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О號
抗告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許可強制戒治意旨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強制戒治裁定,係屬刑法保安處分,被告甲○○前經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心臟疾病,未能送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裁定之日起,已逾三年,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裁定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裁定之強制戒治處分,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性質上乃屬保安處分,自可參照刑法第九十九條禁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執行」之規定處理,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時逾三年,情事多所變動,該受保安處分人是否已悛悔有據而改過向善,已無再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或不能執行保安處之原因是否仍存在,應由法院就聲請人聲請所檢具之事証、理由審查後決定是否許可仍予執行。茲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前因心臟疾病,未能送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裁定之日迄今已逾三年,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惟並未檢具任何事証及敍明事由以供法院審酌被告自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迄今已逾三年,是否已悛悔有據,戒絕施用毒品惡習而無執行保安處分(強制戒治)之必要,或因故不能執行之原因是否仍存在,該院已無從憑以審查認定被告仍有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係因心肌梗塞、胸悶痛之疾病而經台灣屏東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拒絕入所,有該所受戒治人拒收單一份在卷可稽,而參酌偵查卷附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証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証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表、邱綜合醫院病歷表之記載,被告係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心絞痛、心衰竭、高血壓、糖尿病等病,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仍陸續住院接受治療,是被告前因心肌梗塞等重大疾病而不能執行強制戒治之原因是否已消滅,聲請人亦未檢具事証以敍明事由,法院自無從認被告不能執行強制治之原因已消滅而應許可執行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檢具任何事証及理由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執行保安處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被告甲○○前係因心臟病而未能將被告送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裁定之日迄今已逾三年,期間經抗告人多次傳訊,皆以因心臟病發臨時住院治療為由,拒不到庭應訊,是抗告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無實施強制戒治之必要,為免被告以心臟病為由,規避強制戒治,實應請法院裁定准許可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方能俟被告已無心臟病發之虞時,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原審遽為聲請駁回之諭知,難認允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查我國刑法關於保安處分採許可制度,其立法理由,不外乎經過相當時日,受處分之原因,多不存在,若遽然而又執行,在惡性未除者,因無問題,但在惡性已除者,則有失保安處分之本旨。本件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心臟病,致抗告人未能將之送入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裁定之日迄今已逾三年,姑不論被告不能戒治之原因即心臟病有無痊癒而已否消滅,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證明其毒癮仍然存在而有戒治之必要,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聲請,自可不予許可,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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