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即 證 人 甲○○ 男(右抗告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六號歐金虎、鍾國璋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證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科證人罰鍰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即證人甲○○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六號歐金虎、鍾國璋竊盜案,通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到場作證,並於同年十月三日送達證人,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公訴人乃再通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到場作證,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證人,詎其竟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且無任何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證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稽,而證人兩次傳票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於證人之前揭住所地,亦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證人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未據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科處證人罰鍰新臺幣壹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證人甲○○抗告意旨,以證人未受法律教育,不知證人有到庭作證之義務,且第一次傳訊時,適逢證人之妻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高雄市聖功醫院生產一子,證人需在旁照顧母子安全,致未到庭作證,原審裁定科處證人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顯屬過重,有違事與罰顯不相當之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證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科新臺幣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再傳不到者亦同之情,已於傳票注意事項中載明,安能諉稱不知有到庭作證之義務。又證人兩次經傳喚到庭作證而未到庭,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述明其無法出庭作證,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因而裁定科證人新臺幣壹萬元罰鍰,亦屬適度,尚非過重,證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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