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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抗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事,緣同案被告羅國祥係合法電子戲

場業業者,既無非法情事,自無行賄之必要,況經濟不景氣,獲利不易,羅國祥無由無端負擔高額公關費之理。㈡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日之監聽紀錄內容均未涉及金錢,不足證明抗告人有收受賄賂犯行。㈢檢調單位實施監聽期間至今長達年餘,均查無抗告人每月電洽羅國祥催討賄款之通話紀錄,所提出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至十四日之監聽紀錄,為抗告人擔任白手套之佐證,全為檢察官之臆測,且業者羅國祥、李同進、李淑珍等人均未指認抗告人收賄,又查無帳冊紀可證尚賓電玩店業者羅國祥有每月交付六萬元賄款與抗告人。㈣抗告人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製作筆錄完備,涉案相關人員亦均已製作筆錄完備,無串供、翻異證詞之可能,本件乃無羈押之必要。㈤抗告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經調查局南機組訊問後,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始移送法院請羈押,乃已逾二十四小時云云。

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員,係屬公務人員,經常與其派出所管

轄區內之電玩遊藝店業者羅國祥固定聯絡,以曖昧之言詞交談,其並每月收受賄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顯為負責收賄及轉交賄款之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乃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羈押以實行公訴及審判之必要,故為此聲請羈押被告等語。

原裁定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罪,但依監聽資料所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二日與羅國祥聯繫後,羅國祥、李淑珍、李同進間即有「領六萬元」之聯繫,且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八分與羅國祥聯繫見面後,羅國祥即於五時三十八分電聯林百賞,並告知「公關」事宜,顯確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重大,乃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禁見等語。

按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嫌,為檢察官聲請押,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依監聽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證據不足及警方逮捕後未於二十四小時解送至法院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六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場逮捕,復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九分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三號被告貪污案卷證核閱無訛,足見檢方於逮捕被告後未逾二十四小時,即已將被告解送法院。至抗告意旨以證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據抗告人與業者間之監聽資料,其涉嫌顯屬重大,尚難認無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