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許再定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偽造之「壬○○」、「癸○○」、「戊○○」、「子○○」、「辛○○」、「丁○○」、「乙○○」、「甲○○○」、「庚○○」印章各壹枚共計玖枚,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壬○○」、「癸○○」、「戊○○」、「子○○」、「辛○○」、「丁○○」、「乙○○」、「甲○○○」、「庚○○」印文各壹枚合計肆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壬○○、癸○○、戊○○、子○○、辛○○、丁○○、乙○○、甲○○○、庚○○等人,分別同意丙○○以其名義在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供丙○○分散圈購股票使用,即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委由己○○○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大眾銀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壬○○等人同意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丙○○保管。己○○○因曾受丙○○委託至富邦銀行、大眾銀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常受丙○○委託買賣股票,且以上開帳戶供作買賣股票或股款轉撥收付之用,乃得知上述壬○○等人之帳戶內有鉅額存款,其後因自己買賣股票虧損,需要資金週轉應急,乃於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丙○○買賣股票與上開銀行行員熟識之機會,在未持有存摺且未提出壬○○等人印鑑章之情形下,以僅填寫取款憑條金額,事後補章之方式,先後向富邦、大眾銀行詐領壬○○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款項,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仍係壬○○等人欲提領存款而如數允付後,己○○○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壬○○」「癸○○」「戊○○」「子○○」「辛○○」「丁○○」「乙○○」「甲○○○」「庚○○」之印章各一枚,事後補蓋於富邦、大眾銀行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壬○○、癸○○、戊○○、子○○、辛○○、丁○○、乙○○、甲○○○、庚○○、丙○○及富邦、大眾銀行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己○○○旋將所提領之款項先後轉存入他人帳戶,或週轉之用,或資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己○○○以上述方式詐領款項共四十三次,總額合計五千零三十六萬九百十八元。惟其間為掩飾盜領行為,有數次回存一千九百十萬一百零三元入辛○○、甲○○○、乙○○、庚○○等人帳戶內。嗣因股票一再下跌,己○○○見無法短期內回補所詐領之金額,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實情告知丙○○,並表示願分期償還,但因金額過大而未獲丙○○接受,己○○○乃於翌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詐領壬○○、癸○○、戊○○、子○○、辛○○、丁○○等人帳戶內存款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丙○○於聞訊後立即持其保管中之前述銀行帳戶存摺前往富邦、大眾銀行補登存摺確認上情,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己○○○自首及丙○○、壬○○、癸○○、戊○○、子○○、辛○○、丁○○、乙○○、甲○○○、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金額部分(即告訴人壬○○、癸○○於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戊○○、子○○、辛○○、丁○○於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款):
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丙○○、壬○○、癸○○、戊○○、子○○、辛
○○、丁○○指證綦詳,並有壬○○、癸○○、戊○○、子○○、辛○○、丁○○之存摺影本六份、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四紙、大眾銀行取款憑條七紙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在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丙○○或壬○○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提領壬○○、癸○○、戊○○、子○○、辛○○、丁○○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事實,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此自白核與右開事證相符,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雖辯稱:未持偽刻壬○○等人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提款,而是拿丙○○先
前寄放在伊處用以圈購股票之印章蓋於富邦、大眾銀行之取款憑條上提款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未經丙○○之同意,刻他人頭戶印章去領出她的錢來償債,是在大眾銀行以戊○○、辛○○、丁○○、子○○四人帳戶去領錢」等語(見偵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丙○○亦否認曾將圈購股票所用印章存放被告處,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圈購股票使用之印章供本院查證,足證被告係持其偽造壬○○、癸○○、戊○○、子○○、辛○○、丁○○之印章,事後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以為先前提款之依據,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確以偽刻之印章,提領告訴人壬○○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金額,應堪認定。
(二)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四十三所示金額部分(即告訴人乙○○、甲○○○、庚○○、辛○○開設於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丙○○、乙○○、吳施金姚、庚○○、辛○○指
述綦詳,並有黃美黛等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取款憑條三十二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亦供認未經告訴人乙○○、吳施金姚、庚○○、辛○○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提領其於富邦銀行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四十三帳戶內所示之金額,但辯稱:告訴人主張乙○○等人共遭詐領三千餘萬元,然上述期間共存入上開帳戶約四千萬元,足證被告當時領取上開存款金額時,事前或事後均經告訴人丙○○同意而向其借款,並加計利息返還,絕無向銀行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且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四十三之三十二筆取款,其各筆取款所應持用取款憑條中,所蓋用之存款人印鑑印文與乙○○、吳施金姚、庚○○、辛○○留存於富邦銀行之印鑑卡,經民事庭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其二者之印文俱屬不符,此有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卷可資佐證。苟確為告訴人丙○○所同意,何須以偽刻印章詐領?已屬可疑。
而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返還存款事件中供稱:「去領錢
的提款單都是丙○○蓋章給我的,沒有我自己蓋的。存摺與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存摺有時候會給我,印章很少給我」等語,此有該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在本院亦供述上情。是被告既自承告訴人乙○○、吳施金姚、庚○○、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係由告訴人丙○○自行保管,且其向富邦銀行取款之取款憑條,亦均係由告訴人丙○○蓋章後所交給,而沒有讓被告自己蓋印之情形,然上述三十二筆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與告訴人乙○○等人留存於富邦銀行之印鑑印文不符,已如前述,倘被告所述為真,何以已持有告訴人乙○○等人印鑑章之告訴人丙○○會另偽刻印章使用,並於填寫該三十二紙取款憑條時會以此偽刻之印章蓋用,顯有違常理。足見該三十二筆取款之取款憑條應係被告以偽刻之印章蓋用,並於自行書寫金額後持以取款使用甚明,是被告辯稱該三十二筆取款均為告訴人丙○○用印,或經其同意而借用,並非詐領云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壬○○、癸○○、戊○○、子○○、辛○○、丁○○、乙○○、吳施金姚、庚○○之同意或授權,未持有存摺,亦未提出留存於銀行壬○○、乙○○等人之印鑑章,而連續向富邦、大眾銀行冒領壬○○、乙○○等人帳戶內之存款後,再於事後持偽刻之壬○○等人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欄內而偽造取款憑條,至為明確。被告右開辯解,尚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詐領金額之問題-
(一)被告詐領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存款金額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如前,被告對此一犯罪事實固無重大爭論,然其在本院主要係辯以「雖然有未經丙○○同意而詐領存款,但在詐領期間有存回部分款項,是用我的帳戶轉入丙○○所借用的人頭帳戶內,所以真正詐領才領走一千多萬元而已」云云。而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量刑事實,雖非與犯罪事實認定有關,本院仍應加以認定,以為科刑之依據。
(二)先就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說明:被告盜領告訴人壬○○、癸○○開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業經原審法院
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五五號民事判決富邦銀行敗訴確定在案,認定告訴人壬○○、癸○○確受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損害;被告盜領戊○○、子○○、辛○○、丁○○開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編號五至七及十一大眾銀行敗訴確定,編號八、九辛○○、丁○○敗訴確定,其中編號十部分經發回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該等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詐領告訴人乙○○、吳施金姚、庚○○、辛○○開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
存款,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富邦銀行全部敗訴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佐,亦即認定告訴人乙○○等人確受有附表編號十二至四十三之損害,目前經富邦銀行上訴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
(三)本院之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四十三次之詐領行為,提領金額合計為五千零三十六萬九
百十八元,固無疑義。惟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存入支票係以存入日為準,非以兌現日)回補存入大眾銀行辛○○之帳戶一百八十七萬元、丁○○之帳戶二百四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二二五五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至三三七頁及院影印民事卷),此部分應可認定。
再依被告所提與甲○○○、辛○○、乙○○、李美杏在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情形
(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至二四六頁、第二四八至二五三頁),被告主張其於甲○○○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存入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存入一百二十七萬五百七十七元;於乙○○帳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存入三十一萬元;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存入二筆分別為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八十六萬元,係自其富邦銀行帳戶第○二三─○一─0000000號帳戶轉存。經查,甲○○○、乙○○之上開帳戶存摺交易紀錄,確有被告所指稱之時間及同樣交易金額(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四一七號卷第八至十五頁),而被告於上述轉存帳戶之存提紀錄單於甲○○○、乙○○帳戶存入之次日(因被告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係以支票存入甲○○○、乙○○帳戶,需經票據交換所提示,故支出時間較存入人頭帳戶時間晚一天),亦有支出同等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第一○五頁),亦可認為上開金額均係被告存入回補無訛。
另被告主張甲○○○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存入十三萬四千元、在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存入三筆共四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辛○○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存入三十五萬五千元;乙○○帳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存入四十萬元;庚○○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存入九筆合計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是自其富邦銀行帳戶○二三─二二─0000000號帳戶轉存。經查,甲○○○、乙○○、辛○○、庚○○之帳戶存摺交易紀錄,確有被告所指之時間及交易金額(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四一七號卷第八至二四頁),而依各筆交易紀錄記載均係銀行內部轉帳存入。次查,本案人頭帳戶甲○○○、乙○○、辛○○、庚○○、壬○○、癸○○之帳戶於相同時間均無同額金額支出情形(壬○○、癸○○之存摺交易紀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一六號第五至第十五頁),是以並非各人頭戶間互轉情形,被告主張係其以其款項存入,告訴人丙○○並無意見,僅稱被告回存資料看不清楚(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是依上揭資料應可認上開金額是被告存入回補。
又被告主張辛○○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存入三十一萬元、在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存入六十一萬八千元;庚○○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存入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存入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是自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吳順英富邦銀行第○二三─一三─0000000號帳戶內轉存。經查,辛○○、庚○○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確有被告所指之時間及交易金額(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四一七號卷第十六至二四頁),而依各筆交易紀錄記載,均係銀行內部轉帳存入。而本案人頭帳戶甲○○○、乙○○、辛○○、庚○○、壬○○、癸○○之帳戶於相同時間均無同額金額支出情形(壬○○、癸○○之存摺交易紀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一六號第五頁至第十五頁),是以並非各人頭戶間互轉情形,而吳順英之帳戶係被告使用,被告業於原審時具狀供明(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且庚○○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存款存入憑條上,並有載明係自上開吳順英帳戶轉入(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可採信。
(四)以上僅計算由被告本人或被告自己使用之人頭帳戶轉入之金額,至於被告所稱由被詐領人頭帳戶間互轉或不明帳戶之部分(如甲○○○十月六日由乙○○轉入一百二十萬元),或被告主張回補係存入不同帳戶者(如甲○○○十一月三日存入乙○○二筆合計一百三十一萬八百元),因未能釋明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本人所有,尚不能予以遽採計算。再者,被告尚未詐領即先行存入部分(如辛○○十月六日存入七十二萬元),亦不予計算;又被告未主張仍有計入,如乙○○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存入二筆分別為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八十六萬元。綜上所述,被告詐領總金額合計為五千零三十六萬九百十八元,雖被告其後合計回補一千九百十萬一百零三元,實際詐得金額合計為三千一百二十六萬八百十五元。惟被告詐領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雖其間部分回補,係為掩飾犯行,以遂行繼續詐財之手段,故詐領款項仍應以附表所示之總金額五千零三十六萬九百十八元計算。
三、被告之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冒用壬○○等人名義,偽造渠等取款憑條用以向富邦銀行、大眾銀行詐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壬○○」「癸○○」「戊○○」「子○○」「辛○○」「丁○○」「乙○○」「甲○○○」「庚○○」之印章,本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其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衹成立偽造印章罪,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惟其進而以之偽造取款憑條,則偽造印章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時間緊接,手段均相同,所犯罪名亦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五號之事實,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冒領壬○○、癸○○、戊○○、子○○、辛○○、李美貞存款犯行後,於全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一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雖其詐領乙○○、吳施金姚、庚○○、黃美黛存款部分之犯行,係由公訴人移送併辦,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其刑。
四、本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認未經起訴之事實能證明犯罪,且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時,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就檢察官併案部分雖併予裁判,惟未說明其據以論究之理由,容有疏失。
(二)原判決說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只須行為人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該當犯罪之成立,不因行為人事後償還詐領之金額,即謂被害人未受有損害,而認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未生損害於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乃至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如為單純科刑所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未查明犯罪所生之損害,以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尚有未洽。
五、被告之科刑說明-審酌被告受託開設帳戶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得知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內有鉅額存款,其後因自己買賣股票虧損,需要資金週轉應急,竟利用機會,向銀行詐領上述帳戶如附表所示存款以資週轉,因當年發生經濟風暴且股票下跌,致所詐領款項無法償還,合計詐領存款高達五千零三十六餘萬元,情節非輕,雖其間共計回補一千九百十萬一百零三元,銀行仍有三千一百二十六萬八百十五元之損失,雖告訴人因銀行之疏失得向銀行請求民事責任之賠償,但仍造成告訴人訴訟上困擾,及其犯後大致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偽造之「壬○○」「癸○○」「戊○○」「子○○」「辛○○」「丁○○」「乙○○」「吳施金姚」「庚○○」之印章各一枚共計九枚,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壬○○」「癸○○」「戊○○」「子○○」「辛○○」「丁○○」「乙○○」「吳施金姚」「庚○○」之印文各一枚總計四十三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四十三張已由富邦銀行、大眾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蕙芳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 │ │ │ ││號│ 銀行名稱│ 戶名 │ 帳戶帳號 │ 盜領時間及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一│ 富邦銀行│壬○○ │ 023220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偽造「黃維││ │ 三民分行│ │ 074323 │二百四十五萬元 │君」印文一││ │ │ │ │ │枚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同右 ││ │ 三民分行│ │ │日 │ ││ │ │ │ │二十五萬元 │ │├─┼─────┼────┼───────┼─────────┼─────┤│三│ 富邦銀行│癸○○ │ 023220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偽造「蔡宜││ │ 三民分行│ │ 078965 │二百七十萬元 │宜」印文一││ │ │ │ │ │枚 │├─┼─────┼────┼───────┼─────────┼─────┤│四│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同右 ││ │ 三民分行│ │ │日 │ ││ │ │ │ │三十三萬四千元 │ │├─┼─────┼────┼───────┼─────────┼─────┤│五│ 大眾銀行│子○○ │ 004108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偽造「涂靜││ │ 苓雅分行│ │ 015484 │日 │美」印文一││ │ │ │ │二百四十萬元 │枚 │├─┼─────┼────┼───────┼─────────┼─────┤│六│ 大眾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同右 ││ │ 苓雅分行│ │ │日 │ ││ │ │ │ │二百萬元 │ │├─┼─────┼────┼───────┼─────────┼─────┤│七│ 大眾銀行│辛○○ │ 004108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偽造「黃美││ │ 苓雅分行│ │ 016715 │日 │薰」印文一││ │ │ │ │一百八十七萬元 │枚 │├─┼─────┼────┼───────┼─────────┼─────┤│八│ 大眾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同右 ││ │ 苓雅分行│ │ │日 │ ││ │ │ │ │一百八十七萬元 │ │├─┼─────┼────┼───────┼─────────┼─────┤│九│ 大眾銀行│丁○○ │ 004108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偽造「李秀││ │ 苓雅分行│ │ 015468 │日 │貞」印文一││ │ │ │ │七十萬元 │枚 │├─┼─────┼────┼───────┼─────────┼─────┤│十│ 大眾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同右 ││ │ 苓雅分行│ │ │日 │ ││ │ │ │ │二百四十萬元 │ │├─┼─────┼────┼───────┼─────────┼─────┤│十│ 大眾銀行│ 戊○○│ 004108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偽造「陳千││一│ 苓雅分行│ │ 015492 │日 │媺」印文一││ │ │ │ │二百三十六萬元 │枚 │├─┼─────┼────┼───────┼─────────┼─────┤│十│ 富邦銀行│吳施金姚│ 023130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偽造「吳施││二│ 三民分行│ │ 019501 │一百零七十八萬 │金姚」印文││ │ │ │ 00 │ │一枚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同右 ││三│ 三民分行│ │ │一百零九萬四千七百│ ││ │ │ │ │五十元 │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同右 ││四│ 三民分行│ │ │一百零三萬五千元 │ ││ │ │ │ │ │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同右 ││五│ 三民分行│ │ │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元│ ││ │ │ │ │ │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同右 ││六│ 三民分行│ │ │四十萬八千二百元 │ ││ │ │ │ │ │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同右 ││七│ 三民分行│ │ │一百十七萬元 │ ││ │ │ │ │ │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同右 ││八│ 三民分行│ │ │一百三十一萬元 │ ││ │ │ │ │ │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同右 ││九│ 三民分行│ │ │五十五萬元 │ ││ │ │ │ │ │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 │ │ │ │六十萬三千四百元 │ │├─┼─────┼────┼───────┼─────────┼─────┤│二│ 富邦銀行│乙○○ │0000000│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偽造「吳值││十│ 三民分行│ │0000000│七十一萬元 │明」印文一││一│ │ │ │ │枚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三十一萬零三十八元│ ││二│ │ │ │ │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三十五萬一千零八元│ ││三│ │ │ │ │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一百零一萬四千元 │ ││四│ │ │ │ │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一百七十三萬二十二│ ││五│ │ │ │元 │ │├─┼─────┼────┼───────┼─────────┼─────┤│二│ 富邦銀行│庚○○ │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偽造「陳美││十│ 三民分行│ │0000000│二百七十七萬元 │杏」印文一││六│ │ │ │ │枚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七│ │ │ │一百十萬元 │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五十五萬七千元 │ ││八│ │ │ │ │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二百五十九萬元 │ ││九│ │ │ │ │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四十八萬元 │ ││ │ │ │ │ │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一│ │ │ │六十一萬八百元 │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二│ │ │ │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三│ │ │ │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四│ │ │ │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五│ │ │ │三百十萬元 │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一百二十二萬元 │ ││六│ │ │ │ │ │├─┼─────┼────┼───────┼─────────┼─────┤│三│ 富邦銀行│辛○○ │0000000│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偽造「黃美││十│ 三民分行│ │0000000│三十一萬元 │薰」印文一││七│ │ │ │ │枚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一百五十七萬元 │ ││八│ │ │ │ │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九十六萬元 │ ││九│ │ │ │ │ │├─┼─────┼────┼───────┼─────────┼─────┤│四│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 │ │ │ │七十八萬元 │ │├─┼─────┼────┼───────┼─────────┼─────┤│四│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一│ │ │ │六萬五千元 │ │├─┼─────┼────┼───────┼─────────┼─────┤│四│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六十五萬元 │ ││二│ │ │ │ │ │├─┼─────┼────┼───────┼─────────┼─────┤│四│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六十七萬元 │ ││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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