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已四個多月,又收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一年。因接受戒治的意義是要染上毒品的人戒掉毒品,如今抗告人業經長官心理老師諄諄教悔,知道毒品是不歸路,感觸良深,以後將洗心革面,而且抗告人脊椎骨因開刀的後遺症,每天疼痛不堪,懇請撤銷裁定給抗告人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予強制戒治,亦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除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外,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甲○○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執行中,檢察官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聲請停止強制戒治,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護字第二一七號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月十一月三日止),此有抗告人甲○○執行案件資料表、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執緝二字第八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等影本附卷可參。惟被告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遂以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以九十一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七二號聲請撤銷被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0六六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亦有各該聲請書及裁定書在卷足按。而被告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因傳拘未到且逃匿無蹤無從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被告並於傳拘未到及通緝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回溯七十二小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十三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連續在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和平巷五十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屏東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叉口處查獲,業據被告甲○○供承自九十一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和平巷五十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不諱,且將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封罐送台灣科技公司與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四犯(包括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驗尿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甚灼然。原審法院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甲○○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可參。
三、本院經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0六六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乃針對被告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嗣後被告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通緝時,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查獲,並經原審法院依據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甲○○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屬合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抗告人甲○○執前詞稱其已執行強制戒治四月餘,不應再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對於同一被告所發生於再犯中之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之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乃視為一個療程,被告甲○○於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之通緝期間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證其停止戒治再犯前之強制戒治治療未成功,則前開二裁定應認僅需執行其一以繼續以前未完(成效)之療程為已足,不應併合執行之,惟此乃檢察官執行問題,非謂前開令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有所違誤,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