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告訴人乙○○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乙棟,約定被告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並於同年三月間出資現金七十萬元、同年四月間又給付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予告訴人乙○○,告訴人則簽發其所有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票號0000000、帳號一八○二之二、面額一百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作為日後分配與退還出資額之憑據。詎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上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以日期戳章將發票日捺印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向銀行提示交換,惟因該支票帳戶已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右揭支票於交付被告作為投資證明時並未載有發票日期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張珈瑋、陳丁增二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支票影本(已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乙○○持支票向伊調借一百萬元,伊才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借錢給告訴人,並非投資購屋款,且伊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時上面已蓋好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並無偽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指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確有陸續收受被告所交付七十萬元現金,及被告甲○○向案外人林綉湄標會取得之三十萬元支票共計一百萬元後,伊即簽發其所有以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行、票號000000
0、帳號一八○二之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之事實,核與被告供述收受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之情節相符,雖告訴人一再指訴稱:伊收受上開一百萬元係被告欲參與共同投資購買案外人林綉湄房屋所交付之投資款,且伊當時所開立前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係交予被告作為投資金額之證明,故未載明發票日,支票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發票日係被告事後所偽填云云。惟其前因被告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內容係指稱:被告係匯款參與投資六十萬元,預估可獲利四十萬元,因而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等情(見他卷第二六頁),而與告訴人事後指述被告係投資一百萬元關於投資金額即有所不符,且按諸支票乃屬流通之無因及文義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然持有支票除享有依票面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外,並無法表彰其票據原因關係事實為何,又審酌一般交易習慣,如出資為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為詳細明確約定投資金額、方式及獲利分配等相關權益以避免事後爭執,衡情均應以文字載明於書面資為憑證,而非如單純借款,常有以簽發支票以為借款憑據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後,除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由被告收執外,雙方並無書立任何關於投資內容證明之書面資料,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已難認彼等間係有何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投資關係可言。足徵告訴人關於被告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為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投資款指訴,顯與事理不符,自無足取。
(二)又告訴人係與張珈瑋共同合夥投資購買案外人林綉湄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乙棟,而以張珈瑋名義向林綉湄購買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珈瑋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張珈瑋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在卷,雖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當時因伊與告訴人要合夥投資買一棟房子,被告投資一百萬元並要求告訴人給她一個證明,故告訴人才簽發一張未押發票日之支票給被告,當時伊在場云云,復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張珈瑋前因上開買賣房屋糾紛,經林綉湄對告訴人及張珈瑋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後,其於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四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始終從未表示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投資買賣林綉湄前開房屋之情事,且依其所提出與林綉湄間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記載係顯示:「張珈瑋向乙○○借用如附證⑩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持向甲○○調借現款一百萬元,再交付予林綉湄,該紙支票已兌現」(見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卷第一○六頁)等情,業經原審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嗣證人張珈瑋復於請求林綉湄交付房屋之民事訟訴中亦具狀表明:上開一百萬元係向朋友秀雅(即被告甲○○)調借之房屋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民事卷第一○二頁),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秀雅借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秀雅借款四十萬元」以說明支付購買不動產資金來源(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由告訴人係簽發支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依一般經濟活動之交易常情,顯係因借貸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擔保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應係向被告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至明。
(三)證人張珈瑋雖於原審證稱:「當時乙○○投資二百萬元,黃秀雅投資一百萬元,黃秀雅投資是透過乙○○」云云(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其於另案被告訴請告訴人給付本案票款借款等前開民事訴訟事,出庭作證時改稱:當時係「原告(按:甲○○)有向我說要參加投資該房地產買賣,我向原告說你要投資可以,但是投資款項要算在被告(乙○○)所投資款項部分」云云(參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庭呈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項),核與伊在本案證稱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投資之情不同,且與告訴人於本案指稱當初係被告先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投資云云,亦不相符。次查,證人張某於上開民案復證稱:係被告表示投資之時間係在伊「購買房屋契約訂立且簽約金六百萬元,也已經交付給出賣房屋者後」云云(參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項末),惟告訴人當庭指稱:係在「簽約金六百五十萬元尚未全部付清時,亦即八十八年三月初,原告說要加入投資」云云(參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末),不相符合,益證證人張珈瑋與告訴人之上開供詞不實,均非可取。
(四)證人陳丁增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在告訴人乙○○家中,被告甲○○有拿乙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給伊看過,伊看到時是沒有押日期云云,然其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則證稱:伊知道一開始告訴人缺錢,林綉湄需要錢用,告訴人跟被告講這件事有利息可以賺讓被告去籌錢,當時是六十萬元,後來因剛好被告標到一個會四十幾萬元的現金及林綉湄開的票,告訴人跟被告說這個會分她一點有四十萬元,連同之前六十萬元日加起來一百萬元,都是透過告訴人給林綉湄,所以後來告訴人給被告一張一百萬元面額之支票,告訴人開支票時伊沒有當場看到。但我記得在乙○○位於高雄市○○路的辦公室二樓,我看到乙○○把這張支票給甲○○,但她不是當場開的,我聽到黃琇雅看到支票沒有寫日期,她質問乙○○,乙○○就跟甲○○說,到時她要提領自己填寫日期就好,我聽到的情形是這樣的。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沒有作上述之證述,是因為檢察官問我什麼,我就回答什麼,而且我在開庭時,雙方都沒有講實話,我當時也沒有機會說。又被告透過告訴人給林綉湄。有賺二、二個月利息,應該不是投資,據我所知並沒有投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由上觀之,本件系爭支票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予被告之時,確無記載發票日期,被告辯稱發票日已記載云云,不足採信。然衡之常情,若告訴人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既已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支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乙節,固有不實,然系爭支票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時,既已授權被告得自行填寫日期提示該支票,則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其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並提示付款,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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