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吳建勛 律師游雪莉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存摺及澎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各壹本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存摺及澎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係聲請人所有,且與被告甲○○犯罪無關,為此聲請裁定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制式手槍十五支、制式子彈八百十四顆、襪子六支、塑膠袋三個、環保布袋一個、國內報紙十一張、泰國報紙六張、行動電話四支均沒收。是扣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存摺及澎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未經宣告沒收,有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公訴人就扣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存摺及澎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究與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犯行有何關聯性,於起訴書並未見說明,本院認尚無繼續扣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存摺及澎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乙○○聲請發還扣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存摺及澎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