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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交抗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從未接獲抬頭名稱為裁決書之文件,然監理機關告知需繳清罰鍰始可換發駕照,已對抗告人發生繳交罰鍰的法律效果,此一告知已屬行政處分。監理機關雖對此告知未作成裁決書,並不能否認其為行政處分,原審以抗告人未接獲裁決書,率以程序駁回,實屬違誤;又抗告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所應繳納之罰鍰也因時效之經過而不得為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之所以繳清罰鍰乃為換發駕照而不得不為,非抗告人自願給付,於此進而主張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請求監理機關返還已給付之罰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九條亦有明文。又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亦為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時以其不知何時違規,亦從未收受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製作之裁定書,且已逾五年之公法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更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提起聲明異議云云。原審法院則以聲明異議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認其違背法律程式而以程序違法予以駁回,雖無違誤,但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疑點未加以斟酌敘明,仍無法解其疑惑,先此敘明。

(二)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違規,因為監理機關沒有催繳,我要等他們之裁決書才要去繳,我自接到舉發單後起算,已超過公法請求權之五年時效,我認為應該可以不去繳這個罰鍰,但我要換駕照,我託人家辦,他就幫我繳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抗告人知其何時違規,亦曾收受舉發單,其提起聲明異議狀所述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甚明。又抗告人既未曾接獲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所製作之裁決書,自得請求發給裁決書或嗣接獲裁決書後,再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始屬正當。抗告人於已繳清罰鍰以換發駕照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繳清後二十日內仍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請求發給裁決書,而據該裁決書聲明異議,其未經裁決而逕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與法律規定程序不合。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亦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百二十三號所明示。故而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以其是否直接影響人民權義及其實際上已否對外發生效力而定。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監理機關告知其需繳清罰鍰始得換發駕照,實僅單純就法律所規定之陳述,尚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該機關所做之裁決,難謂為行政處分而據以為聲明異議之依據。

(四)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援引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號簡易判決及大法官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無非主張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以其接獲罰單時起算已逾五年,依法可以不必去繳罰鍰云云。惟查除上開解釋重述請求權時效期限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外,所引之行政判決中,該判決原告自始未繳納工程受益費而因時效之經過得以拒絕繳納。其與本案抗告人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自有不同。又時效之完成,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倘債務人於時效消滅後仍為給付者,債權人之受領並非不當得利,債務人無再請求返還之理。抗告人於換發駕照時係託人辦理,該人亦代之繳清罰鍰,其所為之清償自與抗告人之清償有同一效力,故而該罰鍰既於時效完成前已清償,該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自無再主張時效繼續進行迄今之餘地。且依民法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更何況抗告人之清償係於時效消滅前所為,更無請求返還之餘地。且抗告人於訊問筆錄中亦坦誠違規情事,是以監理機關受領其給付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抗告人主張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違背法律程序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監理機關告知需繳清罰鍰始可換發駕照,已對抗告人發生繳交罰鍰的法律效果,此一告知已屬行政處分,且公法請求權五年時效已完成,抗告人所繳清罰鍰,監理機關應返還等為由,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張意聰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