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告人即 丙○○自訴人相對人即被告 丁○○相對人即被告 甲○○相對人即被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丁○○等遺棄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部分: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自民國六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共計二十二年皆為高雄縣政府列為救濟戶。今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許接獲高雄縣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通知單,要求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十月十四日止提出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而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存款本金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之限制,自訴人家庭成員共六人,以每人每月生活費用最低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五十元左右計算,含水電費每月生活費用為五萬元,因須經長期時間始能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於該期間內若無存款則無法維持生活支出。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助。」,今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持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至高雄縣岡山鎮台上里里民活動中心申請「九十二年高雄縣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自訴人前因參加公務人員保險退保後,所領之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經高雄縣政府社會局認該優惠存款本金係屬普通存款,且存款本金為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而遭駁回申請。查自訴人接獲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通知單,該通知單上規定,得附加年滿十六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在學學生,提出蓋註冊章之學生證影印本。自訴人提出其子在學之學生證影本,並計算在學三年之教育費用共計七十萬元,以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後剩餘一百八十萬元。另自訴人提出其所有房屋因老舊漏雨、有倒塌之危險,為維持居住安全,經多次雇工整修,花費修繕費用共計一百萬元,再予以扣除後剩餘八十萬元,當然符合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之存款金額未超過二百五十萬元之申請資格。惟被告丁○○竟指示岡山鎮公所註銷其中低收入戶殘障生活補助之資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故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丁○○主辦中低收入戶殘障者生活補助之救濟業務,其註銷該中低收入戶身心殘障生活補助資格之行為,致使自訴人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而無法生活,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號之函覆中敘明:「丙○○質疑全家存款本金(含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超過一定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整,目前囿於法規之限制,礙難核准台端申請案。」,有登載不實情事,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
(二)被告甲○○、乙○○部分:被告甲○○係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揮被告乙○○辦理之九十二年低收入戶補助案(自訴人誤載為: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案),依規定申請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補助,係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為最新,此為高雄縣岡山稽徵所已說明(八十九年度之所得資料為最新,九十年度之所得資料尚未製作完成)。但被告甲○○及乙○○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函中說明:「台端屢次陳情以八十九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申請九十二年低收入戶,本府業已函覆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戶申請案,須查調九十年度財產所得作為審核依據。本府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電詢台端家屬,關懷目前家庭狀況,亦請家屬轉知申請相關社會福利之規定,非本府不協助台端申請,若台端此所得已耗費殆盡,查調近一年(即九十年)之財產所得應不會出現利息所得,為維護台端權益,仍請提出九十年財產所得資料申請相關社會福利,以利審核。」。查高雄縣政府既已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申請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案,但被告甲○○、乙○○仍要求須九十年度資料始能辦理,因認被告甲○○、乙○○等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甲○○及乙○○明知須以八十九年度所得資料申請,卻以須九十年度之所得資料始能提出申請,自訴人認其函覆中之記載為登載不實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另自訴人自六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共計二十二年皆為高雄縣政府列為救濟戶。今遭拒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使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甲○○、乙○○依法有救濟義務,該拒絕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復依前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訴人符合低收入之申請,惟被告甲○○及乙○○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民行使權利,尚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三)原審不查,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尚有誤會,爰依法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表示不服,不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仍不妨礙其合法提起抗告之效力,此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三號判例意旨不難知悉。本件原裁定關於救濟種類及期間之教示,雖於裁定內誤載為「如不服原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自訴人乃據此而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上訴狀」,有上訴狀附於卷內可稽,惟依首揭說明,仍生合法提出抗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認被告丁○○、甲○○及乙○○涉犯所指上開罪嫌,無非以其與其妻之殘障手冊、岡山鎮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縣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通知單各一紙、高雄縣政府函文四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丁○○、甲○○及乙○○三人於原審調查時均否認犯罪,被告丁○○辯稱:聲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須提出存款證明證明沒有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自訴人提出之存款證明資料為三百多萬元,不符合申請規定,故無法通過其申請等語。被告甲○○、乙○○辯稱:我們辦理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依照規定九十一年提出申請,要複查九十年的財產狀況,但抗告人提出的財產資料是八十九年的財產資料,不符合規定程序,所以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查九十二年度高雄縣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定有申請資格為:①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即二萬一千零六十五元。②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含投資)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金額者。④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六五0萬元者,有自訴人所提高雄縣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申請資格③所定未超過一定金額之標準為何?據「高雄縣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之附表「全家人口與一定金額(投資及存款金)對照表」所載,係依全家人口數區分一定金額之多寡,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自承全家共有六人,依該對照表限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含投資)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二百五十萬元,有該作業規定一份附卷可參,惟抗告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標準一節,除據其於自訴狀中不加否認,僅辯稱:存款尚有其餘用途可資論斷外,其子傅佑國於九十年度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取得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孳息收入,有抗告人全家所得資料查調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若以九十年度台灣銀行公告之平均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百分之三‧一六計算(計算方式:九十年一月二日公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百分之三‧七五;九十年六月一日為百分之三‧四五;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為百分之二‧三;平均為百分之三‧一六,有台灣銀行網路銀行資料三紙在卷可稽),傅佑國九十年度存款本金將近有四百五十萬元(計算方式: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利息收入除以百分之三‧一六之利率),亦遠超過上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不得超過二百五十萬元之限制資格,被告丁○○因此指示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註銷抗告人補助申請一案,於法未有不合之處。
(三)抗告人另指述其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因提供財產所得狀況非係最近年度資料而遭駁回一案,固有高雄縣政府函文二紙在卷可稽,觀之該函文內容,抗告人所申請補助之項目應為高雄縣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抗告人於自訴狀中誤載為申請九十二年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一案,尚有誤會,應先予更正。又所謂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二款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另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是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自應就申請人財產資料加以審核。而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召開之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內容:台灣省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九十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定為每人每月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又該會報並就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訂定原則為:①動產,包括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息)、有價證券及投資:台灣省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最近一年每人每月平均儲蓄金額定之(九十年度為五萬四千零五十四元)。②不動產,包括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按最近一年台灣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理之居住空間評定基準平均值之一倍計算,有該會報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上開會報既引用判斷低收入戶之標準均為九十年度之資料,自訴人申請九十二年低收入戶補助,所應提供審核之財產所得資料自應為九十年度之資料,惟其僅提供八十九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供審核一節,有自訴人全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因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甲○○、乙○○就此駁回其聲請,亦難謂有何違法失職之情事。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方始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該事項於公文書上始能構成;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則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前提。本件被告丁○○、甲○○、乙○○三人駁回自訴人前開社會救助之聲請,因未施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三人與自訴人並無親屬關係,雙方亦未簽訂任何契約,亦無依法令應對抗告人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抗告人認被告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云云,亦非有據。又被告三人前開所為均係本於相關法令規定而為准駁,已如前述,除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各情外,渠等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不合。至本件有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行政救濟,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等三人涉有抗告人前開所指遺棄等之犯行,併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丁○○等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且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自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