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原 告 戊○○原 告 丙○○原 告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賠償原告乙○○、戊○○、丙○○各一百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路長庚醫院第一停車場出口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原告等之妻、母即被害人楊王月鏡,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為:㈠醫療費二百二十六元。㈡殯葬費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元。㈢撫慰金四百萬元。合計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而上開醫療費及殯葬費均由被告丁○○支付,原告四人因喪妻、母之痛,所受精神上創傷,認被告應各陪付一百萬元撫慰金為適當。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張意聰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