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乙○○甲○○丙○○戊○○右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以檢察官認被告丁○○、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認被告己○○、乙○○、甲○○、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係以上開事實有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加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恆利工程有限公司、恆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鎰營造有限公司、偉嘉泰企業有限公司、儒裕工程有限公司、加譽工程有限公司、佳仕工程有限公司進銷項營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資料進銷項歸戶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查案件查核報告書一冊、儒裕公司、加譽公司及佳仕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支付款簽收簿、總分類帳、往來帳冊等帳簿及工程合約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扣案可憑。惟經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上開公司均有營運,並無開立不實發票情形,且據上開公司會計、報帳人員龔雅玲、趙美里、陳淑姿、陳碧連於警訊證稱:並無開立不實發票扣抵營業稅之情形,佳仕公司人員張溪源、楊花出於調查局南機組陳稱:係為提供加華公司發票以避免發生工資表糾紛而成立佳仕公司,佳仕公司之發票由加華公司代為開立,發票開立情形需問加華公司人員才能清楚等語。而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公司進銷項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進銷項歸戶影本,僅足認定上開公司該段期間營業所得稅進銷項歸戶情形;而查核報告書部分,亦僅記載上開公司之開立發票情形、相互間有相當程度之操控關係、有多家公司設籍一處且會計、報帳人員相同之情事,無從得知上開公司究何部分開立之發票不實而有逃漏稅之情形。再檢察官所指出之上開卷附或扣案之進銷項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上開公司帳簿資料及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僅得認定上開公司於帳簿、會計憑證所載期間各該公司之營業情形,是否與實際營業情形不符,亦無從認定;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傳訊之會計人員張山輝亦證稱:未看到實際查核公司間發票開立、價款支付流程等憑證,根本無從判斷各該公司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而認定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裁定命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及證明之方法。檢察官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覆補正證明方法之裁定,惟未再補提新證據及證明方法,僅就原卷內已有之證據加以敘明,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該函文說明如下:㈠證人部分:⑴加華公司會計龔雅玲於調查站中係證稱:佳仕、儒裕、加譽及恆利工程等公司均為加華、建鎰營造公司之下游廠商,因該包商於請款時提供給加華公司報稅之工資表曾發生不實在情形,加華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乃指示公司人員要求前開下游包商分別成立公司以便由各該公司開立發票提供給加華公司作為報稅進項憑證,當時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均由加華公司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發票之請領、開立及會計憑證、帳簿之製作,亦由加華公司人員或代為委由會計事務所辦理,各該公司並無固定營業所,所以各該公司大小章、帳冊、憑證、統一發票均放在加華公司會計人員統一保管運用,各該公司於工程施作後向加華公司請款時,由伊與戊○○、趙美里三人會協助各該公司登帳並製作內部傳票、開立統一發票,隨後將該資料送交至信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為整理作帳並依法繳納稅款。加華公司為繳交各該公司之營所稅、營業稅及記帳費用等,曾與各該公司負責人約定每次領取工程款時,除扣除百分之五支營業稅外,另外再扣留百分之三或四之工程款,作為代替各該公司繳納營所稅及記帳費用等之用。儒裕公司、加譽公司本身並無工程班底及模具,通常是再轉包給佳仕公司實際施作,至於為何加華公司不直接將工程交給佳仕
公司,原因伊不清楚等語。⑵加華公司會計趙美里於調查中係證稱:佳仕、儒裕公司係承包加華公司工程之下游廠商,加譽、恆利、偉嘉泰、加榮公司為加華公司之家族關係企業,佳仕等六家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均放置在加華公司保管、使用,由伊與龔雅玲、戊○○開立統一發票並彙整相關帳證,每逢單月再交給至信會計事務所人員記帳。儒裕、加譽公司實際上並無工作班底及工作機具,所以在轉包加華公司工程後均再轉包給佳仕公司承作,至於為何加華公司不將工作直接轉包給佳仕公司,原因伊不清楚。儒裕、佳仕、加譽三家公司並無在無實際交易情形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給加華、建鎰或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扣抵逃漏稅捐之情形等語。⑶記帳人員陳碧蓮於調查站係證稱:伊與陳淑姿自八十四年開始替加榮、佳仕、加譽、偉嘉泰、恆利、儒裕六家公司代理記帳,其中儒裕公司八十六年遷移至台北後,即未再代理記帳,其餘五家公司則代理記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伊幫加譽公司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加譽公司之原始會計憑證及同一發票係由戊○○派人送來,伊記帳報完稅後即歸還戊○○。伊與陳淑姿代理上開六家公司記帳期間曾發現佳仕、加譽、儒裕公司開立之發票有「有銷無進」之情形,陳淑姿曾詢問被告丁○○及戊○○為何有此異常情形,其二人答稱係因進項發票取得不易所致,因伊係代理記帳業者,上開六家公司亦有正常繳稅,故伊與陳淑姿並未再多問,被告丁○○未曾要求伊替其取得不實發票扣抵營業稅額等語。⑷會計師張山輝於偵查中係證稱:「本件應屬家族公司」、「(問:如果家族公司虛設發票之動機、目的何在?)動機可能為逃漏營業稅、營所稅、虛增營業款(例如準備上市、上櫃)」、「(問:依本件情形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形?)本件具體個案不便做判斷,因為我沒有看到公司實際查核各關係人間發票之開立與價款支付流程等憑證,故無法判斷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
由證人龔雅玲、趙美里、陳碧蓮、張山輝之上開證詞,均尚難認定被告丁○○等人所經營之上開各公司有以開立不實發票、偽造會計憑證而逃漏稅捐之情形。㈡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核報告書部分:據前開證人龔雅玲、趙美里之證稱,儒裕、加譽公司公司於承包加華公司公司工程後,因本身無工作班底及模具,乃再將工程轉包給佳仕等公司承作,佳仕、儒裕、加譽、恆利、偉嘉泰、加榮公司之大小
章、統一發票均放置在加華公司保管、使用,於各該公司於工程施做後請款時,由渠等二人與戊○○協助製作內部傳票、開立統一發票並彙整相關帳冊,伊等擔任會計人員期間,並無在無實際交易情形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予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扣抵逃漏稅捐之情形,則由證人龔雅玲、趙美里有關儒裕、加譽公司有承包加華公司工程之證詞,足認加譽、儒裕二家公司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並無實際交易行為,顯有可疑,從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核報告書附件四「營業稅年度彙總申報資料」中雖載明加譽、儒裕二家公司僅有銷項費用而無進項費用,仍不足以作為認定儒裕、加譽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依據。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雖經函覆,惟並未補提新證據及證明方法,僅就原卷內已有之證據加以說明,且其說明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與逾期未補正之情形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等語。
二. 抗告意旨則以:原審前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
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三十日內補正,公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覆原審,並列舉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清單一份,詳列被告等所設立公司的銷項費用、進項費用有明顯之差距,足證被告等有虛設公司偽開發票以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公訴人之舉證已非「明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之可能,原審自應就此為實體之判決,乃原審未就證據清單調查審認,即以多為受僱於被告等之會計、記帳人員或委任之會計師之證詞、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核報告書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遽以公訴人逾期並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公訴,於法顯有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為⑴加華公司會計龔雅玲、趙美里、陳碧蓮於偵查中之證述;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核報書(證據三所屬之附件三)A項及第一、三、六項、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第二0八、二二二頁至二三八頁;⑶證人張山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等,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三、四頁)。
四、惟查:㈠檢察官所列證據清單中有關證人龔雅玲、趙美里、陳碧蓮、張山輝部分,龔雅玲
、趙美里、陳碧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儒裕等公司並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幫助加華等公司逃漏稅之情事。而檢察官所傳喚之證人即會計師張山輝亦證稱:因為沒有看到公司實際查核各關係人間發票之開立與價款支付流程等憑證,故無法判斷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百九十三頁背面)。
㈡儒裕、加譽、佳仕公司經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有進項總額顯不相當
或有銷無進項之缺失,固有公訴人所指查核報告書可憑,該查核報告書首頁第一行雖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交查案件查核報告書」等文字(見偵查卷第八七頁),惟並無查核人員簽名、蓋章或蓋用機關印信或簽字章及收發文字號等,無從看出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不具備公文書之形式要件,且係由何人經由何種程序查核,資料取自何處,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說明,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非無疑義,何況,依財政部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見偵查卷第二百七十七頁)。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可知,並非以各項進項憑證來核定費用,而是以「銷項」金額之一定比例認定,課稅費用基礎與「進項」費用無關,則儒裕、加譽、佳仕等公司未提出進項憑證以申報稅捐,難認有何不法。再者,一般公司行號在交易經濟活動上,未必每筆交易均會自銷售之一方取得進貨憑證,自難以事後未經實質之形式查核,而認有「進項總額不相當,或有銷無進」,即認有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乙○○、甲○○係儒裕、加譽公司之人頭,訴外人張溪源、楊花出為佳仕公司之人員頭,儒裕、加譽、佳仕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丁○○所
虛設,此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載明甚詳,果是如此,則縱儒裕、加譽、佳仕公司有簽發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情事,己○○、乙○○、甲○○等既均非實際之行為人,與訴外人張溪源、楊花出相同,則何以何己○○等三人亦應負幫助逃漏稅等相關刑責﹖如係共謀,係於何時、何地為之,亦未經檢察官指出或提出適當之證據以資證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等犯罪之證明方法,經原審裁定補正後,亦未補正,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公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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