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沒入具保人李秀英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房東收回房屋而搬離原承租房屋,致未收到任何傳票,並非逃匿,請求撤銷沒入保證金之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雖非具保人,且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對象係具保人李秀英,然其既係「當事人」,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自有抗告權利,合先敘明。另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違反電信法案件,於偵查中遭緝獲經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李秀英出面具保,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訂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理之傳票,除寄送被告之住所「高雄市○鎮區○○街○○○號」外,另尚寄送被告之居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一」,均無法送達被告,有退回信封二件附卷可稽,此外責成具保人偕同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傳票,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寄存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復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到庭應訊,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可按。
(二)原審法院復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址前往拘提,皆經函復被告行方不明、拘提未獲,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九二○○一一三三一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南檢玲安九二助○○○五四一字第四二九五三號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顯已逃匿。雖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審陳報新址,然仍不影響本件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裁定時被告確有逃匿事實,原審因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李秀英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