人,並蓋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印文之保證書一紙,確屬偽造並經行使勞委會申辦丙○○○○司之許可證而遭駁回等情,亦有華僑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僑銀高營字第一四二號函、勞委會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二七號卷第一至五頁),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偽造及行使上開保證書云云,顯難令人置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續費五十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偽造之華僑銀行高雄分行保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二七號卷第八、十頁),自堪信告訴人林金洋指訴之上情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收受前揭告訴人揚名國際公司丁○○及大統公司王均所交付之手續費,

以代辦銀行保證書業務,嗣後並交付偽造之泛亞銀行中正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保證書予告訴人丁○○及王均二人之事實,已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及王均二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交予被告兌領之支票、被告簽認之協議書、偽造之泛亞銀行中正分行保證書、告訴人王均提出大統公司支出證明單及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證書各一紙在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五、八、三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一六號卷第六、十六頁),被告並書立「本人一時糊塗私自偽造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保證人之名義開具以大統國際有限公司為被保證人之保證書,這是本人之行為與他人無涉,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一六號卷第七頁),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保證書是自稱「陳國生」之人所交付給伊,伊並支付四十萬元給該「陳國生」之人,不知道保證書是偽造的云云。然據證人即豐輝公司之職員林延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幫廠商向國外辦理信用保險,銀行才願意開保證書予勞委會,戊廠商能辦理人力仲介業務,亦即由我們公司幫仲介公司出資金放在銀行,銀行才會出具保證書,被告因在公司有挪用客戶款項,帳目不清所以才離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二七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顯見能代辦銀行出具保證書予人力仲介業者之人應與銀行有相當之業務往來,並有相當之資力,始能取信於銀行而願意出具保證書,被告既曾任職於豐輝公司辦理前開銀行保證書業務,對於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情形當知之甚詳,衡情對於自稱「陳國生」之人所交付之保證書理應詳加查證,豈有未加詳查即任意相信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保證書為真正,並給付四十萬元之高額款項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知自稱「陳國生」之人所交付之保證書是偽造的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亦難採信,彼等二人對於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經營之众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

第三條規定:「本合約如無法完成生效或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甲方(即被告)無法執行此業務或乙方(即众來公司)主動提出解約時,甲方需於三日內無條件退還權利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予乙方。」等語,此有被告所不否認之合作契約書一紙及告訴人甲○提出交予被告兌領之支票二紙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四九號卷第五至七頁),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華僑銀行總行企業金融協理王紹藩之名片,以證明其有向華僑銀行辦理前開合約之業務,但辦理情形如何?有何具體成果?是否有開銷花費?等,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一紙銀行協理名片,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且衡情被告果真確有能力提供華僑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又何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提供偽造之華僑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予丙○○○○司?再者,被告既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履行前開契約所約定之業務,理當將所收取之權利金全數歸還予告訴人甲○,豈有於短短十幾日內即將該權利金任加花用,且迄今仍無法償還告訴人甲○之理?顯見被告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及無法取得銀行所出具保證書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合作經營保證書業務,並收取權利金五十萬元,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無詐騙之意思云云,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陳國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春花將偽造之泛亞銀行中正分行保證書交予告訴人丁○○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經理」等印文進而蓋用於偽造之各該銀行保證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泛亞銀行中正分行保證書詐騙告訴人丁○○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行使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詐騙告訴人王均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及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偽造不實之銀行保證書,騙取他人錢財,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顯無悔意,又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上開偽造之泛亞銀行中正分行保證書上偽造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理」印文各二枚;及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證書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經理」印文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華僑銀行高雄分行保證書因勞委會已將其遺失等情,業據勞委會函敘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該保證書既已滅失,則該保證書及其上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之印文,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偽造之泛亞銀行中正分行保證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證書三紙,業已行使交付勞委會及告訴人丁○○,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