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強盜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多年,上班期間均遵照公司上、下班之時間,從未違背規定,亦無不良記錄,可傳喚公司副課長何佳奇等為證,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因輪小夜班,上班時間自下午四時起迄於二十四時止,當日凌晨二十分至三十分左右回到家後,洗澡、看電視後即就寢未再外出,被告之父母均可證明,被害人及證人指證遭被告強盜純係栽贓,且被害人所記下之機車牌上之英文代號與被告之機車代號亦不同,何況被害人身上並無刀傷,亦未扣得作案兇刀及搶劫所得財物。被告曾多次騎車流連於河南路「站壁流鶯」區,僅嫖過一次妓,被告印象中,被害人與證人係站壁流鶯,可見被害人與證人間有串供欲勒索被告之嫌云云。
二、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訊問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調查、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就形式觀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所辯未起獲作案兇器、有證人可資傳喚等,均屬證據調查之問題,核與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無涉,被告執此聲明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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