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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抗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 告 人 光捷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即 自 訴人 設屏兼 右代 表 人 乙○○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列抗告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原為自訴人光捷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捷公司)負責人,嗣九十年十月間,被告丙○○以不實之資產表騙取自訴人乙○○加入後,改由自訴人乙○○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對於公司會計帳冊、印鑑已無任何權限,詎料,待九十一年五月間,自訴人光捷公司因虧損連連,經向自訴人公司先前所委託會計事務之訴外人鄭淨文,要求交還自訴人公司之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資料時,鄭淨文卻表示該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資料等早已於同年四月間即由被告丙○○取回,自訴人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丙○○,儘速將公司印鑑、帳目資料交出,詎被告丙○○竟藉詞推託,迄今仍未交出,顯有侵佔自訴人公司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資料等意圖。且自訴人公司因無法繼續經營,經股東向原審法院聲請公司解散,業經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六號裁定解散,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清算時必須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始得進行,惟被告丙○○對於先前所掌管之一切會計表冊,本有交予公司之義務,被告丙○○竟擅自將公司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資料等會計表冊取走,未交予自訴人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實有故意損害自訴人公司之意圖,而有背信之犯嫌。

(二)被告丙○○於擔任光捷公司負責人期間,前來向自訴人乙○○遊說表示該公司所開發之高科技產品,可取代傳統瓦斯,且安全性、燃燒性與環保性均遠超過於一般之液化瓦斯,並提出光捷公司總資產表一份向自訴人表示渠已經完成產品開發及設備之購置,只需自訴人出資將該產品銷售即可,並願意將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自訴人,且由自訴人擔任董事,被告願意退居幕後云云,詎料,被告於自訴人乙○○出資後,雖即退出董事一職,名義上雖仍掛名副董事長,但在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並未列為董事,然光捷公司之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表冊等會計資料,被告丙○○卻始終未予交出,致自訴人乙○○始終無法瞭解公司實際資產狀況,然自訴人自投入資金擔任董事後,卻發現被告所稱之高科技產品根本尚未開發完成,銷售後多數遭到客戶退回,完全無法進行銷售,公司因而虧損連連無法繼續經營,自訴人為避免虧損繼續擴大,於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而清查公司資產,竟赫然發現公司之資產與被告所提出之總資產表上所列資產不符,如:⒈附表第一、二項所列五個油槽經清點後僅有二個。⒉附表所列第十一項壓力\液位感應控制PC板七百個及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一、二次製版數量各一千個,經清點後均無此資產。⒊第十五項液位SENSOR製作,經清點後並無此資產。⒋第五項鋼瓶八百個,第十七項鋼瓶製作及進氣分歧管供氣頭列有一千二百個,經清點後,僅有鋼瓶七百七十六個,並中三百個是另行購買。⒌第十八項購油六0KL,清點時並無此數量。⒍第二十四項弧焊機清點後並無此資產。自訴人為查明真相,屢次函請被告儘速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迺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所製作之總資產表與光捷公司實際資產並不相符,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被告以列載虛偽不實之資產表方式,騙取自訴人投入資金,實有構成刑法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以: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同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

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就侵占罪部分:自訴意旨固以被告丙○○持有自訴人光捷公司之印鑑、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帳冊等,經自訴人二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而仍未交出為據,指稱被告丙○○有侵占自訴人光捷公司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資料等物之不法意圖。惟查:㈠按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財務報表之一種,乃公司負責人依法就特定時期之經營及財產狀況提出報告而製作供查閱之財務報表,本質上為報告義務人就其主觀意念進行報告而行諸一定格式之書面,其價值在附著於該文件上報告之內容,而非該文書本身存在之狀態,於製作完成前,客觀上猶非有形而可得特定之物,遑論能做為侵占之標的。本件自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其催告被告丙○○交出之資產負債表為何,苟其真意係指自訴人乙○○入股前該公司某時期之資產負債表,則其逕由公司電腦存檔中列印,或向會計人員、甚至主管機關調取即可,原無指定被告丙○○提出同一內容特定某一份之必要;若指被告丙○○右揭時地有製作光捷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義務而未履行,則依公司法關於資產負債表之製作,僅於公司合併(第七十三條)、清算(第八十七條、第三四四條)、重整(第二百八十三條)各條有其規定,並無關於股東或公司負責人轉讓持股而須造具資產負債表者,或令自訴人果能提出其他法令依據,或證明雙方當事人有製作資產負債表之特約而為被告丙○○所未履行,要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本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自訴意旨對於被告丙○○於自訴人乙○○入股並登記為光捷公司負責人後,就該公司經營權限職掌範圍之陳述,前後容有不一,依自訴狀第一段所示,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間自訴人乙○○加入並擔任光捷公司負責人後,對於公司先前委託訴外人即記帳業者鄭淨文持有之會計帳冊、印鑑等既已無任何權限,上開公司印鑑、會計帳冊等物亦非由被告丙○○持有中,其實際占有人即光捷公司所委任之人鄭淨文復非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則其縱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向訴外人鄭淨文取得該等物件,顯無侵占罪成立之餘地,至為顯明。㈢依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註紀錄所示,自訴人光捷公司登記資料之最後變更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訴人乙○○出資入股並於九十年十月間成為光捷公司之負責人後,被告丙○○仍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等情,亦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調查期日陳明在卷,自訴意旨雖語焉不詳指稱被告丙○○曾承諾於自訴人乙○○入股後即「退居幕後」,然其既未指出並證明雙方有何特約限制被告對於該公司營業及財產之經營與管理,原難當然認定被告丙○○向公司委託保管印鑑、帳冊等資料之記帳業者取回該等資料之行為即非適法,況刑法上侵占罪之為財產犯罪,主觀上必以行為人具備對自己持有他人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為推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此意圖,自應審酌其行為時之客觀背景、行為標的之主、客觀價值、行為人之經濟能力及其使用手段所承擔之風險與對價等條件。惟以自訴意旨指摘被告丙○○所侵占之物,除資產負債表部分已如前述外,依公司印鑑之功能僅在配合負責人印鑑(即俗稱之「大小章」)一併蓋用於文件以為公司簽署、表徵其人格,做為證明意思表示及完成一定民事法律行為之工具,若有變更,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可,依常情該印材既已鐫刻該公司名稱而專供表彰特定人格主體使用,原已欠缺市場交易價值可言;而所謂公司帳目資料等,無非記載公司交易、資產等情形之憑證,除有事實可認其表彰之內容對該公司以外之人具有商業價值而可為交易之標的等情外,其已經記載資料之紙張、簿冊等,或可以較原未經登載使用之新品顯不相當之價格售予回收業者,對一般社會大眾尚難認為有何財產價值可言,今自訴意旨既未說明該等物品對被告丙○○有何主、客觀之財產價值,僅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六日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而遲未提出上開物件一節,即指稱其有侵占該等資料之意圖,其指述及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為被告丙○○有成立刑法侵占罪之可能。

(三)就背信罪部分:自訴意旨又以「被告丙○○對於先前所掌管之一切會計表冊,本有交予公司之義務,迺被告竟擅自將公司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資料等會計表冊取走,未交予自訴人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實有故意損害自訴人公司之意圖,而有背信之犯嫌」云云,惟本件自訴意旨既稱被告丙○○於自訴人乙○○出資後,雖已不再登記列名為董事,惟仍掛名為副董事長,依其前後文意復有以被告丙○○具備掌管公司會計表冊等資料之民事上委任關係義務之意,並據以為指摘之依據。然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就一般社會常情而言,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履行者,莫衷一是,尚難僅因屢經催告而未見履行即遽認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委任人之不法意圖,況自訴人為證明被告丙○○曾以書函自承持有上開公司印鑑、帳目等資料,卻捨其顯然已經收受被告丙○○製作之存證信函原件,而僅提出自訴人光捷公司用以回函而斷章節錄據稱為上開來函所載「... 公司印鑑、帳目資料等,均係由本人保管無誤... 」一語,未將其前後文一併節錄之存證信函為據(見自訴狀附證物二),其引證方式難免遺珠,無從就其間法律關係為完整之判斷,則前開論述縱然屬實,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丙○○確有未提出該等印鑑、帳冊資料之客觀事實,就認定其主觀上有加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意圖,其證據尚有未足。

(四)就詐欺罪部分:前揭自訴意旨固以被告丙○○於擔任光捷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提出該公司總資產表一份向自訴人乙○○遊說,並表示該公司所開發可取代傳統瓦斯之高科技產品已經完成產品開發及設備之購置,只需自訴人乙○○出資將該產品銷售,願將所持有股份讓予之,然自訴人乙○○投入資金擔任董事後,卻發現被告丙○○所稱高科技產品根本尚未開發完成,銷售後多數遭到客戶退回,完全無法進行銷售,嗣後經清點公司資產猶發現與被告丙○○所稱之數量不符,因認其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惟查:㈠按詐欺罪之為財產犯罪,係以行為人本於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以實施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致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行為人或第三人因其損害而獲有財產上利益為其要件,其訴追之發動自應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其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內容是否於客觀上足令一般人陷於錯誤而可認為詐術,與其為行為標的之財產種類、數額等供合致於各該構成要件要素之具體事實。本件自訴意旨以自訴人乙○○右揭時地僅因被告丙○○當時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持如附表(即自訴狀附證物五)所示所謂總資產表以為遊說即決定入股光捷公司,並未做其他任何徵信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今自訴人乙○○雖自始未說明其投資入股之金額若干,惟依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自訴人光捷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而自訴人乙○○出資入股之比例,猶取代被告丙○○成為公司負責人,不僅投資報酬率之考量,其公司是否另欠有債務、稅金,在外流通待處理票據若干等節,千頭萬緒,干係非輕,依常理自無不謹慎為之之理。然上開附表所示自訴狀附所謂總資產表僅為印有「光捷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總資產表」之電腦繪製表格,不僅其下方標示「公司章」、「經理」、「業務」等簽章欄位均空白,自頭至尾除部分代表序號之數字留有簡單手寫圈改之痕跡外,全未見有何足以顯示其製作名義人或製作依據之文字,是否果如自訴人所言為被告丙○○製作並持向其行使之物已非無疑,猶難想像能如自訴意旨所稱而僅憑此一語焉不詳、簡略記載寥寥數筆種類、品質、折舊程度均有未明之資產報表一紙,即令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做成如此重要投資。㈡衡情,苟卷附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謂總資產表果為被告丙○○為欺騙自訴人而虛構內容製作之公司資產明細,自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間並因被告丙○○提出該資料而陷於錯誤,因而出資入股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嗣後依其身分原可隨時查悉相關財產資料,依常理被告丙○○為避免其發現真象,得手後自應儘速隱匿、篡改所有可資自訴人乙○○瞭解該公司實際財產狀況之資料,甚至挾贓逃逸,然依自訴意旨及所提出該公司委託記帳業者回覆信函所示,被告丙○○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即自訴人乙○○入股接任公司負責人半年後始向公司委託之記帳業者取走該等資料,顯與事理有間。況本件自訴意旨指稱自訴人乙○○係因被告丙○○實施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投資成為光捷公司負責人云云,然對於被告丙○○實施詐術之時間、地點、過程、詐騙之金額為何,甚至依前所述,其所實施者於客觀上是否可認為係詐術,尚非無疑,關於自訴狀稱自訴人乙○○於入股後始發現被告丙○○所稱之高科技產品根本尚未開發完成云云,復已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改稱該等產品實已經生產,並有所標示之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前後指述猶有矛盾,遑論自訴人乙○○究以總額若干之價格向被告丙○○收購該公司之股份、被告丙○○向自訴人宣稱或使其誤認該公司資產或所轉讓股份之價值若干,實際價值為何,其間落差依一般觀念是否已足生影響於自訴人乙○○投資入股之決定,及前揭自訴人提出印有「光捷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總資產表」字樣,而未見有何足以顯示其製作名義人或製作依據文字之電腦繪製表格,是否果為被告丙○○持以交付自訴人乙○○用以取信之物,均非無疑,矧其上所示未記載品質、種類、折舊程度而經自訴人乙○○據以為計算依據之公司資產果有短少,其原因究為公司經營中自然之消耗或被告丙○○自始有意浮報,亦未見說明,是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所為事實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顯然尚有未足。

(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蒐集證據乃當事人即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法院尚且無從置喙,其指明被告構成犯罪嫌疑之前提事實,尤非他人所能代庖,自訴人既以被告丙○○涉犯刑法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提起本件自訴,依法自應就被告所涉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前開論述所指諸多不明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時已未據說明,嗣同年五月十二日提出之補正書狀亦同,經原審傳喚自訴人乙○○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調查證據期日到庭,其經合法傳喚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對於上開欠缺原無須命其補正,惟因慎重計,斟酌到庭之自訴代理人自行評估需三週之補正期間,諭令於一月內為之,卻逾期多時仍未據補正,是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述之罪嫌,因而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固非無見。

三、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則於供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仍嫌證據資料不儘齊備,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按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難期正確,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經查:

(一)就侵占罪部分: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獲得該物之本體而排斥原持有人對該物之經濟地位,並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即充作自己之財產而佔為己有之意而言,並不以物品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或日後果真實現其經濟價值為必要。本件被告之前委託第三人鄭淨文辦理會計業務,其自第三人鄭淨文處取走公司之印鑑、會計帳冊時,應已立於持有之地位,然被告已非公司之負責人,當應將持有之印鑑、會計帳冊移交予公司,自訴人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則其主觀上是否有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之意圖,而有侵占入己之行為?又公司印鑑、會計帳冊具為公司重要之資產,尤其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給各股東請其承認」,是公司之會計表冊對一般人而言,或許並無經濟價值,然對於公司及股東而言,自有一定相當之經濟價值,原審對此未詳予論述,遽認公司印鑑、會計帳冊並無經濟價值,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尚有未合。

(二)就背信罪部分:原審既認定自訴人提出之證據,縱證明被告有未提出該等印鑑、帳冊資料之客觀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加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意圖,當有傳訊被告調查之必要,蓋自訴人公司之印鑑、帳目資料為自訴人所有,被告受託保管系爭資料,應無任意取走之理,至於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如何,唯有詢問被告後方能得知,豈能在未詢問被告前,即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認定證據尚有未足?況自訴人公司已提出存證信函證明被告將保管之公司印鑑、帳目資料取走,拒不返還,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自訴人公司解散之裁定,依公司法規定自訴人辦理解散清算必須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而該資料卻經被告取走,是否已損及被告之權益,凡此均與被告是否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關,原審未予斟酌並傳訊被告究明,遽認被告主觀上未有加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意圖,亦有未洽。

(三)就詐欺罪部分:①自訴人指訴被告藉由總資產表遊說自訴人出資,而該紙從資產表上所列之資產,事後經自訴人公司清點發現短少甚多,顯見被告所提出之總資產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縱使該紙總資產表略為簡陋,然被告當時為光捷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提供之總資產表,他人豈會生疑?而該總資產表是否為被告丙○○所製作,當唯有傳訊被告丙○○方能查明事實真相,豈能僅以難以想像為由,逕予認該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無詐欺犯行?況該紙資產表雖嫌簡陋,但已列舉光捷公司重要資產數量,自訴人將丙○○所提出之總資產表,與自訴人公司所清算後之財產明細不符之處一一列舉,倘若該總資產表確實為被告丙○○虛偽不實之記載,則其虛偽記載之動機為何?原審未詢問被告究明,僅以該總資產表簡陋,遽認定無法證明為被告丙○○所製作,似嫌速斷。②又前述「總資產表」所列之財產,確實金額必須查證自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冊後方能得知,而該會計帳冊業已由被告丙○○自記帳人員處取走,自訴人根本無從查知,然財產之數目既經自訴人公司清點後,發現與上揭「總資產表」確實有不符之處,而不符之項目中油槽、壓力/液位感應控制PC版、鋼瓶、弧焊機均非消耗性物品,根本不可能自然消耗,原審未詳予查證,亦未傳訊被告予以說明,逕而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罪嫌,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陳各節,是否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或確屬犯罪嫌疑不足,均尚有如前疑慮待審理釐清。原審遽論被告被訴侵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自訴駁回,似有速斷。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