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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第一七七二號、第三0八四號、六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公共危險罪部分撤銷。

張古雄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龍餐廳平台船」一艘、「紅毛港遷村炸船封港」三D動畫光碟貳拾壹片均沒收。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龍餐廳平台船」一艘、「紅毛港遷村炸船封港」三D動畫光碟貳拾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罪及妨害家庭等罪,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二六三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九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緣因政府在五十七年將紅毛港規劃為臨海工業區,實施限建,六十一年間又將紅毛港劃出臨海工業區範圍,擬辦理都市計畫而實施禁建,然因該區環境複雜,致規劃困難,遷村計劃復屢受阻撓,無法順利推展。乙○○認政府長期禁建,影響當甲居民權益甚鉅,為促使政府加速推動徵收土甲及遷村作業,遂組成「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並擔任主任委員,嗣因不滿遷村案仍久懸未決,延宕多年,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林燃煤儲運廠之煤灰復長期污染紅毛港,影響居民生活品質,遂著手策劃相關訴求及抗議活動,以求政府重視,其亦明知高雄港第二港口航道係高雄港主要航道,每日均有國、內外之商船、漁船或煤輪進出,詎竟以非法之方法,基於加害往來不特定航商之船舶財產安全恐嚇公眾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委請設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某不詳之廣告公司設計載有「炸船封港」字樣之大型看板,將之架設在其所有「龍餐廳平台船」上,又將寫有「炸船封港、紅毛港案、攻擊報復」等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標語看板架設在向劉明松購得已報廢之ZI—四0七九號之自小貨車上;復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飛玩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裕峰以「紅毛港遷村封港炸船」為標題製作「大型貨輪由外港駛進高雄港第二航道內,船身遭炸毀,該船舶沈入主航道海底,警告船舶注意主航道之障礙物」等內容之三D動畫光碟後,與住居於紅毛港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前開懸掛有恫嚇文字之小貨車,在高雄市○○區○○○區○街道沿路穿梭廣播,揚言要在國際航道上進行炸船使船沈於航道上,危害進出高雄港之商船,要求高雄市政府相關人員速謀對策。又承繼前揭恐嚇公眾之犯意,與陳樹池、林俊良(已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方面指揮林俊良、陳樹池等人將無動力設備之「龍餐廳平台船」與「旭東九號」拖船連結在一起以便拖行至高雄港第二港航道內,一方面以宣傳車在高雄港第十船渠宣傳揚言「炸船封港」等言語,恐嚇妨害往來不特定之商船、漁船,危害於不特定多數船舶之安全,嗣陳樹池、林俊良欲以「旭東九號」拖船將「龍餐廳平台船」拖出第十船渠欲前往高雄港第二港口主航道之際,為高雄港務局警察所派警強行攔阻,並逮捕乙○○、陳樹池、林俊良等人後,始未能將「龍餐廳平台船」拖出第十船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因紅毛港五個里里長與高雄市政府等相關人員進行會談遷村未能獲得結論,而心生不滿,乙○○復承前開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是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海汕漁會召開記者會,當眾公開播放前開有「大型貨輪由外港駛進高雄港第二航道內,船身遭炸毀,船舶旋即沈入主航道之海底」等恫嚇畫面之三D動畫光碟,並以「此為炸船封港第一波情形,後續還有第二波、第三波、第四波行動,如果警方判斷錯誤抓人,遷村一直拖,就直接炸船,一定會炸船,不是開玩笑」、「伊有四名潛水伕,如果政府不出面處理紅毛港案,就要潛水伕潛去外籍貨輪那邊,以鋼索攔住貨輪,貨輪一發動絞到鋼索就成死船」等語恫嚇,足以妨害往來於高雄港之不特定船舶財產安全。

二、乙○○經警逮捕解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經以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仍不思以理性、和平及妥適之方式表達訴求,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時許,前往紅毛港老人亭號召村民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台電大林燃煤儲運廠」進行抗議,由楊進清負責駕駛宣傳車、蘇春福負責敲鑼宣傳號召民眾前往「台電大林燃煤儲運廠」抗議,於是日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十時二十分許),到達台電大林燃煤儲運廠大門,由乙○○帶領蘇春福、楊進清與多位不詳姓名之居民共同推倒燃煤儲運廠之門口鐵門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大林煤廠內(毀損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擅自進入行政大樓內,因未見廠長,而在四樓之控制室見負責操作電盤之運轉員陳振賢,乙○○、蘇春福、楊進清要求陳振賢下樓並向居民說明台電補償及遷廠事宜,經陳振賢解釋其正操作電盤不能離開,乙○○竟另行起意,與楊進清及蘇春福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挾住陳振賢之左手臂,楊進清則以右手抓住陳振賢之右手臂,左手扶在陳振賢之左肩處,蘇春福則在陳振賢後方徒手握住陳振賢脖子處不顧陳振賢之意願,將陳振賢從四樓之控制室強行帶往一樓大門口外,以此方法剝奪陳振賢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分鐘,並任由記者進行拍照,乙○○亦持麥克風詢問陳振賢之職務,及職務內容等,經陳振賢及警員徐龍星一再解釋陳振賢並非廠長亦非主管人員,乙○○、蘇春福及楊進清等人始讓陳振賢離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在其所有「龍餐廳」平台船架設「炸船封港」看板;在其向劉明松購得之ZI—四0七九號之自小貨車上懸掛「炸船封港、紅毛港案、攻擊報復」等標語暨委託「飛玩資訊有限公司」以「紅毛港遷村封港炸船」為標題製作「大型貨輪由外港駛進高雄港第二航道內,船身遭炸毀,該船並沈入主航道之海底內,警告船舶注意主航道障礙物」等內容之三D動畫光碟,對外揚言、播放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眾安全之犯行,辯稱:因在紅毛港土生土長,紅毛港長期遭政府禁建,雖有遷村之計,惟屢受阻撓,無法順利推展,延宕甚久,影響居民權益甚鉅,所作所為均係為呼籲政府加速腳步所為訴求,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船上亦無任何炸藥,不可能炸燬平台船,公眾亦未遭受危害;所有「龍餐廳平台船」係未經核准而進入小港漁港第十船渠內停泊,因之遭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其為避免受罰,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僱用拖船擬將其所有前揭平台船拖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在其所有「龍餐廳」平台船架設「炸船封港」看板;在自小貨車上懸掛「

炸船封港、紅毛港案、攻擊報復」等標語暨委託「飛玩資訊有限公司」以「紅毛港遷村封港炸船」為標題製作「大型貨輪由外港駛進高雄港第二航道內,船身遭炸毀,該船並沈入主航道之海底內,警告船舶注意主航道障礙物」等內容之三D動畫光碟,並對外揚言、播放等事實,業據其供認在卷,而同案被告陳樹池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供稱:「(問:你與林俊良輪流駕駛旭東九號工程船,將龍餐廳平台船拖往第二港口主航道欲作何用?有無受人指使?)我們是受乙○○之指使,將龍餐廳平台船拖至高雄港第二港口主航道,企圖影響阻止船隻進出高雄港,造成壓力,以便政府儘快處理紅毛港遷村案」、「(問:警方於你們抗爭現場蒐證有名男子上宣傳車,以擴音器廣播鼓噪抗爭民眾,並欲以封港炸船,該名男子係為何人?)乙○○」、「(問:警察阻止你們時,乙○○有無聯絡你們繼續開到主航道?)有,乙○○跟林俊良聯絡說,要林俊良繼續開拖船,但是警察就叫我們過去」等語;同案被告林俊良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受僱於乙○○,擔任私人司機及駕駛小船等工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分許,受乙○○之指示,與陳樹池及不之姓名之漁民共同將旭東九號拖船連結龍餐廳平台船駛近航道前才由伊接手駕駛,目的甲為高雄港二港口之航道,當時乙○○是在龍餐廳平台船上,伊有聽乙○○表示欲將該平台船拖往航道,炸沈於航道中,以阻塞船隻進出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以下)。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因違規停船,恐再被開罰單而起意將其所有「龍餐廳平台船」移至合法之停泊甲無訛。再者,證人即製作三D動畫光碟之丁裕峰於警訊中亦證稱:乙○○於一個月前(按係九十年十二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後,約我到乙○○任職之「海事工程工會」商討製作光碟片內容及製作費用,當時乙○○交給我一張製作內容之分鏡表,要我依照分鏡表製作三D動畫光碟,該光碟內容為「貨櫃商船由外海駛進高雄港航道內,遭炸彈炸沈,沈入海底」畫面,約一星期前,我將製作完成之光碟送至乙○○辦公室;製作時乙○○並未說明該光碟做何用途,將光碟交予乙○

○後,有先播放供乙○○驗收,乙○○用海事工會的電腦撥放光碟驗收後,再託我拷貝二十片,伊共交付二十一片光碟片給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十八卷第十六頁),被告所有「龍餐廳平台船」確懸掛有鉅大之「炸船封港」之標語,而被告委託製作之三D動畫光碟內亦有「紅毛港遷村案逼民炸船封港」、「炸船封港」、「沉於主航道」、「敬告航行船隻注意主航道之障礙物」等文字,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卷第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卷第五十頁以下),。

㈡證人高瑞新(即執行勤務之高雄港務局機動派出所所長)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全所人員取消休假待命,是因乙○○當時要炸船封港,伊奉局長指令到現場維護安全,事前有收到乙○○要炸船封港的消息;林俊良、陳樹池二人駕駛拖船將平台船從紅毛港輪渡站開出,在開到航道前遭警攔下,陳樹池、林俊良剛開出時,就有三艘警艇在後方並喝令陳樹池、林俊良停止,但陳樹池、林俊良仍然加足馬力往外開,不聽制止,乙○○在另一艘掛有「炸船封港」之平台船上,渠等駕船硬要擠出去,渠等出了第十船渠時才被攔截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他們是以廣播之方式說要將船拖到航道;他們要將船拖走的時候,就用宣傳車在第十船渠廣播,宣傳之範圍均在紅毛港;我是在海域上看到看板,字體很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以下)。另經原審勘驗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被告揚言炸船封港行動錄影帶結果:被告所有「龍餐廳平台船」上架設有大型看板,看板上並載有「炸船封港、反煤炭指揮中心」等大型標語,改裝自小貨車之車身上亦釘有看板,載有「炸船封港、紅毛港案、攻擊報復」等標語,於記者訪問,被告一再公開於傳播媒體前揚言稱:「因遷村一直拖,紅毛港遭污染而抗議,因紅毛港位於二港口中,為台灣經濟命脈咽喉,故伊打算炸船,今天炸不成,還有明天、後天可以炸船,伊打算以黃色水中爆破炸藥,從船底開炸,將船炸在國際航道上,伊準備採取四波行動,第一波是炸航道、第二波是炸碼頭、第三波是炸小碼頭、第四波用電腦動畫通知世界航商,高雄港炸船已阻塞航道,航商須自行注意小心撞船,只有炸航道,讓政府知道紅毛港案」等語,及被告在宣傳車上手持麥克風揚言:「看你們多會擋(指員警),港警所、小港派出所你們聽清楚,今天不會拖,還有明天、後天,看你們多會擋‧‧‧,我是用炸船、包船的發動方式,大家回去通知,我要跟小港分局、紅毛港派出所警告,你們最好不要管,學聰明一點,請港警所處理就好」‧‧‧等語,是日十二時許,被告指示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穿著潛水裝之成年男子跳入紅毛港內,之後被告向現場記者表示:「伊有四名潛水伕,如果政府不出面處理紅毛港案,就要潛水伕潛去外籍貨輪那邊,以鋼索攔住貨輪,貨輪一發動絞到鋼索就成死船」等語;於記者詢及如此做是否違法時,被告表示:「沒有辦法,伊等準備炸,且不定時,也可能在半夜到貨輪那裡綁住螺旋槳,用鋼索纏住」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四八頁)。又經原審勘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召開記者會時,當眾播放「炸船封港」之光碟結果:該光碟內容為分隔數畫面,有音效,畫面之始以「紅毛港遷村案逼民炸船封港」為標語,接者出現高雄港第二港口之位置圖,續而畫面出現一艘大型船舶駛進主航道,並於船身中間位置發生爆炸,該大型船即沈於主航道,接著出現「敬告航行船隻,注意主航道之障礙物」等文字,被告向群眾揚言:政府開遷村說明會只是騙我們,只有炸船封港,目前是第一波,後續還有第二、三、四波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足徵被告確有在其停泊於船渠內平台船上掛懸具有恐嚇等文字之大型看板、透過改裝宣傳車麥克風廣播、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對外揚言要在高雄港之主要港道內以爆破之方式將往來船舶炸沉於航道內,或以鋼索纏住航道內貨輪之螺旋槳妨害船舶安全等行為無訛,雖被告辯稱僅係一種訴求云云,惟縱令屬實,亦不得以違法方法為之,又被告上開揚言加害船舶之行為,已非單純有關意見之表達,而係具有加害恫嚇不特定船舶往來安全之意涵,是被告所稱:當時已向刑事組組長陳登龍告知,陳登龍告以如沒有行動並不違法等語,縱令屬實,亦因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係理念之表達與訴求,無解於恐嚇公眾安全罪之成立,被告聲請傳喚陳登龍核無必要。

㈢雖無任何船舶所有人或代理商或高雄港務局人員出面指訴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危害

於渠等船舶,或人身安全,惟參以前揭警員所證及如後所述,高雄港務局及警察單位當時已甚為戒懼,並採取相關安全措施,被告前開揚言「炸船封港、紅毛港案、攻擊報復」等言語,在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不特船舶財產之安全,是被告之恐嚇行為足生公眾不安之危險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罪證已很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右揭恐嚇公眾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所謂恐嚇他人,是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如所恐嚇者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核被告以炸毀船舶於供不特商船、漁船往來之主要航道內或揚言以鋼索纏住航道內貨輪之螺旋槳,已足以妨害往來高雄港不特定船舶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與陳樹池、林俊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等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被告之行為並未致生水路往來之危險,原判決認併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危害公眾之犯行,固屬無理由,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一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督促政府相關單位重視紅毛港居民之權益,儘速完成遷村作業,惟身為甲方意見領袖,竟出以不理性之違法手段,要脅政府部門,尚未造成航道水路往來之危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龍餐廳平台船」一艘、「紅毛港遷村炸船封港」三D動畫光碟二十一片,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丁裕峰供證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恐嚇公眾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電腦一台(含螢幕及主機),則為海事工程工會所有,此經證人即該工會受僱員王淑美證述明確,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亦造成港內各航行船舶恐懼炸船封港而不敢航行,已致生高雄港水路航道航行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呼籲政府儘速完成紅毛港遷村工作,並無炸船之真意,所為僅係一種訴述求,且目前已獲得行政院之重視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高瑞新(即高雄港務警察局機動派出所所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們的船離開第十船渠時,被我攔下來,當時船已經離開第十船渠,但還沒進入主要航道;當天我們以三隻小型船擋住被告的船離開,但被告的船有僱用拖船,拖船馬力很強,我們的小船無法擋住,我們是一邊攔阻一邊退出,直到港務局的大型船舶抵達才將被告的船擋下來;如在主航道拖船不會產生往來的危險,如在船渠裡會影響其他船舶,拖船時船渠裡沒有船舶往來,主航道是持續開放的,所有船舶往來;被告宣稱要炸船封港這段期間沒有聽說過有商船因此而耽誤船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以下)。再者,經本院二度向交通部港務局函查結果,亦覆稱:由於高雄港第二港口主航道係本局最重要出入港,若「炸沉龍餐廳平台船於主航道」屬實,則將對港灣安全構成重大危害,故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除由高雄港務警察局現場實施反制應變外,本局相關長官亦坐鎮塔台處理,並於當日十六時由本局航管科通知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轉知引水人注意進出港引領安全,吃水較淺船隻必要時改由一港口進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高雄市紅毛港居民乙○○率當甲民眾企圖將工作平台船拖往二港口航道並揚言「炸沉龍餐廳平台船於二港口主航道阻擋船舶進出港」,是日本局立即掌控全盤狀況,由港務長率相關人員馳赴現場指揮調度,且經高雄港務警察局部署警力及本局拖船配合下妥慎處理,有效防制龍餐廳平台船拖到二港口主航道內,航商平素對本局維護港口安全之積極作為,基於信賴可靠原則,在未進一步通知港口有被封鎖下,未聞有或收到航商或船務代理公司申請因上述炸船事件而改變進出港口別或變更船期等情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八頁)。足徵被告前開行為並未具體造成水路船舶往來之危險,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繩之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當屬不能證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即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與蘇春福、楊進清等人將陳振賢自台電大林燃煤儲運廠四樓控制室帶至一樓大門口之事實,固亦供認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當時係因陳振賢遭群眾鼓噪喊打,其為避免陳振賢受到不理性群眾傷害,始自七樓衝下四樓向群眾解釋陳振賢不是廠長,唯當時群眾人多口雜,鼓噪聲大起,無法向激動群眾說明,為平息群眾之誤會,始指示楊進清、蘇春福協助保護陳振賢前往一樓大門口,以免陳振賢為群眾所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陳振賢於警訊中指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其在四樓控

制室上班時,突然聽見“碰”的聲音,伊就從四樓陽台往下看看見大門遭民眾推倒,伊見狀認不妙,本要將控制室大門關閉,但發現抗議民眾爬樓梯前往六樓找廠長,因找不到就到四樓控制室,約有數十名群眾及記者進入控制室,乙○○見伊叫伊立即下去,但伊表示在上班,且在操作電盤不能離開,但乙○○馬上站在伊右邊,將伊右手挾住,楊進清挾伊左手,在下樓時,伊的脖子也被後面的蘇春福用手勒住,致伊動彈不得,現場雖友人喊打,但並無人打伊,致伊每天上下班都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問: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你是否在台電大林煤場控制室?)是的」、「(問:當時你在控制室,是否把你押下去樓下?)是的」、「(問:如何押你下樓?)左右手均把我架者,約把我押了十幾分鐘」、「(問:脖子有否被勒住?)有的」、「(問:共幾人押你?)碰到我身體有三人,其他尚有十幾人,我也不知何人押我,乙○○有拉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0八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及其背面)。

㈡證人徐龍星(即台電大林煤場保警隊隊員)證稱:當天其擔任八點至時點至台電

大林煤場大碼頭崗哨,十點至十二點至分隊部值班,在九十三十五分許,突然接到煤場行政大樓二崗勤務隊員之電話稱「行政大樓大門前有紅毛港居民約四百多人在大門前叫喊、抗議,並已將大門推倒」,伊立即趕過去支援,見乙○○、楊進清及蘇春福等人將台電大林煤場控制室運轉員陳振賢從四樓控制室押下樓,前往大門外右側之高雄市環保公務車附近,陳振賢是被挾持方式押下樓,乙○○抓陳振賢右手肘、楊進清抓住陳振賢左手肘,蘇春福在陳振賢後面扣住陳振賢頸部,伊見狀就到乙○○身旁,向乙○○及在場民眾說明陳振賢只是員工不是廠長,

之後大林發電廠之公關邱股長也趕到現場,向居民說明保證對沒有欺騙居民,此時乙○○等人才將陳振賢放開,為陳振賢之安全,伊即將陳振賢帶回控制室,以防再度遭挾持等語;證人夏萬和(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大林煤場之安全維護警衛)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時二十分許,乙○○率領民眾約百餘人前至煤場大碼頭大門前抗議,並大聲叫喊,叫伊將門打開,且揚言若伊不打開門,就要將門推開並要打伊,伊仍婉言相勸,並制止被告等人強行進入場區,但被告等人及民眾約有三十餘人將大門推倒,強行侵入大碼頭卸煤區,伊當時很害怕,因當時很多人等語;證人吳國英(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亦證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許,紅毛港遷村促進委員會之主任乙○○率領約四百餘人民眾至大林煤場行政大樓門前,大聲吆喝叫伊開門,若伊不開門要給伊好看,伊請民眾不要激動,於聯絡廠長之際,大門就遭乙○○率眾推倒,並衝進行政大樓,因當時伊僅一人無法阻擋,即打電話聯絡支援員警,掛完電話就看見乙○○、楊進清及蘇春福三人強押一名操作員陳振賢下樓,乙○○押住被害人陳振賢右手,伊立即上前制止、阻攔,蘇春福、楊進清及與民眾等人就向伊表示如再阻攔就要打伊,並將被害人陳振賢壓至大馬路,且宣傳車上吆喝要被害人陳振賢下跪賠罪,當時乙○○係控制被害人陳振賢之右手,楊進清抓住左手處,蘇春福勒住被害人陳振賢之脖子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證人洪進吉(即當天進行採訪之民視攝影記者)於原審證稱:詐船封港抗議後隔天,因聽居民及同業講第二天仍有抗爭行動,伊才前往渡船廠集合,一同進入行政大樓,到三樓時聽到一樓有人喊打的聲音,伊就趕快下樓,到一樓大廳見乙○○、楊進清二人帶著一位台電的行政人員,當時楊進清用手扶著該名人員的手,乙○○則一手持麥克風,另一手碰著該名行政人員,乙○○、楊進清是邊拉著該名行政人員邊走路,伊有聽見乙○○要求該名行政人員做說明,但要說明何事伊不清楚,且從行政大樓走到大門口該名行政人員有向乙○○表示找錯人,伊沒有辦法處理,但乙○○並沒有讓該名行政人員回辦公室,仍將之帶至大門口,詢問該名行政人員何時不要污染紅毛港,及有關遷廠問題,該名行政人員說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足徵被告確有與楊進吉強行將被害人陳振賢自其工作之崗位帶至往一樓大門口外無訛。

㈢同案被告楊進清、蘇春福於警詢亦分別供稱:渠等有參加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台電大林燃煤儲運場群眾抗議活動,事件是因紅毛港居民不滿,經由紅毛港權益促進會發起,由乙○○策劃該活動,楊進清負責駕駛宣傳車,蘇春福負責敲鑼打鼓號召民眾,楊進清、蘇春福在場群眾將大門推倒後,與乙○○等人進入行政大樓,請在執行職務之陳振賢下樓向紅毛港居民說是否為廠長;因被害人陳振賢下樓後可能見人多會怕要跑,我與乙○○、楊進清才會將陳振賢挾住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背面)。經原審勘驗民事電視公司所提供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與蘇春福等人前往台電大林煤場之錄影帶結果:被告及數名民眾推倒台電大民煤場之鐵門後,進入廠區之辦公區域,楊進清雙手扶在被害人陳振賢之肩上,蘇春福站在被害人陳振賢左側,以右手推著被害人陳振賢之脖子處,被害人陳振賢欲回頭,遭楊進清、蘇春福推著走,被告站在被害人陳振賢左側,以一手扶著被害人陳振賢之肩膀,另一手持麥克風,表示要被害人陳振賢到前面大門口處詢問問題,楊進清走在被害人陳振賢右側以左手推住被害人陳振賢肩膀,被害人陳振賢則不斷回頭(說話內容不清楚),蘇春福走在被害人陳振賢後方,向被害人陳振賢示意到前方大門口處,有警衛跟隨在後方,表示不要碰被害人陳振賢,有原審堪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

㈣綜上被害人陳振賢及證人徐龍星、夏萬和、洪進吉、同案被告蘇春福等人證述情

節及勘驗錄影帶結果觀之,被告確有夥同蘇春福、楊進清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民眾將被害人陳振賢自台電大林燃煤儲運廠四樓控制室帶至一樓大門口之情事無訛。如被告係為保護被害人陳振賢,僅須以渠等三人之身軀擋住群眾即可,何須抓住被害人陳振賢兩手手臂?且當時雖有人喊打等語,惟經勘驗錄影帶結果,並無群眾毆打被害人陳振賢,且被害人陳振賢亦未受傷,群眾既係被告所帶領,又無其他不理性之過激行為,被告當時非不能拉高嗓門即時向群眾宣示制止,再依錄影帶內容觀之,被告與蘇春福等挾持被害人陳振賢下樓過程中,亦無制止群眾之行為出現,尚且要求被害人陳振賢至大門口接受詢答,足徵渠等抓住被害人陳振賢手臂之目的,在防止陳振賢藉故離去,以達妨害陳振賢之自由至為顯然,縱動機或在造勢以彰顯訴求能獲得注意及實現,惟仍無解於剝奪被害人陳振賢行動自由之犯行。至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振賢事後雖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次日台電大林燃煤儲運廠贈送伊領帶一條等情,均係事後大林燃煤儲運廠基於與當甲居民間長期處於緊張關係及被告係當甲之意見領袖,為免事後爭端再起,善意回應下所為舉措,尚難資為被告無妨害自由犯意之證明。被告辯稱係為護衛被害人陳振賢云云,委無可採,其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聲請傳喚被害人陳振賢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楊進清、蘇春福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而就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十餘鐘,且以聚眾之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身心之驚嚇,訴求雖屬正當,惟手段違法仍非法所許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此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之「龍餐廳平台船」一艘、「紅毛港遷村炸船封港」三D動畫光碟二十一片沒收。

參、同案被告陳樹池、林俊良、楊進清、蘇春福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對於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