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之印章各壹枚暨金木五金工廠之印文陸枚及尤崑隆之印文伍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七四四號建物(門號碼號:高雄市○○區○○路三百零五巷八號)作為抵押物,向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一百十六年五月七日,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台東企銀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約定借款期間之前十二月按月繳息,嗣後即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乙○○未依約償還本息,台東企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經取得該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四二二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乙○○所有之前述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在案。乙○○於其房屋及土地被查封後,嗣有成年人高再成、潘玉堂(二人均另案由原審審理,高再成並經通緝中)得知上情,循線於九十年七月間前往乙○○前揭住處,分別自稱係代書及退休法官云云,告以只要支付二十萬元就可以虛偽出租之方式阻擾拍賣或於拍賣後可避免點交,而保有房屋及土地之使用,二十萬元可分期給付等語,乙○○為避免所有房屋及土地被拍賣,竟與高再成、潘玉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其印章一枚及五萬元現金給高再成、潘玉堂,由高再成、潘玉堂偽刻金木五金工廠及其負責人尤崑隆之印章各一枚後,先後於九十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概括犯意㈠偽造以「金木五金工廠」為承租人,並以該工廠負責人「尤崑隆」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三千元之不實房屋承租租賃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印文五枚、尤崑隆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五枚(包括契約書每頁頁首及立約人欄);㈡在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內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印文一枚,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民事聲請狀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持偽造以「金木五金工廠」為具狀人之民事聲請狀,檢附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陳報上開不實房屋虛偽租賃使用情形,以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民事聲請狀,足生損害於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台東企銀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接獲陳報後,為調查查封房屋租用情形,以便決定是否列入拍賣條件時,先後通知尤崑隆、乙○○到場調查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與潘玉堂、高再成等共同擬以租賃方式阻止其所有房屋、土地被拍賣而交付五萬元及印章一枚予潘玉堂、高再成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潘玉堂等只告以房屋若辦租賃關係就不會被拍賣,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狀並非其偽造,伊亦不知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狀係偽造,亦非其向法院遞狀陳報云云。

二、經查:㈠潘玉堂等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金木五金工廠」之名義具狀檢具以被告為出

租人,金木五金工廠為承租人,尤崑隆為連帶保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呈報查封房屋出租使用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二號卷第一一0頁、一二四頁)。

㈡證人(即金木五金工廠之負責人)尤崑隆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證稱:不

認識乙○○,也未到過其所有之河南路三0五巷八號之房屋;九十年八月六日以金木五金工廠所撰之訴狀及所附之資料均不是我所為等語(見同上執行卷第一四二頁);於原審證稱:房屋契約書內簽名不是我簽的,大印也不是我工廠的,小印章也不是我的;騎縫章、當事人欄上的章均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不認識尤崑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房子從頭到尾都未出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足徵以「金木五金工廠」為具狀名義人、以「金木五金工廠」為承租人及以尤崑隆為連帶保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及其印章、署押均係偽造者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指潘玉堂)說房屋若辦理租賃關係就不用拍賣,所

以我將資料交給他去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先付潘玉堂五萬元;交錢時高再成及潘玉堂都在場等語(見偵查卷十三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執行處接受調查時供稱:尤崑隆之陳述實在(指尤崑隆陳稱未向被告租屋),我願意供述過程;約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我收到法院拍賣通知書後,有一位自稱潘玉崑代書來找我,說能幫我處理房屋免予被法院拍賣,代價二十萬元,且可等分期給付,每期二萬元,並拿名片給我,要我考慮,我考慮三個小孩在國外念書,經濟不佳,所以就同意潘代書辦理;要我交付一枚印章給他等語(見原審同上執行卷第一六六頁)。被告所有被查封之房屋及土地既未出租,而潘玉堂等人復向被告表示辦理租賃就不會被拍賣,則被告應知悉潘玉堂、高再成等人打算以偽造租賃契約書表示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及以承租人之名義具狀向執行法院要求將租賃關係列入拍賣條件,於拍定時勿點交等情事無訛,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租賃契約係規範私法上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之文書;民事聲請狀係當事人或關係人請求法院為一定行為或向法院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再成、潘玉堂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租賃契約書內偽造承租人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以「金木五金工廠」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狀,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雖有連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陳報偽造租賃契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等雖於租賃契約書內同時偽造承租人金木五金工廠及連帶保證人尤崑隆之印文、署押,惟尤崑隆係金木五金工廠之獨資負責人,是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被告並未坦承有共同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高再成、潘玉堂同時有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而就此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原判決併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執行法院係維護私權之公權力機關,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偽造不實之文書,擬阻礙強制執行之進行,足以導致執行程序之浪費,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惟念被告於執行法院將虛偽租賃關係列入拍賣條件公開拍賣前,即坦承行為不當,復供出共犯高再成、潘玉堂,經循線查獲並提起公訴,前此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偽刻「金木五金工廠」、「尤崑隆」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二枚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房屋租賃契約內偽蓋「金木五金工廠」及「尤崑隆」之印文各五枚、偽簽「尤崑隆」之署押一枚暨民事聲請狀上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印文一枚,共計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印文六枚、偽造「尤崑隆」之印文五枚、偽造「尤崑隆」之署押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狀各一份,既經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經承辦人員附於卷宗之內,該等文書已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陳報前開偽租賃契約書外,尚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擬以虛偽出租之方式阻礙其所有房屋、土地被拍賣之情事,惟否認有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情事,亦否認知悉高再成、潘玉堂同時有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情事,辯稱:所有手續均係高再成等人所為,伊僅交付印章及現金五萬元,民事聲請狀亦非其所遞送,其亦不知狀內並有偽造扣繳憑單等語。經查:被告自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通知到場調查之始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僅坦承其房屋並未出租予金木五金工廠,及曾交付印章一枚、現金五萬元予高再成、潘玉堂憑以辦理房屋出租,並未坦承有共同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情事,卷內亦無此部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或知悉高再成、潘玉堂有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情形,且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以阻礙拍賣程序進行之同時,亦未必須提出扣繳憑單,是此部分行為應已超出被告之原先偽造租賃契約書及民事聲請狀之犯意聯絡之範圍,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概括並負共犯之責;此外,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扣繳憑單或與高再成等就此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