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終結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其於八十二年間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九十年五月二日),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О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許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七、八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住處內,以持針筒注射及吸煙之方式,平均一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在上開施用毒品之期間內,在其母親鄭吳誇及里長洪文彬陪同下,曾二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意,惟均遭警以無實際物證為由而拒絕受理。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六下午六時許,鄭吳誇在甲○○房間內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始再委託里長洪文彬報警處理,而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之海洛因一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供認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三O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又前開扣案之白色塊狀物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驗塊狀檢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士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220012903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九十年五月二二日),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О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確係在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八至十頁),則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終結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其於八十二年間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不但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又被告在前開施用毒品之期間內,在其母親鄭吳誇及里長洪文彬陪同下,曾二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意,惟均遭警以無實際物證為由而拒絕受理等情,業經證人鄭吳誇、洪文彬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是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行為,應依法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其所犯罪行乃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止血帶一只,為被告前為戒毒所用之物品,非被告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已認定被告自首犯罪,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