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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吳建勛游雪莉上 訴 人即丙○○配偶 乙○○ 住高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附表所示槍、彈及襪子陸支、塑膠袋參個、環保布袋壹個、國內報紙拾壹張、泰國報紙陸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附表所示槍、彈及襪子陸支、塑膠袋參個、環保布袋壹個、國內報紙拾壹張、泰國報紙陸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販賣手槍、子彈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前鎮漁港某處,向一菲律賓籍姓名不詳之男性船員,分三次共以一只舊型勞力士手錶互易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以美金一萬三千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十餘萬元)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合計購入如附表編號一~十五所示具有殺傷力槍枝十五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百八十六顆、口徑0.二二吋制式子彈一百四十二顆、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某不詳廠牌九二口徑制式手槍二把、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制式子彈六十顆,均伺機販出牟利。丙○○另委託甲○○尋找買主,甲○○乃基於與丙○○共同販賣手槍、子彈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因獲悉葉飛(綽號「耀輝」,通緝中)有意購買槍、彈,遂由甲○○負責與買方聯繫約定交易之手槍型式、價格、地點後,甲○○即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察看槍枝及買賣,而連續於:㈠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厚德路口附近公園,丙○○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出賣具有殺傷力之某不詳廠牌制式九二口徑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制式子彈三十顆予葉飛。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豐田汽車公司附近之電器箱旁,由丙○○以二十二萬元出賣具有殺傷力之某不詳廠牌制式九二口徑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制式子彈三十顆予葉飛。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丙○○依約攜帶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十一顆,至高雄市○○區○○○路○巷與厚德路口附近公園,正進入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欲提供甲○○察看,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十一顆。隨後經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丙○○住處依法搜索,於該住處車庫查扣丙○○所有供販賣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百五十五顆、口徑0.二二吋制式子彈一百四十二顆,再於該住處化糞池內查扣丙○○所有供販賣附表編號一~十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十四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百五十顆、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彈匣一個及丙○○所有用來包裝上開槍、彈之襪子六支、塑膠袋三個、環保布袋一個、國內報紙十一張、泰國報紙六張,並扣得丙○○所有供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甲○○所有供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均否認有販賣槍、彈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扣案槍、彈係「東哥」之姓名不詳男子所寄放,又其遭查獲當天係相約甲○○購買狐狸,而其攜帶槍、彈係另預供找人催討債務使用,甲○○並不知其攜帶槍、彈,其亦無販賣槍、彈之行為等語,被告甲○○辯稱其遭查獲當天係相約丙○○購買狐狸,並不知丙○○攜帶槍、彈,亦未仲介丙○○販賣槍、彈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意圖販賣手槍、子彈牟利,連續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九十一年

十一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前鎮漁港某處,向一菲律賓籍姓名不詳之男性船員,分三次共以一只舊型勞力士手錶互易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以美金一萬三千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十餘萬元)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合計購入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十五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百八十六顆、口徑0.二二吋制式子彈一百四十二顆、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某不詳廠牌九二口徑制式手槍二把、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制式子彈六十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黃財興於原審及本院亦分別結證稱:「...本案我們是根據他們的行動電話,監聽到他們要交易,當天看到甲○○開休旅車到鼓山三路六巷與厚德路的交岔路口上,然後丙○○從家裡拿著一袋東西上休旅車...我們就上前進行圍捕,...那包槍、彈就放在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並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十五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八六顆(鑑驗試射十一顆,尚餘六七五顆)、口徑0.二二吋制式子彈一四二顆(鑑驗試射三顆,尚餘一三九顆)、彈匣一個及襪子六支、塑膠袋三個、環保布袋一個、國內報紙十一張、泰國報紙六張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五六九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二0~二五九頁)。再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詢供稱:「(問:你所持有為警所查扣之槍、彈來源為何?)是我二至三月前在高雄市前鎮漁港處有一菲律賓籍之男性員分三次賣給我的...」、「(問:你向該菲律賓籍男性船員購買有十五支手槍及八百多顆子彈否?)是的。」等語(見警A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初訊中供稱:「(問:警訊實在否?)實在。」、「(問:查到槍、彈何來?)在前鎮漁港跟菲律賓籍船員買的。」、「(問:你買進這些槍做什麼?)想要賣...。」等語,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本件是有人要來買時才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持有那些槍、彈是準備要賣...我是在二、三個月前拿到,在前鎮漁港向一位菲律賓船員買的,全部買的總額是一萬三千元美金...」、「...我第一次用一隻手錶換一支槍,第二、三次我忘記買多少錢,總之總額是一萬三千元美金。」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五~六頁)。至被告丙○○其後於偵查中雖改稱:「(問:槍枝何來?)是綽號『東哥』寄放在我那裡的。」、「...他是寄放在我那裡,有賣出才有算...」、「本件是有人要來買時才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於原審復辯稱:「...槍、子彈是『東哥』寄放的...『東哥』欠我一萬三千美金、七十萬台幣,所以要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東哥』在二十幾年前曾經拿錢幫助我,後來失聯,那天我們無意中在路上碰面,他跟我借七十萬,後來我知道『東哥』要出國,我告訴他請他處理一下,『東哥』才把槍質押在我那裡,他走了以後我才知道裡面是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經相互對照,前後不一。另證人趙俊明在本院固證稱曾經由被告丙○○介紹見過「東哥」一次,聽到「東哥」表示要出國,要寄放一包東西在被告丙○○處,什麼東西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三~五四頁),但證人趙俊明之上開證言既不能證明「東哥」寄放槍、彈一節,自無法據以作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東哥」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本院調查,被告丙○○所辯扣案槍、彈係「東哥」之姓名不詳男子所寄放等語,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參以扣案之槍、彈數量甚多,價值不貲,且政府對非法持有槍、彈查緝甚嚴,被告丙○○持有為數不少之槍、彈,其意圖販賣手槍、子彈牟利,甚為顯明。從而,互核上開各事證,被告丙○○自白意圖販賣手槍、子彈牟利而購入槍、彈,應堪信為真正。被告丙○○購入之槍、彈,除已扣案之部分外,其餘某不詳廠牌九二口徑制式手槍二把及不明制式子彈六十顆雖未扣案,因此部分已出賣予葉飛(詳後述),被告丙○○意圖販賣牟利而合計購入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槍枝十五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百八十六顆、口徑0.二二吋制式子彈一百四十二顆、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某不詳廠牌九二口徑制式手槍二把、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制式子彈六十顆,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連續負責聯絡葉飛與被告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厚德路口附近公園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豐田汽車公司附近之電器箱旁,由被告丙○○各以二十二萬元出賣具有殺傷力之某不詳廠牌制式九二口徑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制式子彈三十顆予葉飛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警詢供稱:「都是丙○○跟我說價錢後,我再跟綽號『耀輝』之男子講價錢看他接不接受,我賺取介紹費一萬元而已」、「...我因平常出入賭場,有人問我有無槍枝...然後我就再打電話給丙○○問有無何種槍枝,丙○○就會告訴我他那邊有什麼槍枝及價格,然後買方...與我聯絡...我就再聯絡丙○○並約定時間...」、「介紹買二次...」、「就是綽號『耀輝』之男子,我介紹買賣槍枝,每次一把槍枝,成功二次,第三次為警查獲,也都是『耀輝』之男子要買槍枝。」等語(見警A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四次警詢供稱:「(問:你於第一次是於何時幫『耀輝』的男子介紹跟丙○○買賣槍枝?)一個多月前」、「(問:在何處交易?)當天是阿明先將槍枝放在鼓山三路與厚德路口公園的沙發下,然後我與『耀輝』大約在傍晚的時候就在上述的地點見面...然後『耀輝』將錢拿給丙○○...『耀輝』就拿了槍以後也駕車離去...」、「(問:上述成交的槍枝價格是多少錢?)二十二萬元」、「(問:上述成交槍枝的類型為何?)九二」、「(問:上述槍枝...配多少子彈?)好像是三十顆...我有聽他們講過」、「第二次是十天前...丙○○就跟我說到高雄市○○區○○○路(豐田汽車公司)前見面...『耀輝』到來以後...問我東西放在哪裡,我就用手指給『耀輝』看,示意槍枝放在上述路旁二只電器箱中間之縫隙...價錢一樣二十二萬元,子彈...三十顆...式也是九二口徑手槍...」等語(見警A卷第十九頁反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初訊中供稱:「...我是曾經介紹過二次幫蔡先生賣槍」、「佣金一萬元」、「(問:你和丙○○電話中說狐狸是指槍枝?)是的」、「(問:買主是否『耀輝』?)是的」、「(問:你和『耀輝』電話中『三』、『五』是何意思?)『三』是指槍價格是二十五萬元扣三萬元,『五』是二十五萬元扣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再參以: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七次警詢供稱:「當時甲○○是拿兩枝槍賣給綽號『耀輝』之男子,那二枝槍是我的,但是甲○○並沒有將販賣所得交給我,所以又將兩枝槍枝退回給我」、「(問:你與甲○○在高雄市○○區○○○路『豐田汽車公司』前有交易一支槍枝及子彈,請問當時交易情形如何?)當時我...攜帶槍彈到達該處,而甲○○已...在該處等候,我到達後將該槍彈丟入甲○○車中...」等語(見警A卷第十頁反面~十一頁)。被告丙○○並未否認經由被告甲○○出賣槍枝之事。至被告丙○○供稱未交易完成,應係為卸責而避重就輕,尚不得遽予採信。⒉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被告甲○○、丙○○、「耀輝」之通聯內容:「被告甲○○:你那狐狸是黑的還是白的?被告丙○○:沒有白的,只剩黑的...。被告甲○○:『耀輝』他的狐狸只有黑的沒有白的。『耀輝』:沒關係,...他差不多三還是五?...『耀輝』:...看看沒有同公司,不一樣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監聽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三、二二一頁),而被告甲○○、丙○○就上開通聯內容亦不爭執,被告二人雖辯稱係聯絡狐狸買賣等語,但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初訊中已供稱:「(問:你和丙○○電話中說狐狸是指槍枝?)是的」、「(問:買主是否『耀輝』?)是的」、「(問:你和『耀輝』電話中『三』、『五』是何意思?)『三』是指槍價格是二十五萬元扣三萬元,『五』是二十五萬元扣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被告丙○○為出賣槍、彈,攜帶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十一顆,至高雄市○○區○○○路○巷與厚德路口附近公園,正進入被告甲○○之車,欲提供被告甲○○察看,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黃財興於原審及本院亦分別結證稱:「...本案我們是根據他們的行動電話,監聽到他們要交易,當天看到甲○○開休旅車到鼓山三路六巷與厚德路的交岔路口上,然後丙○○從家裡拿著一袋東西上休旅車...我們就上前進行圍捕,...那包槍、彈就放在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並有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十一顆扣案可佐,且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本件是有人要來買時才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警詢供稱:「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五十分,我駕駛我名下所有ZK─六五五五號三菱休旅車,到丙○○他家附近公園處,他拿一包東西上我車是要我委售一支槍...」等語(見警A卷第十四頁)。至被告丙○○、甲○○其後均辯稱其等遭查獲當天係相約要去購買狐狸,而丙○○攜帶槍、彈係另預供找人催討債務使用,甲○○並不知情,亦無販賣槍、彈及仲介販賣槍、彈行為等語,且被告丙○○提出動物世界著作及中華動物飼養、管理、保育協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亦僅能證明被告丙○○對動物甚有研究,身為中華動物飼養、管理、保育協會會員及著有動物世界一書,尚無從因此證明被告丙○○無販賣槍、彈犯行,是被告丙○○、甲○○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取。綜上各節,被告甲○○供述受被告丙○○之託聯繫出賣槍、彈及已出賣二次,尚非憑空虛構,應可採取。再被告丙○○二次賣予葉飛之不詳廠牌制式九二口徑手槍二支及不明制式子彈六十顆雖未據扣案及鑑定其殺傷力,但衡諸被告丙○○二次賣予葉飛之槍、彈,係與扣案槍、彈併由被告丙○○向同一菲律賓籍男性船員分批買進,而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且葉飛二次購得槍、彈後,仍續經由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購買槍、彈,依客觀情節判斷,被告丙○○二次賣予葉飛係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廠牌制式九二口徑手槍二支及不明制式子彈六十顆,足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抗辯稱其於警詢自白為被告丙○○聯繫販賣槍彈,係因警詢錄音

前遭警詐欺、脅迫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許夜間訊問,並拒絕甲○○選任辯護人,違反法律規定,該日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但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之被告甲○○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甲○○已同意夜間訊問,且表示不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復於詢問後簽名,而證人即警員黃財興於本院已證稱被告甲○○於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並未對被告甲○○施以詐欺、脅迫之不正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三、五五~五六頁),再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羈押訊問中雖曾供稱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四~五頁),但被告甲○○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警詢中復為自白犯罪,並於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問: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均是出於我自由意識陳述」、「我知道錯了,希望能早日伏法執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是被告甲○○指稱其於警詢自白係因警詢錄音前遭警詐欺、脅迫等語,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甲○○警詢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識,被告甲○○此部分辯稱,難以遽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亦無可取。辯護人另辯護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搜索違反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但司法警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經由被告丙○○同意而搜索住處,有搜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四一頁),自非違法搜索。再司法警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逮捕被告丙○○、甲○○時,對被告甲○○當時駕駛之ZK─六五五五號車為搜索,屬刑事訴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附帶搜索,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三日內應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甲○○辯護人固辯護稱高雄市○○區○○○路○巷與厚德路口附近公園內

並沒有沙發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五0頁),證人蔡邦國於本院固證稱沒有看過有沙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一頁)。然被告甲○○辯護人提出之公園照片尚非函蓋全貌,自無從據以認高雄市○○區○○○路○巷與厚德路口附近公園沒有擺設沙發,而證人蔡邦國亦證稱有時間隔一個月未去鼓山三路六巷與厚德路口附近公園,沒有刻意去注意有無沙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一頁),是證人蔡邦國上開證言並未能證明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鼓山三路六巷與厚德路口附近公園有無擺設沙發一節。又參諸證人即警員黃財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之鼓山三路六巷與厚德路口附近公園之照片顯示人行道上有擺設舊沙發,有照片二張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而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勘驗現場,鼓山三路六巷與厚德路口附近公園之人行道亦擺設有舊沙發及桌子,且擺設整齊,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再警員黃財興與原審勘驗拍攝照片顯示之沙發樣式雖有不同,但足以表示確有民眾會將廢棄之舊沙發擺設在該公園使用,且可能因遭清除而於不同時間擺設不同式樣之沙發。從而,被告甲○○辯護人辯護上開意旨及證人蔡邦國之上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丙○○意圖販賣槍、彈牟利,且經由被告甲○○聯絡出賣槍、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意圖販賣而購入槍、彈及二次販賣槍、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甲○○二次受被告丙○○之託聯繫販賣槍、彈,所為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公訴意旨起訴固認被告甲○○係犯上開各罪之幫助犯,然被告甲○○受被告丙○○委託負責聯絡買賣槍、彈之型式、價金、交易時間、地點後,再會同被告丙○○、葉飛至交易地點交付槍、彈及價金,被告甲○○所為,顯已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即屬販賣槍、彈之正犯,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丙○○、甲○○二人間,就販賣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甲○○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處斷。被告丙○○、甲○○先後二次販賣槍、彈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均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是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既遂罪一罪。被告丙○○、甲○○販賣前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另本案共犯即被告丙○○係經遭司法警察合法監聽而當場逮捕,被告丙○○亦曾自白意圖販賣而購入槍、彈之情,是檢察官尚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得以追訴被告丙○○,被告甲○○自無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者,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未依法併科罰金,有違法令。㈡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為警當場查獲所為係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子彈未遂罪。然公訴人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丙○○、甲○○相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路○巷與厚德路口見面商談賣槍事宜及察看槍枝,起訴法條亦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子彈未遂罪嫌,顯未起訴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子彈未遂罪。再證人黃財興結證稱監聽到被告丙○○、甲○○要交易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為警查獲當天,係被告丙○○要委售一支槍等語,已如前述,均未供稱被告丙○○、甲○○已經與買主合意買賣槍枝型式及價格,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著手販賣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丙○○、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販賣槍、彈未遂犯行。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原判決併予將此部分予以論罪,即有未合。㈢被告甲○○係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察看槍枝及買賣,已如前述,扣案其餘行動電話二支尚無從證明係被告丙○○、甲○○供犯罪所用,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㈣原判決認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之正犯,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當。被告二人及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均辯稱被告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意圖牟個人私利販入數量龐大之槍、彈,無視社會治安及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被告二人已賣出槍、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重大,雖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販賣槍、彈未遂犯行,但被告二人罪行重大,行為後亦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丙○○為主犯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彈匣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襪子六隻、塑膠袋三個、環保布袋一個、國內報紙十一張、泰國報紙六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一顆及口徑0.二二吋制式子彈三顆已非違禁物,扣案之被告丙○○所有護照、存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販賣槍、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編號│ 槍 彈 品 名│數量│槍枝管制編號│ 鑑 驗 結 果│├──┼─────────┼──┼──────┼─────────┤│ 一 │德國SIG SAUER廠P22│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8型口徑9mm之制式半│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自動手槍(含彈匣二│ │ │,認具殺傷力。 ││ │個) │ │ │ │├──┼─────────┼──┼──────┼─────────┤│ 二 │比利時FN廠Hi-Power│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自動手槍(含彈匣二│ │ │,認具殺傷力。 ││ │個) │ │ │ │├──┼─────────┼──┼──────┼─────────┤│ 三 │義大利BERETTA廠92F│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自動手槍(含彈匣二│ │ │,認具殺傷力。 ││ │個) │ │ │ │├──┼─────────┼──┼──────┼─────────┤│ 四 │美國COLT廠GOVERNME│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性││ │NT MODEL-380AUTO口│ │ │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徑 9mm之制式半自動│ │ │。 ││ │手槍(含彈匣二個)│ │ │ │├──┼─────────┼──┼──────┼─────────┤│ 五 │德國WALTHER廠PPK/S│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型口徑 9mm之制式半│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自動手槍(含彈匣二│ │ │,認具殺傷力。 ││ │個) │ │ │ │├──┼─────────┼──┼──────┼─────────┤│ 六 │瑞士SPHINX廠2000型│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口徑 9mm之制式半自│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動手槍(含彈匣二個│ │ │,認具殺傷力。 ││ │) │ │ │ │├──┼─────────┼──┼──────┼─────────┤│ 七 │巴西TAURUS廠PT99型│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口徑 9mm之制式半自│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動手槍(含彈匣二個│ │ │,認具殺傷力。 ││ │) │ │ │ │├──┼─────────┼──┼──────┼─────────┤│ 八 │義大利BERETTA廠84F│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型口徑 9mm之制式半│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自動手槍(含彈匣二│ │ │,認具殺傷力。 ││ │個) │ │ │ │├──┼─────────┼──┼──────┼─────────┤│ 九 │義大利BERETTA廠92F│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自動手槍(含彈匣二│ │ │,認具殺傷力。 ││ │個) │ │ │ │├──┼─────────┼──┼──────┼─────────┤│ 十 │美國BERETTA廠92FS │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型口徑9mm之之制式 │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 │,認具殺傷力。 ││ │二個) │ │ │ │├──┼─────────┼──┼──────┼─────────┤│  │德國H&K廠 VP70型口│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徑 9mm之制式半自動│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手槍(含彈匣二個)│ │ │,認具殺傷力。 │├──┼─────────┼──┼──────┼─────────┤│  │比利時FN廠Hi-Power│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型口徑9mm之制式半 │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自動手槍(含彈匣二│ │ │,認具殺傷力。 ││ │個) │ │ │ │├──┼─────────┼──┼──────┼─────────┤│  │加拿大Para-ordnanc│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 │e廠P18型口徑 9mm之│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 │ │,認具殺傷力。 ││ │彈匣二個) │ │ │ │├──┼─────────┼──┼──────┼─────────┤│  │美國BERETTA廠21A型│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口徑0.22吋之制式半│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自動手槍(含彈匣一│ │ │,認具殺傷力。 ││ │個) │ │ │ │├──┼─────────┼──┼──────┼─────────┤│  │義大利BERETTA廠92F│一把│ 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自動手槍(含彈匣二│ │ │,認具殺傷力。 ││ │個) │ │ │ │├──┼─────────┼──┼──────┼─────────┤│ 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六八│ │具殺傷力。 ││ │ │六顆│ │ ││ ├─────────┼──┤ │ ││ │口徑0.22吋之制式子│一四│ │ ││ │彈 │二顆│ │ │├──┼─────────┼──┼──────┼─────────┤│  │彈匣 │一個│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