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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毒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滿三月後,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九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一查獲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點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六公克)扣案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以被告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其一犯、再犯、三犯應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數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是以被告於前揭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四號不起訴處分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前,雖業已就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及保護管束之處遇,惟查無任何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仍應屬二犯,則該次所為,乃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範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始符合該條例意旨。從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逕以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以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事責任上,屬犯罪行為,因檢察官漏未起訴,故其行為屬另行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而於保安處分之強制戒治程序,被告既經前開強制戒治程序結束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屬逕行聲請法院強制戒治程序之範圍,要不因檢察官漏未起訴之刑事責任追訴與否,而使被告保安處分仍循未經戒治程序之地位,仍須聲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係視保安處分之需要,應不因檢察官漏未起訴而有異,本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屬犯罪行為,業如前述,而其一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二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保護管束程序期滿,實質上其保安處分需要有甚於所謂「一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是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聲請強制戒治處分,與刑事責任認定是否二犯、三犯無直接關係,亦與原檢察官漏未起訴之追究被告前開二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責任問題無關,依保安處分適當之原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前經二犯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仍應逕行接受強制戒治處分為宜。而指摘原審裁定駁回聲請為不當。

四、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係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強制隔離矯治手段之必要性與妥當性為類型化之區分,以觀察、勒戒、保護管束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不付審理之裁定)等諸手段交互為用,其能杜絕毒品,以免戕害國人身心、滋生犯罪,惡化治安。而保安處分為達教化與治療為其目的,與犯罪事實需經嚴格之證明程序有異,吸食毒品成癮者苟有治療之需要,且可預期觀察、勒戒、保護管束等手段皆已無效,自有採強制戒治之必要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三犯」,乃為判斷觀察、勒戒、保護管束等手段是否已然無效之標準,僅供作保安處分手段擇取之用。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滿三個月後,因成效評定合格,原審法院認無戒治之必要,乃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於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完結後,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雖被告第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有繼續毒品之傾向,被告雖僅被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檢察官漏未依法追訴處罰,但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實體上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第三次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三犯」,亦足見其施用毒品成癮,業經尋常之觀察、勒戒,保護管束等仍無法防止被告之自我戕害行為,採取強制戒治處分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亦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原審竟拘泥於查無任何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資料,認被告第三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二犯」,應受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拘束,仍需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駁回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自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諭知甲○○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