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丁○○
乙○○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玉律師
邱佩芳律師姜宜君律師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前總經理,被告乙○○為三信放款部門經理,被告丙○○為三信營業部經理,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分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與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八樓兩棟房屋向三信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與三百萬元,於八十八年間因自訴人無力繳息,該二棟房屋即遭三信聲請鈞院拍賣,嗣經拍定分配債權時,被告丁○○、乙○○明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分別有繳息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與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竟仍向鈞院執行處陳報對自訴人之債權利息與違約金起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使書記官登載於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二)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向三信借貸一千八百多萬元,嗣亦因無力繳息遭三信聲請鈞院查封拍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三信退休應領有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退休金,遭三信非法剋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函知自訴人抵銷前欠之借款,是則自訴人之欠款於斯時即應扣減此筆款項,詎被告丁○○、丙○○明知此事實,竟於鈞院分配債權時,仍以債權原本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計算利息與違約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使書記官登載於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三)被告丁○○、乙○○二人分別為三信總經理、經理,負責綜理該社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自訴人任職於三信每月因服務所得之薪津係為維持自訴人及家人生活所必需,竟共同意圖為三信合作社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於每月發放薪津日,隨即藉口自訴人向該社有借貸債務為由,將自訴人每月薪津全部抵繳,分毫不留予自訴人及家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予以侵占據為三信合作社所有。因認被告丁○○、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丁○○(前三信總經理)、乙○○(前三信前鎮分社經理)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將自訴人在三信任職每月應領之薪津,不留自訴人及家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予以侵占據為三信所有,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查,此部分事實,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三號),自訴人(該案為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九七五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自訴人於該案之告訴意旨,雖謂被告丁○○、乙○○涉犯詐欺罪,惟告訴之事實及被告,與本件自訴之事實及被告均相同,即屬同一案件,不因告訴人或自訴人所指罪名不同而有異。此部分自訴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法文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仍為實體上之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洽。
㈡自訴意旨指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曾分別繳息
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被告丁○○、乙○○仍向法院執行處陳報對自訴人之債權利息與違約金起自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與八十七年六月卅日,使書記官登載於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三信退休應領之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退休金,遭三信非法剋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函知自訴人抵銷前欠之借款,被告丁○○、丙○○明知此事實,竟於法院分配債權時,仍以原本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使書記官記載於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丁○○、乙○○、丙○○(三信營業部經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審以被告丁○○、乙○○及丙○○所辯及證人陳光弘(三信審查部職員)之證言,認定被告等均為三信高階主管人員,僅就基層業務人員呈報之書面資料核閱,基層業務人員於處理過程之疏失錯誤,無從於書面資料得悉,誤計之債權額,已於自訴人提出異議後,聲請法院更正分配表,並無明知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情。惟自訴人之貸款繳納利息,係在三信前鎮分社及三信營業部,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係由三信前鎮分社及營業部持有關資料,移送三信總社審查部,再由審查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為證人陳光弘所證實。然則三信前鎮分社及營業部之業務人員移送自訴人之欠款資料至總社審查部,是否有先經被告乙○○、丙○○之審查,審查何項資料,業務人員為何疏失錯誤,均與被告乙○○、丙○○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有關。又自訴人之退休金,係由三信總社核准,應為被告丁○○所知悉,而三信審查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前,有關資料有無經身為總經理之丁○○審查,審查何項資料,與被告丁○○是否有犯罪故意有關。原審就有關被告等是否有犯罪故意,未予查明,遽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敘,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之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一併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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