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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勞安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張清雄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0、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豐晟公司業務及決策,並處理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及人員指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該豐晟公司實際上之經營負責人,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豐晟公司既以出租設於公司工廠內之冷凍設備為業,即應知悉維修該等設備時必須接觸低壓電氣設備,為注意避免公司員工於維修時發生觸電之職業災害,即應使具備考領合格之電氣技術執照之人員以從事該項維修業務,惟其竟使未具考領合格電氣技術執照之王金柱從事廠區內冷凍設備之維修,並擔任維修組長一職,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其竟疏未提供標準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防止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加以注意,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適有王金柱在該廠區內維修冷凍庫,於距地面兩公尺以上之處從事更換送風口電磁閥之溫度調節器作業,惟因王金柱並無相關維修電氣設備之知識,而未於維修前先將送風口電磁閥之電源予以斷電,且因無標準電工安全帽及絕緣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可資配戴。王金柱亦疏於注意,未使用其公司所備用可防止於維修過程中發生墜落危險之工作平台,乃僅著短袖上衣、長褲及雨鞋,並立於鋁梯上,於庫房上方風鼓上進行維修工作,而與潮濕之牆壁及尚未進行銜接之帶電且裸露之電源線間形成電流通路,使電流流經身體造成休克,並因此墜落於地面,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豐晟公司之董事長,被害人王金柱確為該公司之員工,且王金柱確於上開時、地從事更換送風口電磁閥之溫度調節器作業時,不慎觸電而發生休克並墜落地面,且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其平日皆於大陸地區,甚少待於臺灣,更將所有豐晟公司之業務分別交予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至系爭冷凍機房等廠區之業務,更係由廠長蘇天賜所負責,故其雖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然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處罰之實際負責人;再豐晟公司非但有就冷凍電氣設備僱請專業合格人員進行維修,更有於機房內配置全套安全防護工具,包括手套、安全帽等物,而被害人王金柱之職務並非維修人員,然其於案發當日卻自行從事維修,且漏未配戴公司已設置之安全帽、手套,引發觸電之危險,並因此休克死亡,此即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

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經查,本件被告丙○○確登記為豐晟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一九號案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四十六頁可參,而被告丙○○復自承其雖經常往返大陸與臺灣間,惟有關公司重要之決策工作,仍由其處理(參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其另陳稱:「王金柱來我公司說他有請領執照,但我沒有看他的執照」(參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我並不知道王金柱沒有考領執照,當時他來應徵時他說他有工作證」(參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我有要求具有危險性的維修工作要轉給外面的廠商來做」(參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手套公司都有買,我有授權蘇天賜、王金柱,在一萬元範圍內可以採購物品」(參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而證人即豐晟公司之員工陳有中及蘇天賜亦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平常在大陸,回來的時候會過來看」(參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等語,可證被告丙○○縱長期在大陸,但有關豐晟公司之重大決策、人員進用、公司內部業務推展包括採購等業務,其皆具決策之權,至各事務之相關執行細節雖責由公司其他人員辦理,亦為合理,足見被告確係出資且負實際經營之責之事業負責人,而非僅係形成登記為董事長之形成上負責人,此並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高市勞檢一字第○九一○○○八四六五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事業經營負責人為丙○○」等情相符。又豐晟公司雖以蘇天賜任公司工廠之廠長一職,負責廠務工作,然被告丙○○亦自承該公司之人員僅有負責廠務工作之蘇天賜、王金柱、陳有中,另有會計、經理、協理各一名,是該公司之規模不大,被告既任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應負責全部員工之安全衛生責任,故自不能以公司已設有廠長一職,並由廠長負責在各項機電設施安全檢查資料(參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八號案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五頁)上簽名,即脫免被告丙○○為事業經營負責人,且應負之勞工全衛生責任,是被告丙○○以此為辯,顯不足採信。

㈡又參以證人即豐晟公司廠長蘇天賜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乃證述王金柱於系

爭公司係擔任機房維修組組長,而該維修工作除王金柱負責外,伊與陳有中皆有參與,且伊本係擔任大貨車司機,後來係被告丙○○命伊與王金柱學習電氣維修及機房等工作,而該維修的工作都是王金柱自己做,沒有辦法才請外面的廠商進來,公司亦知悉該情等語(參相驗卷第四頁背面、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八號第二十二頁背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及證人陳有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冷凍庫的設備如果壞了,且為簡單的故障,由王金柱自己修,困難的就叫外面的人來維修(參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證人即最先發現事故之郭正輝於警訊中所證述「我只知道他(指王金柱)是擔任機房維修人員」等語(參相驗卷第五頁),核與證人即豐晟公司之經理曾政堅於偵訊中所證述廠房之維護及安裝關於電的部分,是由王金柱在負責,判斷是否要由公司處理或去委請外面維護(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十五頁背面)等情相符合,而曾政堅暨為被告丙○○之子,情理上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而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被告丙○○雖稱被告豐晟公司確有委請吳正福為相關機電維修之外包商,證人吳正福亦就該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此與被害人王金柱是否確實從事維修工作,並無直接相關,不能僅因已委請外包人員從事維修,即認被告丙○○並未指派王金柱在公司從事機房機電維修工作。準此,確足認被害人王金柱及廠長蘇天賜、員工陳有中皆於系爭豐晟公司內負責冷凍庫相關機電設備之維修。

㈢另查,被害人王金柱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豐晟公司冷凍

工廠區內維修冷凍庫,並在距地面兩公尺以上之處從事更換送風口電磁閥之溫度調節器作業,且因於維修前未先將送風口電磁閥之電源予以斷電,及僅著短袖上衣、長褲及雨鞋,並立於鋁梯及庫房上方風鼓上進行維修工作,而與潮濕之牆壁及尚未進行銜接之帶電且裸露之電源線間形成電流通路,使電流流經身體造成休克,並因此墜落於地面,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蘇天賜證述無訛(參相驗卷第十三頁),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符實,此有該所所出具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高市勞檢一字第○九一○○○八四六五號函一份及相關圖解示意圖六張在卷可資為憑(參相驗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頁)。此外,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資料各一份附相驗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被害人王金柱並未考領如上開證人吳正福所具備合格電匠之電氣技術執照

一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查詢結果函文各一份附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一頁,堪信為真實。而豐晟公司既係以出租設於公司工廠內之冷凍設備為業,則被告丙○○即應知悉維修該等設備時必須接觸低壓電氣設備,且廠區內之周遭環境易為潮濕,故為避免公司員工於維修時發生觸電之職業災害,即應使具備考領合格之電氣技術執照之人員以從事該項維修業務,惟其卻僱用不具該項專業技能之王金柱從事冷凍設備之維修事務長達十數年,甚至命蘇天賜向王金柱學習如何維修,其顯未盡到相關之注意義務。

㈤再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是查,被害人確於案發當時僅著短袖上衣、長褲及雨鞋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害人當時之衣著除腳部外,並無任何絕緣之防護設施。又證人蘇天賜復於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於偵訊中證稱王金柱於案發時並無配戴安全帽,現場也沒有安全帽等語(參相驗卷第十三頁)。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亦於案發之翌日隨即至案發處所進行檢查,而發現被告並未使被害人王金柱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此卷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第八頁之說明可參(附相驗卷第四十四頁),並經參與本案檢查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答辯狀說明被告公司確有提供「電工安全帽」,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安全護具全套內容及放置處所之照片供原審參酌。惟查證人蘇天賜於案發後,已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談話中供述:公司並無提供絕緣手套給王金柱使用,僅提供雨鞋供其穿戴等情,有其談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再證人蘇天賜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公司給你們的配備?)棉紗手套、雨鞋、安全帽及電焊用的手套」、證人陳有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平常機房裡面是否有放一此安全設備?)有,有白色的安全帽、手套、防護衣」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然經原審再質問蘇天賜該安全帽之顏色,蘇天賜卻證稱為黃色,顯與證人陳有中所證述不相符合,亦與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中安全帽之顏色「白色」不同,足認擔任廠長之蘇天賜應未曾見過及使用該等防護設備,至證人陳有中係於案發後一年餘,始至原審作證,且證人於案發時之該段期間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之證述,難免偏袒被告公司,從而,證人蘇天賜、陳有中於原審之上開證述,與實情不符,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參之證人蘇天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亦供述:現場並沒有安全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十三頁正面),堪認被告確未提供電工安全帽及絕緣手套之必要防護設備,至為明確。而本案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即係因未配戴具絕緣效果之手套,而導致被害人因觸電而致死,是被告等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丙○○雖又辯稱關於手套部分,公司確有購置,其並授權蘇天賜、王金柱可在新台幣一萬元之範圍內採購物品云云,然查被害人王金柱既未具專業之電氣技術執照,至證人蘇天賜尚須向王金柱學習相關電氣知識,已如前述,其等何能知悉應購置何種專業之手套始得防止觸電之危險;況提供該等防護之器具既為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法律上之義務,自不能以已授權被害人購置相關設備,即可因此卸免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責任。

㈥準此而論,被告丙○○既為豐晟公司實際上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

應注意豐晟公司既以出租設於公司工廠內之冷凍設備為業,即應知悉維修該等設備時必須接觸低壓電氣設備,為注意避免公司員工於維修時發生觸電之職業災害,並應使具備考領合格之電氣技術執照之人員以從事該項維修業務,竟使未具考領合格電氣技術執照之王金柱從事廠區內冷凍設備之維修,並擔任維修組長一職,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疏未提供標準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防止發生危險,致被害人王金柱於案發時在該廠區內維修冷凍庫,於距地面兩公尺以上之處從事更換送風口電磁閥之溫度調節器作業時,因王金柱無相關維修電氣設備之知識,而未於維修前先將送風口電磁閥之電源予以斷電,且因無標準電工安全帽及絕緣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可資配戴,乃僅著短袖上衣、長褲及雨鞋,並立於鋁梯及庫房上方風鼓上進行維修工作,而與潮濕之牆壁及尚未進行銜接之帶電且裸露之電源線間形成電流通路,使電流流經身體造成休克,並因此墜落於地面,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足認被告豐晟公司與丙○○確有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丙○○並有業務上之過失,其等之違反法令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王金柱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既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豐晟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丙○○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原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豐晟公司確有架設工作平台,以供被害人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維修冷凍電氣設備之用,以防止發墜落、崩塌等危險等情,除據被告等供述明確外,並據證人蘇天賜、陳有中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豐晟公司確有架設工作平台無訛。從而,被告等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甚為明顯。而原判決認被告等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犯行,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前述犯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固無足取,惟其等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品行尚屬良好,本件係因經營事業,未盡安全防護責任之疏失而觸法,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蕙芳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