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意外,導致身體受有粉粹性骨折之傷害,因一時受他人之引誘而施用毒品。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已深知悔悟,無再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抗告人強制戒治一年,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0五八號函附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經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係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0五八號函,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函,究竟有無該函存在﹖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涉及專業領域,宜由專家判斷,原裁定以臺灣高雄看守所上開函件資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李嘉興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信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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