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八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佶慶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乙○○處拘役伍拾伍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佶慶有限公司(下稱佶慶公司)係從事鐵工工程、機械安裝、冷作、電焊、配管工程承包等業務,該公司負責人乙○○實際負責佶慶公司之營運管理、人員調度及工地安全維護等事宜;甲○○係大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負責工地指揮監督之代理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甲○○均明知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措施,而設置之護欄高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踏板及杆柱等構材,且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以避免勞工因自高處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一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受僱於佶慶公司之勞工廖振順,在佶慶公司向大揚公司所承攬之楠梓加工出口區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儲運廠房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七樓電梯口旁,從事樓板回撐工作,因該地下一樓至七樓之電梯間,其七樓以下各樓層之電梯間腳踏板並未封住(該空間改用來丟工程廢棄物及垃圾直接丟到地下一樓),在該高處應做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有人墜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甲○○竟均疏未注意,該工地七樓電梯間未設置符合法令規定之護欄、護蓋及警告標示,僅在七樓電梯出口處中間釘一木板,未設置中欄杆,以致中間留有過大空隙,而電梯間所設置之護蓋(即踏板),兩旁亦留有足以使人墜落之空隙,七樓以下之各樓層之電梯間為方便倒垃圾亦未做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適廖振順因內急,欲找隱密處小解,而鑽過升降機(即電梯載貨用)出口所釘橫木板之下方之空間之際,不慎自升降機坑內利用鋼筋及模板架設之平台空隙失足直接墜落至地下一樓,致廖振順受有氣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其為被告佶慶公司之負責人,在上開時、地,僱用被害人廖振順從事樓板回撐工作之事實,及另被告甲○○對於其將前揭工程發包予被告佶慶公司承作,並由被告佶慶公司僱用被害人廖振順從事樓板回撐工作之事實,固均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施工之電梯間有設置護蓋,而護蓋與牆壁間之空隙,係施工時電梯內板模工作所必須,且在樓梯口釘一塊木板,習慣上係此作為警告標誌,並在工作現場有提供安全帶,且有告知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升降梯口,被害人廖振順並非該電梯區域之工作人員,其工作區域距離上開電梯口約有五公尺之距離云云;被告甲○○辯稱:該電梯口並非被害人廖振順工作區域,並不應該進入,且在平常教育訓練時,有告知員工不得接近、進入升降梯口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妹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杜榮華、王榮安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屬實,復經証人丁嘉彬、黃輝雄、黃達偉、陸士豪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圖三份及照片八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加處(九0)四檢字第0九00八二00三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廖振順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查該施工中之七樓之電梯坑道口部分,僅圍以一橫條木板,仍有很大空隙,讓人身可以輕易從該空隙鑽進鑽出,此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卅四頁正面上欄照片),又該七樓之電梯間地板部分,雖舖上木板,但該木板二側與牆壁間仍留有很大空隙,人身可以容易掉落,此亦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卅四頁正面上、下欄照片),又該地下一樓至七樓之電梯間,其七樓以下各樓層之電梯間並未完全封住,而圖方便用來丟工程廢棄物及垃圾(即從七樓、六樓、五樓等各樓層直接丟到地下室),則以上述該簡陋之圍欄,顯然不足以做有效之安全防護,所以被害人才失足從七樓直接掉到滿佈廢棄物及垃圾之地下室一樓電梯間(見警卷第卅四頁背面上、下欄照片、第卅五頁正、背面照片),該施工中大樓之電梯間之安全防護,仍有很大改善空間,其安全防護不足,被告等顯然應負責。
綜上所述,因該工地七樓電梯間未設置符合法令規定之護欄、護蓋及警告標示,七樓以下之各樓層之電梯間亦未做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使工人廖振順從七樓電梯間直接摔落到滿佈廢棄物及垃圾之地下室一樓電梯間地板上致死,顯係安全防護設備不足,並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等之過失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高處作業之場所,應有防止墜落之虞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法人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法人犯該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科以第一項之罰金。本件發生職業災害致工人死亡,被告佶慶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科處;被告乙○○係法人之負責人,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係工地主任,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佶慶公司安全設備不足,致工人從高處掉落死亡,應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被告乙○○、甲○○均係受僱人,且嗣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三百七十萬元,家屬已表示不再追究,及其等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五十五日,被告甲○○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查被告乙○○、甲○○均並無前科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嗣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被告乙○○、甲○○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佶慶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