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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卅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刑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本件聲請人甲○○並無聲請之權限,其聲請免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法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聲請人既受刑罰之執行,如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無異一罪兩罰,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經條正,廢除強制工作之條文,原審駁回聲請,抗告人甲○○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院查: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應由監獄報請檢察官聲請,此觀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第一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是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應由監獄報請檢察官聲請,本件抗告人甲○○未向監獄或檢察官聲請,而由其個人直接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