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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抗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羈押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五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同案被告林景祐及曾

擔任警察職務之邱俊雄,現從事賭博電玩違法事項,仍以插股之方式,出資投資該電動遊戲場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景祐、邱俊雄自白在卷,且有電話監聽譯文可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重大,又因被告甲○○曾將一半股份讓與警員楊文志,並教唆警員黃明華加入投資,有事實足認被告甲○○與該二人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聲請羈押等語。

本件原裁定以: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插股三十萬元等語

。經查:同案被告邱俊雄、林景祐經營之電玩店,被告甲○○確曾插股三十萬元等情,固據同案被告邱俊雄、林景祐自白在卷,且有電話監聽譯文可佐,惟被告甲○○確實出資三十萬元,並非插股,且分配紅利時,均按投資比例分配,被告甲○○未分得超過投資比例之紅利,況被告甲○○投資後,電玩店非因此較為便利,仍有臨檢之情形,亦據同案被告邱俊雄、林景祐自陳明確。準此,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雖證明被告甲○○不當投資電玩店,但被告甲○○是否藉投資之名,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不法利益,則無證據可資證明,在行為違法並非等同於犯罪之情形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獲致被告甲○○很有可能犯罪之心證,犯罪嫌疑顯非重大,乃裁定駁回公訴人羈押之聲請等語。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凐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非予羈押(即羈押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經查:

㈠同案被告邱俊雄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甲○○應該知道經營之高城、高昇及亨利王遊

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否則不會分到那麼高紅利,‧‧三家遊藝場如有甚麼事情都是甲○○出面處理,‧‧自營業迄今都沒有被取締從事賭博或違規營業等語,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可佐。如此被告甲○○是否有利用職務機會,事先取得相關消息,而使該從事賭博行為之遊藝場事先預防取締,非無可能。

㈡另上開三家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亦有高城遊藝場會計王惠珍於調查及偵查中坦

承,有王惠珍筆錄可證,又同案被告邱俊雄與員工小珍、娃娃之監聽譯文亦指示員工如何因應可疑顧客,則上開遊藝場有無賭博行為,亦非不得究明。

㈢再者,同案被告邱俊雄與股東蘇政和間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可知其等經營之遊藝場,

疑似有警察埋伏查緝,蘇政和即在該通電話中對邱俊雄表示:「等一下甲○○來,我會跟他講看看怎樣」,加上被告甲○○與邱俊雄等人經常洽談情事,並邀約邱俊雄與楊文志、黃明華見面,被告甲○○又曾將一部分股份轉讓給警察楊文志,並教唆警察黃明華加入邱俊雄、林景祐之上開賭博性遊藝場,業據邱俊雄陳述甚明,且有監聽譯文可佐。又因在搜索前渠等有異常之聯擊,有通聯紀錄可稽,則被告甲○○是否有與共犯黃明華及楊文志串證之虞,非無查明必要。

㈣綜上各情,被告乃有犯罪嫌疑,或勾串共犯之虞,則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證據不足

,且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駁回抗告人羈押之聲請,尚難謂為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似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再行查明而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