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依執行機關檢具資料向法院聲請免抗告人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原審法院亦未能實查執行單位濫用職權;且抗告人經戒治後交付護管束期間只要正常報到、正常工作,觀護人程序上會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且觀護人也以口頭方式告知抗告人已經做一份特別報告給予免其刑之執行,自應有聲請之實據及理由,原審對此未予詳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旋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停戒二字第五二四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戒治,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有九十一年度聲停戒二字第五二四號聲請書、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五二四四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就抗告人刑之執行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六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一九三0號裁定受刑人即抗告人免其刑之執行在案,有該裁定一份在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可憑。顯見抗告人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宣告部分,均已經檢察官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戒治及免其刑之執行,且亦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免其刑之執行在案。抗告人未能詳究,抗告意旨仍指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除抗告人處分及刑之執行等情,實屬無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