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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阮文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建勛律師吳賢明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及丙○○分別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總經理與經理人,二人在其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上開公司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安泰公司業務員甲○○曾經向公司申請所屬客戶周進發退佣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扣除公司預扣之百分之十所得稅,實際上仍應給付周進發二萬五千二百元,但因故未及於五月份退佣,甲○○為對客戶踐行其退佣承諾,乃向其主管丙○○反應,然丙○○未循以往退佣以高員獎金匯入客戶帳號之方式,明知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個人薪資及業績獎金所得僅一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安泰公司並無另外支付所謂業績獎金予甲○○之事實,為應允支付該筆退佣款項,並使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即安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由丙○○在上址以簽呈方式提案虛列應給付予周進發之獎金數額十倍即二十五萬二千元,另包括自行預扣之所得稅一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共計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作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份之個人薪資所得,再由公司將該筆退佣金存入周進發帳戶,經明知上情之乙○○於上址批擬後,轉呈予不知情之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四川(董事長為洪允中,二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洪四川見此簽呈為求慎重,先遞由丙○○轉將前開簽呈交由甲○○簽名,甲○○不同意以此方式退佣,但迫於情勢在其上簽名並載明「無奈」後,公司再行批准,使安泰公司之薪資成本增加而營利事業所得減少,藉以逃漏稅捐。乙○○及丙○○基此犯意之聯絡,明知安泰公司並無上開業績獎金給付之事實,使不知情之安泰公司財務部會計主任龔達柔據此一簽呈,填製關於八十六年五月份甲○○部分不實之薪資表,以分別為薪資支出及簽收之會計憑證,並於年度內填製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以之為薪資成本,於八十七年初持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安泰公司該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此詐術方法逃漏安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檢舉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及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承認分別擔任安泰公司之總經理及營業部經理職務,惟均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安泰公司尚未開辦手續費折讓,無法支付予甲○○客戶,他就向丙○○請求幫忙,要求將其以前所接單的法人單業績、員工介紹業績折算三成的部分全部計算補發給他,且之前每月未達標準的業績底薪打八折之部分亦不予打折補發給他,經丙○○向安泰公司陳情,公司體諒員工,同意個案補發業績獎金二十五萬二千元,但支付客戶周進發之獎金由自己所領獎金自行處理,該二十五萬二千元係以現金支付,甲○○於取得薪資扣繳憑單時,並無異議,也未向我陳報,可見已受領該筆獎金,況且身為總經理,實沒必要幫公司逃漏稅」云云。被告丙○○辯稱:「因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私下向客戶承諾退佣,五月份客戶沒有領到這筆獎金,我是依甲○○請求才簽呈為他申請所有客戶之退佣獎金,公司才會給他這筆獎金,再由營業員交給客戶,而上開簽呈最後也沒有執行,此外我是營業部經理,關於製作會計簿冊、薪資表亦均非我業務範圍,應非公司法上所定之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案發時係告訴人甲○○之營業部主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簽呈提請安泰公司支付與周進發之獎金二萬五千二百元,主旨謂「營業員甲○○,因高員申請未能於四月份生效,因事先答應客戶周進發不諒解,呈請依展業員方式由薪資所得中提報,將金額支付給客戶」;說明謂「該客戶四月份交易額七千萬元,應有二萬五千二百元高員獎金,依公司展業員所得規定,應申報二十五萬二千元薪資所得」,並提出四月份業績明細表及客戶周進發高員申請書二項附件;辦法則謂「呈核准予五月份薪資中處理」。嗣被告乙○○於同日批示「擬准予自五月份薪資(六月十日發放)中提報二十五萬二千元獎金給甲○○帳入B帳,再提二萬二千元《應係二萬五千二百元》給客戶」,其下於六月五日則簽有「甲○○無奈」五字,此有安泰公司用紙之上開簽呈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七頁),且被告二人自始均承認上開簽呈及批擬確為其所書寫無訛。又參之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份之薪資情形,該月薪資一萬八千四百元,業績獎金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獎金所得稅須扣除一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之事實,亦有安泰公司該月份員工薪資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核先敘明。

(二)告訴人甲○○指訴「我原於四月間以申請書,向安泰公司申請客戶周進發退佣二萬八千元,預扣百分之十所得稅,實際給付淨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公司內部另取稱高員獎金,公司以申請太晚為由,實際是因總經理四月下旬出國未處理,稱待總經理回國再於五月份核發,但至五月十日客戶並未領到這筆退佣,向我反應,因為退佣是公司直接匯入客戶帳號,亦即公司原答應要支付客戶二萬多元佣金,因總經理出國延誤未及作業,致客戶周進發抱怨,後來丙○○簽呈要用展業員方式(即公司人頭職員支領十分之一薪資掛名,不用到公司上班)將二萬多元化做十倍二十五萬多元灌在我薪資上,我不同意,後來其簽呈總經理也批准,我因為工作關係被迫無奈簽名,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前年度扣繳憑單下來,要求丙○○更改,他說我已經簽了名不予理會,就是因此事與之衝突而遭免職,以往業務獎金均含稅在內,但此次反而是外加稅為獎金,所以不含稅才是二十五萬二千元」等語。就其指訴核與右開簽呈及薪資表以觀,簽呈主旨係因客戶周進發「高員」申請未生效致不諒解,擬依「展業員方式」,由薪資所得中「提報」,將金額支付給客戶。說明則再依客戶交易額計算其「高員」獎金應有二萬五千二百元,「依公司展業員所得規定」,應申報二十五萬二千元之薪資所得。而簽呈所提二十五萬二千元之由來,未見任何緣由或計算基礎,附件亦僅關於告訴人四月份之業績明細表及客戶周進發高員申請書,卻依客戶交易金額計算應有高員獎金二萬五千二百元,再依「公司展業員所得規定」乘以十倍即二十五萬二千元,加上預扣之所得稅,提報該月份之獎金恰為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再佐以安泰公司財務部會計主任龔達柔所製作之高員客戶業績計算表上,於營業員甲○○八十六年四月份,客戶周進發總成交金額為七千餘萬元,核發金額二萬八千元,預扣所得稅百分之十係二千八百元,實發二萬五千二百元,並於存入銀行帳號及姓名欄明載「合(即合作金庫)八О三六二-四周進發」,備註欄更記載「0月0日生效,不列入四月份高員獎金」,同年五月份客戶周進發除該月份實發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外,另註明「另入二萬五千二百元」(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上情,堪以採信。

(三)安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存入告訴人於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五月份薪資所得為一萬七千四百零一元,有告訴人於前開行庫之存摺影本可資為證,而安泰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份員工薪資表上記載甲○○於該月份實領金額為二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一元,亦有該月份薪資表可憑,兩者之差距恰為簽呈上所載之「二十五萬二千元」。再觀之安泰公司登載單一員工單月之薪資表亦記載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實領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零一元,且細查偵查卷內(第一九七頁)資料袋所附關於甲○○個人當月份該薪資表之原本(即個人薪資明細),並未記載告訴人該月份有領得任何業績獎金,反而於薪資表之表格外緣記載「周進發252000」,雖嗣又以修正液塗去,但仍清晰可見。此情足資佐證告訴人所稱「塗改部分是會計主任龔達柔當著我的面所改的,因我當時有抗議入帳的金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薪資表上所記載「周進發252000」未顯示扣稅情形,更足以說明右揭五月份員工薪資表上所列業績獎金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是為虛列二十五萬二千元之獎金,另外含公司自行預扣之所得稅合計而成甚明。

(四)被告二人皆辯稱安泰公司確有交給告訴人薪資表上之業績獎金,而告訴人則堅稱絕無收到該筆虛列獎金,被告二人又稱該筆獎金並非以匯款方式,是應先查明安泰公司是否確有提撥該筆扣稅後二十五萬二千元之「現金」給告訴人?茲查:

㈠就簽呈而言:被告二人所簽擬於該年五月份薪資中「提報」二十五萬二千元獎

金給甲○○,「帳入B帳」,再提撥二萬五千二百元給客戶周進發之事實,除被告二人於原審供明無訛外,並有簽呈影本在卷足憑。但自前開簽呈之內容,除客戶周進發之二萬五千二百元外,並未提及告訴人有其他高員獎金給客戶之請求,何以該公司會無端主動撥予告訴人二十五萬二千元(含預扣之所得稅為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僅因告訴人係公司常務董事高中同學即特例核准?又所指二十五萬二千元若果係為撥給告訴人作為自行給付客戶高員獎金之用,則其撥給之明細為何?綜觀簽呈內容亦未能究明。何以金額恰巧為應支付與周進發之二萬五千二百元之十倍?此為被告二人所一直無法合理說明。再者,告訴人苟得被告二人特予請求公司補發該筆獎金,豈不知感激致謝,反而於八十六年未獲扣繳憑單亦未遭公司免職時,即循管道至高雄縣調查站檢舉上情(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已通知被告等人調查,此見調查筆錄自明)?況且簽呈附件僅附有四月份業績明細表及客戶周進發高員申請書,並無被告乙○○所稱「法人單業績、員工介紹業績折算三成的部份全部計算補發,之前每月未達標準的業績底薪打八折之部份亦不予打折並補發」等情?被告丙○○則稱「還有對其他客戶的承諾,加起來才會有二十五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然卻未附列於簽呈,如此呈上總經理、董事長又當如何審核?財務部會簽又該如何表示意見?甚屬可疑。

㈡證人即當時公司之會計主任龔達柔在本院證稱:「甲○○該筆獎金我不太記得

,應該是公司提供的報表,我依照報表計算的;獎金薪資交付現金這種情形不是很多,大多是匯款,此筆現金的情形已經不記得」等語(見第九三頁)。而被告二人自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始終無法解釋公司撥款二十五萬二千元與告訴人之理由及計算方式何在,甚至何以告訴人會就此筆金額要求提領現金?何以公司會有客戶高員申請書所附銀行帳號?被告丙○○雖稱「那是營業員必須要退給客戶,是營業員為了業績對客戶之承諾,公司並不介入」云云,然據上述高員申請書上,尚須向公司填載銀行帳號,其又稱「該申請書只是要查核營業員有無確實匯給客戶,故要寫申請書給會計查核」云云,但證人游淑貞於原審承認該筆二萬五千多元之存款單是伊所填寫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亦非如何查核,足見被告仍無法合理解釋。

㈢證人龔達柔於偵查中曾證稱「因為這是個案,不讓其他員工知道,所以當時是

提領現金給甲○○,他當時有在薪資表上蓋章,扣繳憑單也有給他,他也沒有意見」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背面)。然何以甲○○申請退佣是個案?提領現金交給告訴人並非告訴人要求,而是不讓其他員工知道?其後證人離職後在本院則證稱「未給員工看薪資表,而是給個人薪資明細表核對;我確定沒有拿現金二十五萬多元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前後已有矛盾出入,何況告訴人一見其薪資明細表表格外緣註記「周進發252000」已向其異議,再以修正液塗去,已如前述,更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收受扣繳憑單後而向被告丙○○抗議,終至遭公司免職,豈可稱告訴人沒有意見?是證人龔達柔上述證詞,並不實在。

㈣證人即安泰公司會計游淑貞於原審證稱「曾經親自交付約二十多萬之現金與告

訴人」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但事隔五年有餘猶記得親自交付二十多萬元給告訴人,卻於原審法官另詢以當時所填寫取款數額若干時稱:八十六年五月間甫至安泰公司任職,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提領薪資之金額為若干並不記得,大約是上百萬云云。惟據安泰公司於彰化銀行帳戶之提領記錄顯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當日,該公司一次提領現金之金額是三百九十餘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該數額顯與證人所言有相當之差距,證人對於其當時每月均須領取支薪金額尚且不復記憶,如何能於原審時聲稱記得案發當時有否交付與告訴人數額多少之款項?況且,亦與證人龔達柔右揭所證不合,是其證詞亦非可信。又被告二人雖提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傳票及存摺影本與當月薪資表,證明該公司確有提領同額現金之紀錄,然該公司有無領取現金與有無如薪資表所載之數額確實給付予告訴人或其他員工本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自不待言。

㈤至證人即安泰公司財務部經理張啟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曾經依簽呈處理告訴人

向公司申請加發獎金案件,金額是二十幾萬元,因告訴人要求給付現金,所以指示會計「作帳」云云。然就前開簽呈文意觀之,簽呈中具體指稱獎金數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且應予發放之客戶為周進發,並表示:「由薪資所得中提報,將金額支付給客戶」,並未見甲○○要求以現金發放之語,且證人亦稱「告訴人向公司申請時有要求現金,但不知何以他要求現金,會計是給他現金」之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筆錄),顯與證人游淑貞於原審所證係張啟祥指示提領現金予告訴人之說詞相左,亦與證人龔達柔所證是不想讓其他員工知道云云不符,實難以憑信其證詞。

㈥何況安泰公司有突破獎金均須由受領人簽收,亦經證人龔達柔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被告丙○○亦供述「突破獎金都要簽收據,這是提振士氣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則公司若有提領現金二十五萬餘元交付予告訴人,卻未要求告訴人簽收以資證明,衡諸該公司准予給付客戶周進發獎金之前開簽呈尚知要求告訴人簽名,或突破獎金五百元亦須逐一簽收等情,對於高達二十五萬餘元現金款項之支付,在無匯款證明之情形下,實無不知要求出具收據或加以簽收之理。至於告訴人所稱各員工每月薪資表會有蓋章,並非每月由員工親自簽章,而是授權出納處理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復經證人龔達柔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又被告乙○○另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份薪資表說明公司突破獎金仍係會計用章而非親簽領取,但員工親簽之收據交回公司,公司再憑以製作此薪資表,故薪資表上突破獎金係以蓋章作帳,本屬製表之常情,何況此情已經證人龔達柔及被告丙○○供述如前,已甚明確。

(五)被告二人均謂安泰公司是董事長制,依公司簽呈之作業流程,如係最後定案之簽呈,必經董事長之核批,且事涉財務部門,應有財務部門之會簽等語,證人張啟祥亦證稱「簽呈最後須董事長批准,財務部才會付款」等語。安泰公司雖未提供上開簽呈原本,本院亦認定該簽呈必已經董事長批准,及財務部會簽,然後會計主任龔達柔據以製作薪資表,最後才會有該等虛列獎金之甲○○扣繳憑單,否則何以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份之薪資獎金果然包括簽呈所示之金額,寧有此等巧合?但並非參與主辦或經辦之會計人員或負責人均係共犯,須明知有此等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方足構成,而安泰公司董事長洪允中及實際負責人洪四川對此等犯行尚無事證足認渠等知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查卷第二五四頁),依據上開簽呈而製作薪資表之龔達柔亦經本院認定為不知情。至被告二人所辯「經理所為之簽呈無庸再請下屬表示意見」云云,但告訴人之所以會影印得該簽呈影本即其所稱「六月五日當天,丙○○經理將該簽呈交給我,說董事長交代我要會簽,上面才會照辦,我是簽正本,因當時盤中交易很忙,略看內容覺茲事體大,才寫下無奈兩字,並趁空檔影印下來」等情,且此簽呈事涉告訴人權益,公司決行者理當會請當事者簽章以示知悉,始予批准,亦合乎常理。何況,被告丙○○在本院調查時稱「我是依甲○○請求才簽呈往上報,確實是要爭取這筆金額,簽呈准了以後也有讓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及第三九頁),只是公司決行者,或忽視告訴人簽名旁已有「無奈」二字,或認雖表示無奈,但仍屬勉強同意,或受經理人員影響認為不必在意,而予批准執行,不知告訴人嗣依此反彈,實非意料中事。

(六)被告二人迄本院調查時始稱「有關甲○○業績獎金二十六萬餘元之計算,就財務部留存之相關電腦資料予以回溯計算,即包含業績折扣、本薪八折、法人業績手續費折讓、周進發等四、五月份手續費折讓合計得此一數額」,並提出附表一至四為證(見本院卷第一О五頁至第一О九頁),又證人張啟祥且稱「五

月份之薪資總額二十八萬餘元之計算依據,公司應該有留存」云云。欲證明:告訴人該筆款項並非依據右開簽呈而來,而是另有如所提附表之計算方式。但本案自被告乙○○八十六年十一月接受偵查至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計五年期間,被告乙○○身為安泰公司總經理,歷經偵訊、起訴及判決,均未能釋明告訴人扣繳憑單獎金之計算,忽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提出計算之細目,已啟人疑竇。何況所提出之附表並非原始憑證,而是電腦上自製表格,此種資料極易自行製作編列,而且所列各項手續費折讓,亦與其自行提出安泰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報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開始實施手續費折讓不合(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或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更足證上開自行製作表格,不足為憑。且被告二人仍未明白釋明何以原本對告訴人打折不給之薪資業績又忽然可以支給?只為了要給客戶周進發承諾二萬多元之退佣,即要求追溯補發?何以全公司除了告訴人,卻無其他事例,可以一經要求即補發追溯原已扣除之薪資獎金?何況周進發於八十六年四月份並非首次退佣,甚且被告二人在原審均僅就該簽呈如何計算包括法人單打折等情說明,並強調確依該簽呈提領現金給被告二人,此參被告丙○○所稱「二十五萬多元是告訴人自己算的,我們依據告訴人所提,覺得合理就呈報」(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及被告乙○○所稱「(法官問:關於簽呈說明第一項所指為何?)告訴人向公司說要把以前底薪折扣還他,將打三折獎金也給他,讓他能處理給客戶」(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及「不僅是周進發部分,也包括告訴人被扣薪部分,也以獎金發還給,簽呈上沒有無奈之記載,只是目前找不到原本」(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如今卻稱該簽呈不算批准,是另外計算而得出給告訴人該筆款項,又謂現在也未留存上開計算資料,前後所述已見情虛。

(七)告訴人指稱「安泰公司所謂高員獎金實為非法退佣,與手續費折讓不同」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安泰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止,關於各月份之營業額、退佣比率、退佣業績、退佣金額,其上均有該公司董事長洪四川、總經理乙○○、營業部經理丙○○之簽名或評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七О頁),且告訴人所提出其客戶王賴玉慧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間之退佣金額,均與安泰公司所製作之高員客戶業績計算表相符(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至八七頁及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此外,客戶周進發在合作金庫五甲分行之帳戶確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即安泰公司發放該月薪資之同一日,存入二萬五千二百元之款項,有合作金庫五甲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合金甲存字第四八二三號函所附之存款單影本在卷可證。被告二人雖均否認該筆款項係安泰公司存入,表示該公司係撥款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將獎金自行交給客戶云云。然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安泰公司擔任會計之游淑貞於原審亦證稱:其中金額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之存款單為伊填寫,並表示公司尚有龔達柔及另一位出納亦有可能填寫存款單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筆錄),且證人周進發於偵查中已表示:該二筆款項均係退佣所得(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正面)等情,應以告訴人所稱該二筆存入周進發帳戶之款項,係安泰公司人員薪水發放日統一存入為可採。是故,安泰公司退佣既由該公司統一存入客戶之帳戶,則被告等根本不須透過營業員轉交,渠等辯稱當初支付告訴人二十五萬二千元作為告訴人允諾折讓與客戶之手續費之詞,即與前開事實未合。

(八)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高員申請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其上即有客戶名稱、近三個月交易金額、銀行帳號,又提出安泰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份關於營業員業績、公司佔有率、退佣比率之製表(見本院卷一三二頁),其上亦有被告二人及董事長洪四川之簽名,並說明「據我所知,安泰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就已有退佣,都是直接退佣給客戶,四月份退佣比率已有統計,為何簽呈說四月份不生效,當時總經理出國,可說是丙○○故意刁難,此一製表足證丙○○所稱我四月份來不及申請是不實在」等語。甚且,被告丙○○在本院調查時已稱「公司為挽留客戶,由營業員自己彈性承諾退佣,這是競爭市場,公司列管是為業績評比,如營業員退佣很多,跟公司申請回饋客戶,公司再撥錢給營業員,即公司退佣給營業員,營業員再給客戶,至於營業員給客戶多少,公司並不過問,退佣標準是交易額度在五千萬元以上,可申請退萬分之四,但業績要打五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已間接說明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確是告訴人申請公司退佣而由伊所簽,此所以簽呈上有「該客戶四月份交易額七千萬元,應有二萬五千二百元高員獎金」之由來,並附上四月份業績明細表及客戶周進發之高員申請書(含銀行帳號)。問題出在其辦法係「依公司展業員所得規定,應申報二十五萬二千元薪資所得」及「由五月份薪資所得中提報,將金額支付給客戶」,致遭告訴人不滿。此外,簽呈上亦無業績打五折之情,甚至亦無法提出除此一簽呈外,其他任何營業員曾請申請退佣之簽呈?寧非特例?又既只補發二萬多元之退佣,何以補發給二十五萬多元獎金?被告丙○○稱「告訴人不只要周進發二萬多元退佣部分,尚希望對其他客戶之承諾都補發」云云,但簽呈上確僅附周進發申請書並載明其二萬五千二百元高員獎金,其所辯尚嫌牽強。況且,被告二人於原審均辯稱簽呈上之二十五萬多元是補發給告訴人之獎金,未曾提及包含退佣部分,而今被告丙○○卻稱告訴人向公司申請,可退佣給客戶,但業績須打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前後不一其詞。

(九)被告丙○○辯稱伊係營業部經理,關於薪資獎金發放與否,非其職務業務範圍內,其非公司負責人云云,證人張啟祥亦稱「薪資表與薪資扣繳憑單與營業部無關,是財務部的業務」等語。按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二人為安泰公司之經理人,應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亦有明定。可見公司經理人之職權,完全適用企業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丙○○所執行之職務,固不包括會計及財務之業務,亦即薪資表之製作非其職權範圍,然證人張啟祥亦證稱:「關於公司薪資表製作程序係營業部根據其所做業績送給財務部核算,再送核算表給總經理、董事長初核,嗣再填薪資表呈核」等情,且證人即原安泰公司會計主任龔達柔在本院也稱「每月結束,營業台的經理會給我們一些營業員的業績報表資料,初步計算作成業績計算表送給主管,再製作詳細薪資表」等語,即使被告丙○○經本院詢以「有關業績獎金為何不是財務部門簽呈,而由營業部上呈?」則答以「因為要由營業員提出業績資料,經營業部覆核,否則財務部沒有此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足證財務部門雖製作薪資表,但關於業績獎金須依據營業部門提供,尤其係由被告丙○○以營業部經理之身分製作簽呈為核算獎金之憑證,無論其填製此一簽呈或財務部據其簽呈製作薪資表,均確為其職務範圍內無訛。

(十)綜右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難採信,又安泰公司因本件虛列告訴人薪資逃漏稅額為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一七一九八號函及同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一О五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及第十三頁),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安泰公司總經理,被告丙○○為該公司營業部經理,均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已如前述,均明知無右開給付獎金事實,竟共同填製簽呈利用不知情之安泰公司會計龔達柔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公司薪資表(會計憑證)上,並製作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上文書),再以之為薪資成本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記帳憑證,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間就所犯填製不實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二人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憑證罪,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故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共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仍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如提貨單、進貨發票等,對外憑證(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報價單、銷貨發票等,內部憑證(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請購單、驗收單、薪資表等。又原始憑證並無一定樣式,尤其內部憑證係由商業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參照)。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憑證,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公司之薪資表除有具領薪資之人之簽章表示收訖之功能外,尚作為薪資支出之原始內部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觀之,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理由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將不實事項填載於公司薪資表,並製作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以之為薪資成本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分別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於判決事實欄卻未載明被告虛偽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國稅局申報之事實,致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此部分犯罪復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均有不當。(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又認簽呈經被告乙○○「批准」後將簽呈「影本」交予告訴人簽收,且既認定安泰公司退給客戶周進發係「折讓手續費」,卻仍預扣百分之十所得稅,並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被告二人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均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安泰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對員工領得薪資獎金自應核實申報,因業務競爭而有退佣情事,為解決客戶周進發退佣問題,竟為公司逃漏稅捐,先為不實之簽呈,再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薪資表,虛偽表示公司營業員甲○○領取業績獎金,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不但損及告訴人,亦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收,惟念虛報之獎金二十餘萬元,安泰公司逃漏之稅額為六萬餘元,實質造成課稅不平之損害非屬鉅大,且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並未獲有任何私人利益,而被告乙○○身為總經理,在簽呈上批擬層次較被告丙○○高,就此部分當負較高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輕重無關,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修正之新法,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逃漏公司稅額僅六萬餘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二人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