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甲○○及丙○○,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二次與自訴人相約至高雄市○○路大樂量販店旁之小騎士速食店,向自訴人佯稱有一泰國蘇里椰公司與新加坡 BRINELL公司,金額高達三千萬元之合作案,只須自訴人在該二公司簽約時,先代泰國蘇里椰公司出資十萬美金,作為簽約金予BRINELL 公司,十四天後泰國蘇里椰公司除歸還該十萬美金外,還會支付該投資案三千萬美金之百分之三點七五酬金予自訴人,倘自訴人有何損失,渠等願以所投資開設之協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泰公司」)為擔保與賠償,使自訴人誤信為真,遂依渠等所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隨被告甲○○、丙○○及協泰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三人至新加坡會合,並於是日晚上先與被告三人在投宿之飯店內簽訂契約書,翌日再一同前往新加坡BRINELL 公司與泰國蘇里椰公司會合,完成簽約儀式,自訴人即當場依被告指示將十萬美金之旅行支票支付予新加坡BRINELL 公司。詎十四天過後,未見新加坡BRINELL 公司有何履約之動作,自訴人催促被告等,被告等推拖搪塞,過了三個月仍未能做出賠償交代,互推責任,甚至避不理會,自訴人始發覺被告等與新加坡BRINELL公司串謀,以短期出資,即可獲利為餌,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美金,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三、原審裁定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由被告甲○○、丁○○以協泰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泰國蘇里椰公司負責人陳國強簽立契約書,並由案外人李位中為見證人,其中契約內容約定自訴人在該二公司簽約時,先代泰國蘇里椰公司出資十萬美金,作為簽約金予新加坡BRINELL 公司,十四天後泰國蘇里椰公司除歸還該十萬美金外,還會支付該投資案三千萬美金之百分之三點七五酬金予自訴人,如BRINELL 公司於收取自訴人之十萬美金簽約金後,十四日內未能開出信用狀,協泰公司除於七日內歸還自訴人十萬美金外,另外必須賠償自訴人及泰國蘇里椰公司之損失,此有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甲○○及自訴人所不否認。㈡之後自訴人親自至新加坡BRINELL公司將十萬美金之旅行支票交與該公司負責人,並完成上開合作案之契約,此有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案,該契約書上亦蓋有協泰公司之公司章,自訴人對於有親至新加坡BRINELL公司等情亦不否認,顯見於新加坡確實有BRINELL公司存在,並非被告等所憑空捏造;後因新加坡BRINELL 公司未於十四日內開出信用狀,是協泰公司自應依該契約條款返還自訴人十萬美金及支付賠償金,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㈢自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等以詐術向其詐騙十萬美金云云,然其對於新加坡BRINELL 公司係故意未將信用狀開出以詐騙其十萬美金,或協泰公司與BRINELL 公司有何勾結等情均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觀諸上揭契約內容,如新加坡BRINELL公司可如期開出信用狀,協泰公司亦可獲利三千萬美元之百分之一點二五為利潤,而倘新加坡BRINELL公司公司無法如期開出信用狀,則協泰公司除須返還自訴人十萬美金外,尚須賠償自訴人,顯見其利害關係尚與自訴人一致,應無故意串謀新加坡BRINELL公司不開信用狀之理;況自訴人亦坦承確有泰國蘇里椰公司存在,並稱:「泰國公司也賠錢,只有新加坡公司賺錢」等語,足見倘新加坡公司未將信用狀開出,協泰公司除須賠償自訴人外,尚須賠償泰國蘇里椰公司,協泰公司於此狀況下亦屬受有重大損害,協泰公司實無故意要新加坡BRINELL 公司不如期開出信用狀,而訛詐自訴人十萬美金之理,且自訴人確係將十萬美金之旅行支票交與新加坡BRINELL 公司,而非交給協泰公司或被告等人,其又無法指出協泰公司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足見於簽約過程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等於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㈣且查,協泰公司於八十八至九十年間尚有正常營運,且資本額有二千五百萬元,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申請停業,惟本件投資案乃發生於000年底,實難僅因協泰公司於九十一年初停業,遽以反推被告等即有詐欺之意圖;且自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除蓋有協泰公司之公司章外,尚有當時協泰公司負責人丁○○親自簽名,自訴人倘認協泰公司或被告人等有違約之情形,自可依契約內容對協泰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實難僅因新加坡BRINELL 公司未如期開出信用狀,遽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至於自訴人提出事後被告甲○○所開立之多張本票影本,此乃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事後協商之內容,與本件投資案是否詐欺尚無直接關連。是縱本件自訴人未能依約取得協泰公司應返還之十萬美金及其他違約賠償金,與當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有違,亦應純屬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如欲要求被告等人履行契約內容,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難遽以反推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原審依據上開理由,而為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駁回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罪中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換言之,被詐欺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係因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法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對於被詐欺人之智識決定產生影響,而為錯誤之評估與決定。本件被告甲○○、丁○○以協泰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契約書,約定自訴人先代泰國蘇里椰公司出資十萬美金,作為簽約金予新加坡BRINELL 公司,十四天後泰國蘇里椰公司除歸還該十萬美金外,還會支付上開投資案三千萬美金之百分之三點七五酬金予自訴人,如BRINELL 公司於收取自訴人之十萬美金簽約金後,十四日內未能開出信用狀,協泰公司願於七日內歸還自訴人十萬美金外,另再賠償自訴人之損失等情,固為被告甲○○及自訴人所不否認。然被告甲○○如何能以協泰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本件合約,據其供稱:「當時丁○○在旁邊,要我代表簽的,我應該是代理人」「是丁○○授意我簽署的」「當時公司負責人是丁○○,我不是股東,只是公司的經理,我沒有代表公司名義」「我是掛名經理,實際上我也負責」「本件合作案是丁○○叫我負責的」「我做什麼事均要向丙○○報告,再由丙○○向丁○○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二、一六四至一六六頁),足見其究係擔任協泰公司何職務?有無權限代表協泰公司簽約?前後供述不一,且無任何舉證,實情如何,容有疑議;而被告丙○○辯稱:「我是(協泰公司)股東,我有跟被告甲○○來高雄,但是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所談的」「(問:被告丁○○是否董事長?)他的行為我們不承認,因公司登記是他女兒黃麗萍」「(提示簽約書)那個不是公司章,我們不承認這個契約,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黃麗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甚有出入,且協泰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設立登記起,負責人均為黃麗萍,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被告丁○○又從未到庭應訊,是否確為協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非無疑,原審亦未查明協泰公司是否授權或承認被告甲○○、丁○○簽訂上開合約,逕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蓋有協泰公司之公司章及丁○○之簽名,遽認被告丁○○為協泰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可依契約內容對協泰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等無詐欺犯行等語,顯有調查未周之處。㈡自訴人雖自承有親自至新加坡BRINELL 公司將十萬美金之旅行支票交與該公司負責人等情,然所謂「新加坡BRINELL 公司」是何組織?從事何業?有無合法設立?均未見被告等提出該公司基本資料以供查考,且被告等自稱協泰公司係新加坡BRINELL 公司在台灣的代理業務窗口,向自訴人招攬本件契約,此據自訴人指陳甚明,而被告甲○○、丁○○確以協泰公司名義與新加坡公司併列為乙方(但僅由被告等以協泰公司名義代表簽約),和泰國蘇里椰公司(甲方)及自訴人(丙方)簽訂本件合約,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自訴人指稱被告等與新加坡BRINELL 公司係以一體的,有共同以短期出資,即可獲利為餌,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尚非無由。原審僅以契約書之表面內容載稱:如新加坡BRINELL 公司可如期開出信用狀,協泰公司亦可獲利三千萬美元之百分之一點二五為利潤,而倘新加坡BRINELL 公司公司無法如期開出信用狀,則協泰公司除須返還自訴人十萬美金外,尚須賠償自訴人損失等語,即認被告等之利害關係與自訴人一致,應無故意串謀新加坡BRINELL 公司不開信用狀之理,尚嫌率斷,亦難昭信服。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予深究上開可得調查之相關證據,逕認本件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諭知自訴駁回,顯有未洽,有再行查證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部分詳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