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六號
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О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間曾販賣手槍刑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台北因持有手槍犯行遭逮捕,並經裁定送受感訓處分,而後販賣手槍罪部分遭判刑有期徒刑八年,持有槍支判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但因該兩案實屬同一案件,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按當時之合法判決亦證明屬同一案件,持手槍部分應經販賣手槍吸收),從而聲請人當時因係依販賣手槍乙案,遭判處徒刑八年同時交付感訓處分。而查依當時之『動員勘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之相關規定,異議人雖先受執行徒刑,但感訓之執行期間亦應併入刑期,準此,異議人當時在受刑罰執行三年四月後報請假釋,縱使移付執行感訓處分,僅需將刑期及累進處遇分數帶至感訓單位報請同一案件,即得折抵感訓並獲報假釋。但經異議人向執行感訓單位聲請時卻遭退件未獲置理,至感訓期滿,異議人共服刑(含執行感訓處分)五年二月始經釋放。而後異議人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另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檢察官以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現即在監執行殘刑),始覺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蓋:㈠苟當時感訓單位未算錯誤准將刑期折抵感訓處分,則異議人當在入監服刑三年四月後即得假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即無該當刑法第七十八條所謂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之問題;㈡次查,嗣經異議人聲請執行檢察官計算折減刑期,據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南峙九十一執聲他四七五字第一六八四號函肯認「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與感訓期間即得相互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等語,而依異議人當時受感訓處分裁定(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二五三號至二五七號裁定)認定之事實,既認係異議人於同案共犯商文章等人,將被害人梁安平強押逼債時,異議人持槍在場助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涉有「妨害自由」、「無故持有手槍」、「恐嚇取財」等事實。而異議人在前述販賣手槍遭判刑八年乙案,犯罪事實亦包含「無故持有手槍」、「販賣手槍」部分,既均有「無故持有手槍」,從而自與前揭九十一年執聲他四七五字第一六八四號函釋情形相符,應准折減刑期。但執行之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尚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因非法販賣中共製黑星手槍二支予陳宗裕,經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復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非法持有手槍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而異議人在此二案件繫屬前,異議人即因前述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犯行,經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擁槍自重、聚眾裹脅逼債之流氓行為,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認定異議人所為符令當時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所定流氓行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以上有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及七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二五三號-二五七號各裁判影本附卷可按,核屬事實,先予敍明。
三、次查聲明異議人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雖因非法持有手槍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以該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改諭知甲○○部分免訴並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提出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份可證。則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既已判決免訴,自無如聲明異議意旨狀所稱之:「就販賣槍支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年,與持有槍支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按當時之合法判決亦證明屬同一案件,持手槍部分應經販賣手槍吸收)」情形,即無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換言之,聲明異議人所應執行者為㈠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因非法販賣中共製紅星手槍二支及子彈十四發予陳宗裕,以及意圖販賣而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月間購入黑星手槍及子彈,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四五手槍一支、子彈三十七顆犯行,經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擁槍自重、聚眾裹脅逼債之流氓行為,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認定異議人所為符合當時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所定流氓行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二五三號-二五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二部分。而上開二部分,一為販賣中共紅星、黑星手槍;另一為無故持有四五手槍、子彈,以及擁槍自重、聚眾裹脅逼債;且二者犯罪日期亦不相一致,自非屬同一案件經裁定感訓處分,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可言。應分別執行,分別計算,無所謂互相折抵刑期或感訓處分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未折抵刑期,以及未將聲明異議人所執行之一年十月感訓處分期間,計入八年有期徒刑執行之刑期內。並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尚有誤會。
四、原審因而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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