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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抗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即 證 人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證人甲○○經受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七一四號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雙掛號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聲請人命警拘提亦拒不到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以利案件順利偵辦,並提出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拘提回覆函文各一件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科處證人甲○○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當天晚上八時許,始至博愛四路派出所領取聲請人所送達之傳票,此時開庭時間已過,抗告人因白天需工作,以維持生計,並非故意不到案,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傳喚抗告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到庭作證之傳票,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始寄存送達於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五二三四號卷內可證,故聲請人傳喚抗告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七一四號案件作證,於上述送達時間,始發生效力,顯然已逾聲請人原定開庭日期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則抗告人主張本案非經合法傳喚,即屬正當,原裁定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