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號
抗 告 人即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之母 甲○○○ 住被逮捕拘禁人 乙○○ 男右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提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子乙○○因遭高雄行政執行處持無效拘票違法拘提,非法管收,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滿六十五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提審,詎原法院竟無視於抗告人於提審聲請狀已就我國提審制度並未限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始可聲請提審之主張,此從憲法第八條第四項、提審法第一條等規定、立法史、立法形式、法學解釋及憲政理念來看,提審法所謂之提審,絕非限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指之原因,詎原審毫未就此加以斟酌,逕以機械化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本件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准予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提審法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乙○○,是否符合提審法第一條所謂「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要件。再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此外,同法第二十二條也規定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
四、經查,本件被逮捕拘禁人乙○○因滯納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二千五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不含滯納利息),就其中滯納八十三年、八十六年期綜合所得稅事件,乙○○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報告財產狀況並繳清稅款,均無故未於期日到場,且經該處通知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屆期亦未繳清或提供擔保聲請分期繳款,高雄行政執行處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乙○○,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張世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拘管字第一二號裁定,准許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時前拘提乙○○,並自拘提時起管收,此有該院上開裁定、拘票第一聯及第二聯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見本件拘提管收是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所核發執行,並非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逮捕或拘禁。
五、聲請人雖指出被逮捕拘禁人乙○○係受高雄行政執行處非法管收中,因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拘提、管收均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且為管收後亦由該處逕送、提詢等情,其拘提管收之主體顯係高雄行政執行處,合於提審法第一條之要件。但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因九十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四四九一九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拘提管收之義務人乙○○,已據該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法院民事第三法庭外之走道實施拘提,經該處人別詢問後,即解送看守所附設管收所管收,而函報該院查照,又曾多次至管收所提詢義務人乙○○,也將提詢結果併附筆錄影本向該院函報,此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函文影本附在上開法院九十一年度拘管字第十二號卷可稽;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張世賢多次提詢義務人乙○○,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等筆錄內容影本附上開卷足憑,此卷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影印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逮捕拘禁人乙○○是被法院所拘提管收,僅實際執行者為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員,必要時亦得請求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有如一般刑事案件之拘票、通緝書由法院核發後,大多由憲警或調查員等實施拘提、逮捕,亦有由檢警機關負責解送,且在羈押期間,檢警人員亦有權借提詢問,不致因此而謂拘提、羈押之強制處分決定主體係屬檢警機關,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應係誤解。因此,本件之拘提、管收主體確為法院,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所逮捕、拘禁自明,從而聲請人再向法院聲請提審,核與提審法第一條所定不合,依法自屬無據。
六、至於原審裁定認為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尚不得聲請提審,有司法院民國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О三四號解釋足參。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已闡明原提審法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違背,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因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該號解釋應予變更;提審法第一條並依上開解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是聲請提審並不以逮捕拘禁係非法為要件,原裁定誤援引已變更之司法院解釋,認所謂之逮捕拘禁必須係「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實有誤會。再者,原審裁定又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要件,說明提審之適用對象係指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而言,若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係屬行政執行之處分,即非憲法第八條適用之對象,固非無見。但提審法第一條所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其要件並不限於有犯罪嫌疑之逮捕拘禁,若非因犯罪嫌疑之逮捕拘禁反而無法提審,當非立法本意,何況對人民法律享有之人權增加此一限制之要件,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有未當;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也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七一號、第五二三號解釋等釋示在案,上揭釋示已對憲法第八條「法定程序」作廣義之解釋,不侷限在刑事被告之身分上,因此無論是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之感訓處分,乃至本件拘提管收之行政執行處分,均屬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其身體自由被拘束於一定處所,其人身自由既受嚴重限制,自應同受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且從人權保障之精神,再參考西元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人,應之被迅速帶見審判官」;第四項「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之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之規定(詳參二ОО二年國家人權政策白皮書),當更能實踐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因此,聲請提審之對象,不應限制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方屬之,綜觀原裁定上開之解釋及依據固有未洽,然其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則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抗告人於提審聲請狀所指拘票效力問題,或並未真有積欠二千五百餘萬元所得稅款等情,應循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得於十日內提出抗告,或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救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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