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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交上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O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駛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預伴混凝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往同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同縣○○鄉○○路文山國中西側三十公尺處路口時,遇交通號誌為紅燈停在該處等待綠燈通行,適有黃育菁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公園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停在上開路口等待綠燈通行,綠燈亮起,黃育菁騎乘機車前行,乙○○於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前行超越黃育菁騎乘機車,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致所駕駛之預拌混泥土車右側後部某處與黃育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位置發生擦撞,致黃育菁人車倒地後,其左身側邊遭乙○○駕駛之預伴混凝土車右後車輪邊緣輾壓而過,致黃育菁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創傷、左側勒骨骨折、左側血胸、腹部鈍挫傷、左側髖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延至當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二分不治死亡。詎乙○○聽聞兩車撞擊聲響後,未即刻下車查看,反繼續行駛一段距離始停車往後查看,見已駕車肇事,竟未返回車禍現場對黃育菁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基於駕車逃逸之犯意,續駕車沿公園路往西方向逃逸。嗣經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之黃育菁同事李錦蓮央求路過不詳姓名年籍之機車騎士追趕並抄下肇事車牌號碼報警,員警循線查得該車屬宏裕公司所有,要求該公司聯絡車禍當時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之員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到案說明,乙○○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至上開大華派出所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育菁之父黃水泉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輛通過高雄縣○○鄉○○路文山國中西側路段,及於行進過程中因聽聲響曾停車加以察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為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駕駛預拌混泥土車行經肇事地點,聽到「碰」的聲音,以為是車子壓到人孔蓋的聲音,遂停車由車輛左側車窗探頭察看及觀看右側後視鏡,均未見有何事故,乃繼續往前行駛至工地,至工地後,有位機車騎士過來告知我駕車撞死人,我即返回現場查看,未見人、車,隨向公司報備,由公司主管帶我去投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宏裕公司,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前開路段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黃育菁之兄甲○○指訴明確,復有被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各乙紙(附於相驗卷第十頁)、現場蒐證相片十六幀(附於相驗卷第十一至十九頁)在卷足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屍體相驗相片(參相驗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六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害人黃育菁車禍死亡後,據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創傷、左側勒骨骨折、左側血胸、腹部鈍挫傷、左側髖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結果,亦發現其左胸腹側有三一×十五公分之輪胎壓痕,有該署驗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可由此判斷被害人遭擦撞倒地後,其左側身軀曾遭車輛碾壓,雖如混凝土車輛輾壓人體必會造成被害人肢體碎裂,且現場可能會遺有血跡,但被害人身體及現場路面均未有上開跡象,惟觀之卷附被害人屍體相片,其身軀僅左胸腹側邊有明顯傷痕,其中左腹側邊尚有皮膚破裂、脫落之痕跡,可由此研判被害人遭碾壓處在左身側邊位置,並應係遭被告車輪外側邊緣碾壓而過,此與身軀直接遭預拌混凝土車輪碾壓之情大不相同,當不致造成車禍現場留有大片血跡及被害人肢體碎裂之情。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共有證人李錦蓮、龔靖雯因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黃育菁後方前進,並目擊完整事發經過。證人李錦蓮於偵、審中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我與黃育菁前後從長庚醫院停車場騎乘機車至公園路,並在文山國中前等紅燈,當時一台預拌混凝凝土車也停在旁邊等紅燈,當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黃育菁騎在前方,預拌混泥土車也開出去,且非常靠近白線而超越黃育菁之機車,後就看到該預拌混泥土車車尾擦撞到黃育菁之機車,黃育菁人車倒地,機車卡在路旁之成排機車,人倒在白線上,該預拌混泥土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而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始停車,停約二、三分鐘後,又繼續往前開等語等語明確;另原審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李錦蓮:當時在你前面是否有別的車輛?亦據其答稱:當時在我前面我只看到那兩台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四十八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龔靖雯於偵、審中亦到庭證述:我當天自長庚醫院後門騎乘機車出來,有一台預拌混凝土車快速從我身旁經過,所產生之氣流致使我機車搖晃一下,我就特別注意該車,後該車開到文山國中前等紅綠燈、綠燈時他很快衝出,並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併行前進,在預拌混凝土車尚未完全超越機車時,被害人突然機車倒地,預拌混凝土車繼續往前行駛至雙岔路時停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上開二證人所言互核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承:曾於車禍肇事時間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經肇事公園路段,並於文山國中旁路口等待紅綠燈,行進間聽聞一不明聲響,曾停車察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與上開二證人所述肇事車輛行進動態不謀而合,堪認渠等目擊之預拌混凝土車即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訛。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現場乃係雙向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該路段東向西車道(即被告及被害人同向所行駛之道路)路旁停放有整排機車,於該車道邊線位置留有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該機車車頭、車尾並係沿西北、東南方向摔倒於車道邊線外側。另被害人倒地位置壓在車道邊線之情,已據證人李錦蓮到庭供述如前,足認本件車禍當時,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沿車道邊線位置附近行進,而被告所駕車輛亦係緊貼車道邊線前進。另既被害人與被告均曾停於文山國中前路口等待紅綠燈,衡之以經驗法則,機車啟動時之加速應較被告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快,是綠燈亮起,被害人催加油門應較被告先行駛出,足徵上開二證人所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預拌混凝土車之前方,後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之情亦屬可採,可由此論證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由後方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格。綜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僅被告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與被害人黃育菁機車併行前進,且於超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參以證人李錦蓮目擊被告車輛擦撞被害人機車,另被告亦自承行進間曾聽聞「碰」之聲響而停車察看,堪認被害人機車倒地,明顯係所駕駛機車與被告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發生擦撞所致。經本院函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函鑑定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至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以縱有擦撞,亦不能排除係被害人操控不穩主動擦撞被告所駕預拌混凝土車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既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兩車行車狀況,係被害人在前方車道邊線位置行駛,被告在後欲超越前車,則應盡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距離義務者即為被告,若被告已盡上開義務,縱被害人騎乘機車操作不穩而稍有左右偏離之情,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況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甚為龐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前開辯護人所指之被害人操作不穩之情,甚有可能係突遭被告所駕車輛由後貼近遭受驚嚇所致,從而被告應負過失罪責之情仍為明確。

(四)至嗣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肇事之預拌混泥土車輪胎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引擎蓋拆卸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雖認採自機車左側引擎蓋上之疑似外來黑色擦痕,與特種大貨車右後輪胎擦痕不相似,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車擦撞點非在被害人機車左側引擎蓋處,尚無法憑此遽認兩車未有擦撞之事實,本件綜合前開目擊證人之證詞、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曾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並聽聞「碰」一聲而停車查看,及被害人屍體有輪胎壓痕等情研判,堪認被告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確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遭輾壓致死之事實。

(五)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惟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職業,且當天已是第二次行經肇事路段,平時亦有駕駛該車行經此肇事路段之經驗,已據其於原法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應對肇事路段路況知之甚詳,實難相信僅聽聞輪胎壓到路面人孔蓋之聲音即有停車察看之必要,況其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所謂停車察看之情為:我有把車窗打開向車後側看,亦有觀看右側後照鏡,因未見異狀所以繼續前進等語,則其主觀若認聲響係來自於輪胎壓到路面人孔蓋,至多僅下車觀看輪胎是否有受損害,惟其卻係觀察後照鏡並打開車窗探頭向後查看,足徵其已知悉聲響非係輪胎壓到人孔蓋所引起。再本件車禍發生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法院於審理中均曾命被告駕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至肇事地點,重建車禍現場,藉以判斷由被告及證人所指之預拌混凝土車停放位置向後觀看可否察覺被害人車禍倒地之情。偵查中模擬之結果,由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觀看,可清楚看見被害人發生車禍後之人、車位置,有勘驗筆錄、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之報告、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可證。此雖與原法院後再至現場模擬,由被告及目擊證人所指車輛停放位置觀看兩側後照鏡,右側後照鏡無法看到車禍現場,左側後照鏡因被車輛後部滾筒阻擋亦無法看到車禍現場之情不符,惟既被告供稱:其停車察看除觀察後照鏡外,尚有探出車窗向後察看,則其左側視線遭滾筒阻擋之情應可由探頭後看而遭排除,參以證人李錦蓮、龔靖雯於審理中均到庭供稱:車禍發生後,至少有四、五個人圍在旁邊觀看(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不論係由證人或被告所指停放車輛位置,距車禍現場均只有五、六十公尺之距離,車禍當時雖已係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惟現場仍有照明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亦無何無法目擊車禍現場之情,惟其已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卻不立即返回車禍現場救護,反繼續駕車至工地卸貨,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為灼然。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司機,當熟知並遵守上開規定。再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其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責任之情,洵堪認定。則被害人機車因遭擦撞後人車倒地,身體左側遭被告所駕車輛車輪邊緣碾壓而過,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創傷、左側勒骨骨折、左側血胸、腹部鈍挫傷、左側髖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之情,顯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受僱於宏裕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工作主要內容,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嗣並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肇事後,雖經目擊證人提供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供警方追查,惟因該肇事車輛屬宏裕公司所有,員警後僅聯絡到車主,要求查明當時何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嗣被告即於當晚至大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據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潘為治到庭證述明確(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於被告當晚主動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員警至多僅知悉肇事車輛屬何人所有,尚難認已對被告涉及本件車禍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肇事後,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而被告係於案發後之翌日晚上向警自首,有警訊筆錄可證,原判決認係案發當晚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曾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既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