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 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丙○○○乙○○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惟㈠原審係第二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忽視被告等上訴理由所陳,未調查證人陳哲榮之偽證,且未依法開「審前會議」讓被告等詰問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復未予被告等最後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㈡發見新事實,即被告等於本案發生時無一人在場,被告等已請原審法官依職權調閱卷宗,可證明被告等並未在場,且被告等亦有取得不在場證明,原審明知被告三人未在場,且在判決書載明被告等均不在場,卻認定被告三人共同犯罪,逾越自由心證之範圍,憑空判決,已屬訴訟基礎之動搖,即為發見新事實,且此新事實在審前即已存在。執行法官並未命被告三人保管法院封條,且被告等亦無保管之義務,經風吹雨淋後會自然滅失。㈢妨害公務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原審未審究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反驟信告訴人非法之告訴,造就未具合法性之違背法令判決。基於上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敘明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如果屬實,屬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三、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人均無破壞查封公告之犯罪,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屬違誤,悖離自由心證太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