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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抗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及被告均係龍祥關係企業及丁磊淼破產事件依法登記之債權人,又均自動加入該事件高屏地區自救代表會,為爭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訴訟,雖無「委任契約」,但有承受「爭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訴訟」事務之公然表示及事實,即「視為允受而委託」,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被選為該會召集人,自訴人乃係為該會訴訟撰狀。被告於九十二年初,曾召集該會代表開會,會中極力主張「訴訟無望,代表會應全面終止為爭取債權人共同利益之訴訟」,雖經出席人數過半數通過,但被告仍有違「受任爭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訴訟」之任務;且被告又「不發給自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後之訴訟書狀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是被告自屬背信,爰提起自訴,並請求被告補發上開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並依法加發法定利息至自訴人帳戶云云。

二、原審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陳稱:上開「訴訟無望,代表會應全面終止為爭取債權人共同利益之訴訟」之決議,係經自救代表會係以六比一的票數通過,自訴人是當初唯一的反對票;該次會議係由案外人姚克明擔任召集人等語。被告於九十二年初該次會議,既已非會議之召集人,則被告於自救代表會做成決議時,並未處於受委任處理他人之事務之狀態;且再上開「訴訟無望,代表會應全面終止為爭取債權人共同利益之訴訟」之決議,既係經自救代表會以投票表決之方式為之,並非被告以不法之手段、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則被告何有圖取自己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自訴人之有。謂被告不依法執行其參予該會爭取債權人共同利益之訴訟,屬背信行為,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訴人自訴狀指摘被告未發給自訴人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之撰狀酬勞,亦未提出被告曾委託自訴人因訴訟而代撰書狀之具體確切證據,及被告曾為此費用而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認被告被訴犯背信罪之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絕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及緩起訴)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於原審亦直承被告非召集人,復無提出此部分證據。至於請求給付酬勞金核屬民事糾紛,自訴人抗告,並無可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