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其因另犯強盜等案件先予執行,致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逾三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裁定受刑人甲○○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三年,准予執行。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㈠抗告人所犯之竊盜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判決確定並收受判
決正本,此期間抗告人亦已先執行強盜案之徒刑十年六月,然從竊盜判決確定后迄今已近五年之時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根本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其刑,且執行指揮書更未送達,任憑本案懸空,致使抗告人喪失其權益,因而造成今日,兩案各分別執行其刑,嚴重損害抗告人應有的累進處遇評分取得及得以免除保安處分之聲請。
㈡查兩案若經合併裁定執行其刑,加上抗告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入監服刑累計已執行
近五年,倘具狀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必然達於符合刑法第八十六條至九
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本案之裁定乃係高雄地檢署,並未予以執行其刑,顯有行政上之錯誤與瑕疵。鈞院之裁定何足以令人心服。
四、查抗告人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強盜、竊盜、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以七十九年抗字第二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抗告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假釋出獄,其殘刑為五年九月五日。抗告人假釋出獄後,除於八十五年五月及十月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偽造文書等罪外,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上各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觀之,抗告人前犯強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部分,於假釋後,再犯本件竊盜罪,經撤銷假釋後,仍應執行其殘刑五年九月五日,與本件竊盜罪所處之刑,並無合併定其執行
刑之問題,至為明確。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就其前後兩案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影響其權益至鉅云云,尚屬誤會。又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假釋後,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另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偽造文書二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抗告人前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部分,經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而抗告人另犯搶奪、偽造文書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又經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執行期滿。而抗告人前犯強盜等案,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五年九月五日,又經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執行期滿,以上各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由上觀之,抗告人於本件竊盜罪尚未判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之前,已因另案入監接續執行,再執行殘刑,以致對本件竊盜案逾三年無法執行其保安處分,故檢察官未能於本件竊盜案先予執行。實因必須接續執行抗告人所犯之前二案所致,並無執行上之疏失可言。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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