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一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罹患慢性支氣管炎,因在押無法順利就醫,恐引發呼吸衰竭,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再抗告人之母因病已成植物人,奉養無期,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手槍、子彈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事實,有卷內資料可稽,自堪認定。次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初訊中,已供稱:「...曾經介紹過二次幫蔡先生(即同案被告蔡昌明)賣槍」、「傭金一萬元」、「(問:買主是「耀輝」?)是的」、「(問:你和「耀輝」電話中三、五是何意思?)三是指槍價格是二十五萬元扣三萬元,五是二十五萬元扣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錯了,希望早日伏法執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是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手槍、子彈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至為顯明。再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於法核無不合。又依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高所坤衛字第一0六二號函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診斷為慢性支氣管炎,當日即離院,並未有需住院或其他特別建議,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故抗告人稱因在押無法順利就醫,恐引發呼吸衰竭,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一節,即無可採取。至抗告人所稱其母因病已成植物人,恐奉養無期等語,尚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