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李曉平律師詹文凱律師右抗告人因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八九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前雖經檢察官以涉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聲請羈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二號裁定羈押被告,惟未認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成補充裁定,駁回檢察官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聲請;然檢察官因認①被告與陳立明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教唆手下江能宇率十一名不良分子至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要求涂錦樹至王世雄住所會見被告,後涂錦樹律師確在王世雄住所遭被告妨害自由,王世雄均知悉,被告為掩飾犯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挾持王世雄召開記者會,王世雄為恐遭不測,而配合被告出席該記者會,有王世雄書寫立聲明證據狀可憑;②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等罪嫌重大,且被害人眾多,若未對被告禁見之處分,自有恐嚇被告或相關證人之虞;③檢察官再附上急迫情形釋明書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應為二十三日)裁定羈押,送高雄看守所執行,適有其手下陳立明亦因通緝被緝獲送監執行,二人在看守所新收入犯禮堂巧遇,而甲○有以陳立明名義借款予三興公司牟取重利一節,正是本案之羈押理由之一,甲○見機即刻串證,告訴陳立明說三興公司的錢不是他的,叫陳立明不要牽扯到他等語,檢察官知悉後,遂指揮警察局訊問陳立明,確有其事等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先予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並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經該院審核後,認上揭①、②之事由與禁止接見、通信之規定不符,但就③急迫情形釋明書部分,則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羈押,係以甲○涉及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②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含紐新公司、元富鋁業公司、尖美建設公司、三興建設公司『以下簡稱三興公司』)、③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三興公司)、④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併僅就①部分聲請禁止接見、通信,至於②、③、④部分,檢察官則未聲請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准予羈押,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成補充裁定,就檢察官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卻於同日另以裁定,核准檢察官禁止被告通信、接見之處分,同一法院同日卻有不同裁定,顯有未當。
(二)惟被告甲○家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上午九時前往探視被告時,先遭檢察官以電話通知看守所不准接見,至上午十時八分再以傳真函方式補充書面命令,然其所據理由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挾持證人王世雄召開記者會,有恐嚇被害人或證人之情事,並舉王世雄親書立聲明證據狀為證,然此一事由,檢察官原即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急迫之情形,不符合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自不能以此事由再為處分及聲請,況該聲明證據狀係王世雄因涂錦樹以檢察官要求,叫王世雄照涂錦樹手稿謄寫而來,故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三)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禁止接見通信後再補充急迫情形釋明書,指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看守所遇見陳立明,抗告人立即串證,要陳立明不要牽扯到他等,但陳立明串證之事件,實已發生在檢察官禁見處分之後,且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作成陳立明筆錄,豈能作為審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禁見處分之合法事由。
(四)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裁定,均以串證為由,認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之理由更以被告與陳立明巧遇,告知其三興公司之錢不是被告的,要陳立明不要牽扯被告等為認定基礎,然被告曾告知陳立明上述事項,也是被告基於事實,在原羈押裁定中見有陳立明供述,急於澄清所致,此乃被告自我防衛之心態,豈能因此即認被告與陳立明串證?況王世雄、陳立明等既然能向檢警自由陳述,顯示其未遭被告勾串或恐嚇,何來串證之說?
(五)被告遭羈押之理由之一,其中有涉及三興公司一案,而被告遭禁見亦係涉及三興公司,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二號、第二四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就三興公司一案已偵查終結,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無犯嫌。退萬步言,縱檢察官以急迫情形為禁見處分,其理由既係為陳立明部分,則在已經訊問陳立明至今已一個多月,其理由已不復存在。
(六)再被告係躁鬱症患者,若解除禁見對被告病情將有助益。是原裁定核准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觀之,在偵查中,檢察官或押所若認為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有急迫之情形,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但應即陳報法院准許。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羈押。又被告於當日經羈押進入台灣高雄看守所後,陳立明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經警在桃園市○○路○○○號十五樓緝獲,經訊問後送監執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與陳立明二人在台灣高雄看守所新收人犯禮堂內巧遇,被告立即告訴陳立明說三興公司的錢不是他的,叫陳立明不要牽扯到他等語,此業經陳立明於警訊時供明,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確有向陳立明陳述說三興公司之錢非被告所有,足證檢察官急迫釋明書所載之事由確屬實情。
又以被告與陳立明所述之對話觀之,該對話之內容顯係就借予三興公司高利貸之金錢,要陳立明供述非為被告所有,在客觀上顯係符合勾串證人之舉動,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五、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偵查中檢察官如遇有急迫之情形,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本即可先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見前述,被告前揭抗告意旨,其中
(一)部分,原審法院雖前以補充裁定駁回檢察官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惟當天係因檢察官另行聲請核准,原審既因檢察官之聲請事項有所不同,而以九十二年偵聲字第八十九號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之處;(二)、(三)部分,有關王世雄聲請證據狀部分,經查原審並非以之為准許檢察官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本院自不必再加以審酌。而關於被告指摘其家屬前往接見時,先遭檢察官為禁止接見之處分,檢察官事後再聲請准許;以及二月二十五日始作成陳立明筆錄,不能作為審核檢察官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事由部分,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雖於二十三日為羈押之裁定,惟就是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月二十七日始為補充裁定,駁回檢察官就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惟檢察官如遇有急迫情形,依法本得先為處分再聲請核准,則檢察官在認有急迫之情形,先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事後就被告與陳立明勾串事證部分再一併聲請核准,揆之前揭規定並無違背之處;(四)部分,被告與陳立明所為供述,客觀上已符合勾串證人已見前述,不再贅述;(五)另關於三興公司已經偵查終結部分,被告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經本院以傳真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表示以該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得為重行起訴之事由,並檢具在該不起訴處分書製作日期之後相關人員之偵訊筆錄為憑,經核檢察官就該部分之意見書所陳述理由,亦無不當之處,(六)至於被告以其有躁鬱症部分,應屬向看守所申請就醫之事項,並非禁止接見通信應否審酌之事項。
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前揭抗告事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林采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