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心悸發作,心跳高達一一六,因而經戒護至高雄市國軍總醫院急診,被告所患心悸有致命危險,以高雄看守所之設備必無法治療,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又被告經高雄看守所特約醫師診斷為無心臟症兆,可繼續觀察治療,且被告於羈押期間,並無特殊不適之主訴,經初評結果,目前生命徵象穩定,無明顯心臟血管之疾患,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高所正衛字第0九三九00一二四八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