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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甲○○更名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借錢時雖已敘明借款係用於生意周轉,而抗告人亦信以為真而出借款項,惟被告是否確將該借款用於投資「鳳記餅店」生意?且是否係因投資致周轉失靈?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事後抗告人得知被告實未將該借款投資於「鳳記餅店」,足見被告顯以欲投資生意之詐術為由,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被告當有詐欺之犯行甚明。又關於購屋部分,被告雖有依約交付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於售屋時曾保證系爭房地絕無任何糾葛,詎被告竟於收取買賣價金後,未給付前手尾款,致抗告人遭前手黃麗琴誤會與被告有共同詐欺行為,被告自有使用詐術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之詐欺犯行明確。原裁定未參酌上情,遽謂本件屬民事糾葛而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三層樓房一棟連同基地售予自訴人,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自訴人已全部給付,被告雖有依約交付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收受自訴人全部價金後,卻未付清其向前手買受上開房地之尾款,致自訴人遭前手誤會與被告共同詐欺,而訴請偵辦。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急須現款周轉為由,簽發票號第八六五一

六三、八六○六七五號,面額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向自訴人調借二百五十萬元現款花用,被告於得款後,即潛匿無踪,自訴人追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原審法院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其向前手許黃麗琴買受之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三曾樓房一棟連同基地售予自訴人,約定價金一千三百萬元,被告於收受全部價款後已依約交付該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自無違約、詐欺可言。縱被告與其前手許黃麗琴間仍有給付價金之糾葛(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二號審理中),但核與自訴人無關,自訴人執此指訴被告對其涉有詐欺犯行,顯有誤會。另被告因投資「鳳記餅店」而需資金周轉,乃向自訴人調借二百五十萬元(自訴意旨以被告開立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逕認被告係詐欺三百萬元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於借款時已敘明係為投資生意周轉之用,此據被告辯明在卷,並經自訴人承認無訛;參酌自訴人自承:當時(八十一年間)被告生意做得很大,我信任被告必有資力償還等語,足見被告於借款時,顯無施用詐術可言,自訴人既因信賴被告資力而同意貸與金錢,亦非陷於錯誤,縱被告事後周轉失靈,無力清償,甚至避債逃匿,仍僅止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罪嫌容有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本件依抗告人所述,被告於借款時既已敘明係為投資生意周轉之用,被告並供稱月息三分,伊有付利息等語,且於原審調查時,抗告人亦承稱:被告當時確係開餅店,我希望被告與我和解,我願意撤回自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於借款時,確未施用任何詐術,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抗告人指稱其事後得知被告並未將借款投資於「鳳記餅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證據足認其係陷於錯誤始借款予被告(所謂陷於錯誤,係以客觀上之情況予以觀察,而非自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另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其向前手許黃麗琴買受之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三曾樓房一棟連同基地售予抗告人,約定價金一千三百萬元,被告於收受全部價款後已依約交付該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即無違約或施用詐術可言。至於被告與其前手許黃麗琴間之給付價金糾紛,縱有致抗告人被誤會與被告為共同詐欺,亦與本件被告有無詐欺抗告人無關,抗告人執此指訴被告對其涉有詐欺犯行,顯屬無據。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