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且未戴安全帽,經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值勤員警乙○○、陳喜璋攔檢,並擬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甲○○予以拒絕,並經乙○○、陳喜璋當場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甲○○酒後騎機車拒絕酒測、未戴安全帽,復因甲○○未攜帶駕駛執照,並依法扣留車牌代為保管,詎甲○○心有不甘,竟意圖使取締之員警乙○○、陳喜璋受刑事處分,而於同(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高雄縣交通隊報案,虛構乙○○、陳喜璋二人於前揭時地攔檢時,陳稱:「喝酒開車很嚴重,須要處理一下」等語暗示索賄,因索賄不成而開單舉發、扣留車牌等涉有瀆職罪嫌之事實,嗣經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調查始發現其所指為虛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遭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蒙員警乙○○、陳喜璋攔檢、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扣車牌,及至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報案,檢舉乙○○、陳喜璋二人瀆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被警察攔下來,警員要我將駕照、身分證、行照拿出來,但我沒有帶駕照,因為沒有戴安全帽一直向警察道歉,請他通融,講到一半,警察發現我有喝酒,我也坦承有喝一點,陳喜璋在旁說喝酒很嚴重,罰很重,須要處理一下,我就覺得被暗示要索賄,當時我一直跟他們求情,聽了之後很氣憤,請他們直接開單就好,結果乙○○就說拔車牌,因為我沒有戴安全帽、有帶行照,可以扣行照,就可以不用扣牌,我爭執為何要拔我的車牌,警察沒有問我原因,就拔我的車牌,我懷疑是否我剛才的頂撞,警察才故意拔車牌整我,警察拔完牌之後,乙○○要陳喜璋對我實施酒測,當時我也承認我有喝酒,沒有肇事,我拒絕酒測,請他直接開單就好,警察一直叫我要酒測,如果我不測就要帶我回警局,我表示法律上有規定可以拒絕酒測,可以直接開單,在我拒絕酒測後,警員才開始錄音,我對於這些過程並沒有捏造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移案機關函敍甚詳,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至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申告乙○○、陳喜璋二人涉有瀆職罪等情,亦經被告供述不諱,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可憑。又查警員乙○○、陳喜璋二人於右述時地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後,將其攔下,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欲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遭被告拒絕後,即開始對舉發之過程錄音,陳喜璋並未對被告表示會罰很重,要處理一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當天是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我們把他攔下來,發現有酒味,就對他作酒測,但他拒絕,他只出示身分證,我們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沒帶,暫認定他無駕照才拆他車牌,直接開告發單記載他拒絕酒測,我們沒說這會罰很重,要處理一下,在過程中有些話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等語(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證人陳喜璋於偵查中亦結證:當天是因被告沒戴安全帽才攔他下來,發現他有酒味,要對他作酒測,但他拒絕,事後我們依規定要拆車牌,他還說要打一一0找局長,還要查我們的身分,後來我們開他拒絕酒測的紅單,並拆他車牌,才讓他走,他當時口氣很大聲,意思是要讓他趕快走,我們沒有說喝酒處罰很重,要處理一下,只向他說喝酒最高會罰六萬元,我只跟他說沒駕照要拆車牌,被告拒絕酒測後開始對他錄音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八頁)。

三、次查被告於右述時地拒絕酒測後,警員乙○○、陳喜璋向被告表示拒測要開單須罰新台幣六萬元,並一再給予機會,曉諭被告接受酒測,惟被告拒絕,並開始大聲對警員咆哮:「你馬上給我開單啊!」警員請被告不要生氣、不要對其等大聲,惟被告仍繼續大聲說:「你馬上給我開單,單子給我,我要走,我當然對你大聲,你是什麼玩意啊你,‧‧,我叫你局長馬上到,‧‧,我當然大聲,告訴你,我就很大聲,就很屌,‧‧,安全帽在我車上,不要亂寫,到時我告你偽造文書,我告訴你我一定告你‧‧。」而被告拒絕酒測就本件錄音過程中,證人乙○○、陳喜璋均未為「須要處理一下」、「就是要拆你的車牌,看你要怎麼樣」,及要將被告「帶回警察局」等語之表示,且經被告詢問:「我有行照你不扣,要扣我的牌」時,證人乙○○、陳喜璋回答:「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無照駕駛要扣牌照」、「你無照、你沒有拿駕照(給)我看,我暫認你無照」等情,此有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附於警卷可按,均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情節不同。又證人乙○○、陳喜璋於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當時有無對被告說喝酒開車很嚴重,需要處理一下﹖)並沒有說這種話。」、「(何種狀況需要錄音﹖)如果拒絕酒測,我們才有錄音,一般有配合作酒測的話,就不需要作錄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依警卷所附之被告拒絕酒測現場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警方問:「你不讓我測,你拒測是不是﹖」,被告答:「我拒測。」;警方:「拒測,好,我們現在開單,你拒測,六萬塊,現在跟你講。」,被告:「可以呀!」;警方:「你真拒測嗎﹖拒測沒有關係,我有在錄音,拒測有什麼關係。」,被告:「那我的資料還我。」,警方:「等一下,會把資料還你,不會帶走你的證件,你要不要測,測一下又不一定超過。」,被告:「快一點,你就快一點開單,我現在違反什麼法,你趕快開單給我,我還有急事,好不好。」;警方:「你現在因為沒有戴安全帽,我攔你下來,發現你身上有酒味,我要實施酒測,你願不願意﹖」,被告:「不願意」;警方:「好,沒有關係,都有錄音,好,不願意,拒測紙列印出來,讓他簽名,就這樣。」:::由上觀之,證人乙○○、陳喜璋確係於被告拒絕酒測之後,才開始錄音存證,且一再表示希望被告實施酒測,以免受罰,然被告仍然拒絕酒測,以致被警方開立罰單。況查上開錄音帶譯文長達十二頁之多,加上勸導被告接受酒測及開立罰單之時間,至少十五分鐘以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審判筆錄),衡之常情,苟證人乙○○、陳喜璋於告發被告拒絕酒測之前,有向被告表示索賄之上開言詞,則林、陳二人於進行錄音存證時已告知被告其等在進行錄音,且彼此對話錄音時間甚長,被告儘可對著錄音機表示警員索賄不成,才進行告發,然觀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無隻字片語言及警員有暗示索賄之情事,足見被告係不甘被取諦告發違規,乃虛構事實,誣告警員乙○○、陳喜璋二人索賄凟職,至為灼然。

四、再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金,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車輛牌照,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原有之機車駕照有效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可參,亦即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未戴安全帽時,屬未領有駕照之情況,則依前開規定,值勤之員警自得依法予以吊扣牌照。是本件員警查扣車輛牌照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乙○○、陳喜璋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帶所錄之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訊中指訴乙○○、陳喜璋二人索賄之事實,與前開事證不符,堪認其指訴之事實出於虛構,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意圖使乙○○、陳喜璋受刑事處分,竟在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向警員虛構乙○○、陳喜璋二人索賄、瀆職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被告同時誣告乙○○、陳喜璋二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後,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員舉發,心有未甘而虛構事實,誣告警員索賄,徒耗司法資源,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資儆懲。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誣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現任職於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少年中國晨報編輯部採訪組記者,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廿三日與其妻陳雅伶離婚,現有七十七歲之母親呂松妹(民國十五年十月廿五日生)及十五歲之女兒李潔(民國000年0月0日生),賴其扶養,有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拒絕酒測,復不服員警取締進而誣告乙○○、陳喜璋索賄凟職,惡性非輕,惟被告事後亦知自己行為殊屬不當,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具狀向高雄縣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撤回其告訴,且向林、陳二人致最高的歉意,請求其等原宥,有其撤回告訴狀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考,足見其已知悔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上開違規罰款六萬零五百元繳清,有交通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紙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失慮,觸犯刑章,惟事後已知己非,除具狀撤回告訴,致歉請求原諒,並繳清罰款,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念及被告若入監服刑,將失其工作,且其母女將乏人照顧,家庭必陷於困境,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Q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